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6909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乙公司)、***、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乙公司、***、湖北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95563.9元及利息106606.6元(计算方式:以295563.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开始,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4倍为标准,暂时计算至2025年3月18日止,后续利息依此计算,直至尝清止);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使用被告湖北某乙公司名义于2022年6月8日与原告签署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北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每月30日结算当月供应量,次月10号前付清实际供货量的70%,全部款项在8月30日之前结清。原告在2022年6月和7月、9月共计交付混凝土495563.9元,被告***使用被告湖北某甲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剩余款项至今尚未支付,因三被告均拒不支付货款,且原告无法知晓三被告之间真实关系,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湖北某乙公司、***、湖北某甲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核,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8日,采购单位湖北某乙公司(甲方)与供应单位某某公司(乙方)就奥山国际冰雪运动旅游小镇奥山府C3-1地块景观项目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就价款、交货地点、供应量及价格结算、质量验收、砼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砼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按月度付款,每月截止30号对账,下月10号前付所供砼款的70%。后续款项按此循环结算。混凝土供应完毕,余款8月30号前结清所供混凝土的全部货款。甲方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并催缴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按总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按以下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如有纠纷,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诉讼费、担保费)由违约方承担。双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开始向湖北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某某公司提交的《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砼供应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奥山国际冰雪运动旅游小镇奥山府C3-1地块景观项目,施工单位是湖北某乙公司,2022年9月21日金额为10800元,2022年6-7月结算金额为470330元,结算金额汇总为481130元,3%税点为14433.9元,合计金额为495563.9元。双方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供货单位处***签字,使用单位下方***签字。
2022年9月5日,湖北某甲公司作为付款人向某某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款项,用途处备注为奥山府项目商砼款。某某公司自述已收到被告方货款200000元。
后某某公司员工向***进行微信催款:“倪某,24年时间只剩下几天了啊。款子的事情这几天能不能安排一下,这么长时间了,公司也催的急啊?您分两次付款20万元,余款295563.9元,发票我也全额开具”。***回复:“……年前应该能安排”。
上述事实,有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混凝土采购合同》《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砼供应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乙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履行。经双方盖章的结算单确认截至2022年9月21日,结算金额合计为495563.9元。某某公司自认已收到被告方货款200000元,湖北某乙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295563.9元。因湖北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其他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9556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案涉**号前结清,但某某公司又于2022年9月21日向湖北某乙公司供应了部分混凝土,故本院酌定自2022年9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按总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现某某公司主张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计算,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标准计算。
关于律师费,因某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该项支出,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诉请湖北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某某公司自述***使用湖北某乙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系***向其直接采购材料。但案涉采购合同的采购方为湖北某乙公司,结算单加盖的亦是湖北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湖北某乙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或向其直接采购材料。故其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湖北某甲公司的责任,湖北某甲公司仅向某某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非案涉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湖北某甲公司同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湖北某甲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故对其要求湖北某甲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563.9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5563.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42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