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1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石板村4组。
经营者:吴祖明,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高成大道西段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070772911G。
法定代表人:涂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永贵,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中路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178964456F。
法定代表人:龙兴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正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洈水镇建设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326113216E。
法定代表人:唐应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新,松滋市洈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建军,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成祥,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土家族,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县,现住荆州市沙市区。
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以下简称盛达租赁站)与上诉人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杰工程公司)、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工程公司),被上诉人松滋市正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国置业公司)、刘飞、余建军、谭成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达租赁站经营者吴祖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上诉人松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永贵,上诉人顺建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兴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被上诉人正国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新,被上诉人谭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达租赁站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三、四项判决。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松杰工程公司、正国置业公司、顺建工程公司、刘飞对上诉人盛达租赁站的一审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被上诉人松杰工程公司、正国置业公司、顺建工程公司、刘飞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1.盛达租赁站提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依据是2016年10月9日所签《租赁合同》,该合同上乙方处加盖“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凰花园项目专用章”以及“松滋市正国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两枚印章,而一审法院只认定了松杰工程公司的印章,对“松滋市正国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认定遗漏。2.盛达租赁站以2016年10月9日所签《租赁合同》为依据,要求正国置业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却以另外一份《建筑材料承包合同》未履行为由,免除正国置业公司责任,认定事实混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盛达租赁站主张正国置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正国置业公司作为承租人在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正国置业公司虽抗辩印章不真实,但无事实与依据。而被上诉人刘飞、余建军、谭成祥作为本案所涉“凤凰花园”的项目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均证实上述印章真实且正国置业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2.正国置业公司虽是“凤凰花园”的项目开发商,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正国置业公司实际也是施工方,正国置业公司安排人员借用松杰工程公司、顺建工程公司的资质后与己签订施工合同,且向资质出借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对项目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松杰工程公司、正国置业公司、顺建工程公司、刘飞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松杰工程公司辩称:松杰工程公司与盛达租赁站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顺建工程公司辩称:顺建工程公司与盛达租赁站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
正国置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二、盛达租赁站与松杰工程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均在甲乙标注的位置签字盖章,盛达租赁站称“被上诉人(正国置业公司)在右下空白处盖了章,未签字,据此认定正国置业公司处于担保方地位”,该推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事实上正国置业公司从未申领过该公章,系他人伪造。姑且不论该违法事实,假定该公章真实,正国置业公司也不是担保方地位,理由是:(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甲乙双方分别系盛达租赁站和松杰工程公司;(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条款上看,没有一句话约定了担保条款,即担保人在什么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三)从加盖正国置业公司印章的部位看,该公章既不是与乙方并行或竖对,也没有写明“担保方签名盖章处”的字样,仅在没有正文的中下方加盖了公章,据此推定为担保方的论断过于武断牵强,也与《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相悖,本案中的《租赁合同》作为主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担保条款,加盖公章处也未约定担保人字样的法律地位。三、从《合同法》《建筑法》《招投标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条款规定看:正国置业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系该地产项目的建设单位,松杰工程公司是该项目的招标备案的建筑施工单位,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就“凤凰花园”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工程包工包料总承包,施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法律责任均由松杰工程公司独立承担,与正国置业公司没有关系。正国置业公司对松杰工程公司仅有支付工程价款的单项义务,至于其在施工期间的对外债务,正国置业公司没有偿还义务,即使有(司法确定义务),也只在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盛达租赁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谭成祥辩称:我们和刘飞没有合同,只是和正国置业公司有合同,我们进场的时候钢管已经进场了。正国置业公司和松杰工程公司把钢管已经租在工地上了,我们后来施工用了这些钢管,委托的刘飞在工地上搭脚手架,我们的人工工资和租金就付给了刘飞。余建军和我是一样的。目前我们还欠刘飞的钱,经与正国置业公司算账之后,现在把钱扣在正国置业公司,等官司打完之后再来扣这个钱,当时我们就是这么协调的。
松杰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松杰工程公司不承担支付案涉租赁建筑设备的租金及返还(或赔偿)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既存在事实查明不清,又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松杰工程公司与盛达租赁站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正国置业公司相关人员与刘飞共同冒用松杰工程公司名义使用假印章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故应该由正国置业公司及刘飞对该《租赁合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正国置业公司在2016年10月9日的《租赁合同》上既加盖了“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凰花园项目专用章”,还加盖了其公司印章,也应对该《租赁合同》及盛达租赁站诉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以另一份《建筑材料承包合同》未履行而免除其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已查明松杰工程公司虽与正国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凤凰花园项目实际上是由正国置业公司安排谭成祥、余建军等人负责施工建设的,谭成祥、余建军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具体联系刘飞使用案涉租赁设备的经办人,二人理应对租赁设备租金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松杰工程公司从未收到过案涉租赁设备,也从未与盛达租赁站有过任何联系并支付过设备租金。4.松杰工程公司与正国置业公司虽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松杰工程公司并未实际进行凤凰花园的施工。其施工全部由正国置业公司自行安排,包括实际施工人谭成祥、余建军以及后来实际控制租赁设备的付良云均系正国置业公司选定。另外凤凰花园的建设资金也都没有经过松杰工程公司的账户,全部由正国置业公司自行处置。5.松杰工程公司在与正国置业公司2017年3月21日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前后都从未使用或控制案涉租赁设备,松杰工程公司没有支付租金和返还设备的义务,也实际上无法返还。在一审庭审中,除正国置业公司以外的上诉人均陈述案涉租赁设备实际在正国置业公司直接安排的另一名实际施工人付良云的控制之中,一审法院却仍然判决松杰工程公司返还租赁设备(或赔偿相关损失)判决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2018)鄂050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松杰工程公司不承担支付案涉建筑设备的租金及返还或赔偿责任。
盛达租赁站辩称:松杰工程公司应承担承租人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湖北松杰建设公司凤凰花园项目章。2.松杰工程公司与正国置业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放任了正国置业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对凤凰花园项目部的控制及管理,默认正国置业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借用其名义对外施工建设的行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顺建工程公司辩称:松杰工程公司的上诉不涉及顺建工程公司,因此不发表意见。
正国置业公司辩称:松杰工程公司与正国置业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就凤凰花园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工程包工包料的总承包。施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法律责任,均由松杰工程公司独立承担,与正国置业公司没有关系。正国置业公司作为开发商是建筑产品的投资者,松杰工程公司作为建筑商是建筑产品的建造者,正国置业公司对松杰工程公司仅有支付工程价款的单项义务。至于其在施工期间的对外债务正国置业公司没有偿还责任。即使有司法确定的义务,也只是在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协助支付责任。故,要求正国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符。其次,针对盛达租赁站的答辩认为正国置业公司具有侵权过错,尚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租赁合同调整的范围。
谭成祥辩称:没有意见。
顺建工程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顺建工程公司不承担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材料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判决结果极其不公,应当依法撤销。(一)顺建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材料的责任。1.盛达租赁站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没有提出要求顺建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却错误追加了顺建工程公司为被告,并判令顺建工程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2.盛达租赁站提供的基本证据《租赁合同》用以证明租赁关系成立,但顺建工程公司根本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和承担,即应当由松杰工程公司、正国置业公司来承担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材料的责任。顺建工程公司从来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事后也没有同意加入合同或主动接受合同约束,依法就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3.顺建工程公司只是在工程进入尾声时才办理手续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前期项目是松杰工程公司承建,对于其承租的盛达租赁站的钢管等建筑设备仍然应由松杰工程公司承担责任,顺建工程公司没有继受加入合同,也没有承诺转接合同责任,依法就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至于顺建工程公司与松杰工程公司如何结算前期工程费用(包括钢管等建筑设备的使用费),这是顺建工程公司与松杰工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松杰工程公司和盛达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无关。原审判决对相关事实根本没有查清,仅以顺建工程公司后来承包了工程,就应当对工程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4.退一万步讲,就算顺建工程公司后来转接了工程,顺建工程公司也依法只应当对后期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承担支付责任。况且松杰工程公司《追加被告申请书》中陈述的事由,也是表示盛达租赁站诉讼主张的租赁期间包含了顺建工程公司接手施工期间,意即其追加顺建工程公司至多只是要求顺建工程公司承担接手期间的租金。但是,原审判决判令顺建工程公司对整个期间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于法无据!(二)正国置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材料的责任。1.正国置业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应当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原审仅以其是建设单位为由就判令其不应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判决极其不公。2.正国置业公司是事实上的施工方,理应对工程债务承担责任。3.正国置业公司是整个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是钢管、扣件材料使用的受益人,且其拖欠巨额工程款,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判决判项自相矛盾。1.原审判决判令解除《租赁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判决生效时即合同解除时,此后就不能再计算租金,但原审判决却判令在合同解除后仍然支付租金,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2.更重要的是,判决第二项为“以每日583.83元标准支付租金,自2018年6月5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如果期间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了部分租赁物,那么理应只按照未返还的租赁物计算占用费,但判决却要求仍然按照全部租赁物支付占用费,违背基本的建筑市场规律,也有违起码的公平。3.盛达租赁站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请求按照每日538.83元标准支付后续租金,且2018年9月25日开庭笔录第17页第17行至第21行再次明确就是每日538.83元,但判决书却全部载明是每日583.83元,特别是判项第二项也是以每日583.83元标准计算租金,这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原审中,顺建工程公司委派了韩建生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且在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上随时可以查询韩建生是顺建工程公司的参保职工,但原审法院却以未提供劳动合同为由认定对韩建生的授权无效,显然是错误的,直接剥夺了顺建工程公司基本的诉讼权利。2.盛达租赁站未提出要求顺建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松杰工程公司也只是申请追加顺建工程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审判决却径行判决顺建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极其不公,特提出上诉,请贵院依法支持顺建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盛达租赁站辩称:顺建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1.顺建工程公司中途转接凤凰花园项目,因项目管理人员是延用同一批人员,对项目的施工现状和债权债务情况是知晓、清楚的,在此情形下与正国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行为表明愿意承接原项目下的债权债务。2.顺建工程公司虽然不是租赁合同签订的当事人,但目前作为项目的总承包人也即是租赁合同的履行人,使用租赁物进行项目建设,该公司继受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在无明确排除义务约定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租赁合同的连带履行责任。
松杰工程公司辩称:松杰工程公司认可顺建工程公司认为正国置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材料的责任观点。不认可其应当由松杰工程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观点。1.正国置业公司在凤凰花园的建设中,名为开发商,实为施工人,在松杰工程公司与正国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谭成祥既是正国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凤凰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且在其后的建设工程中,松杰工程公司没有收到和支付过任何的工程款项,工程的资金往来全部由正国置业公司经办。2.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系刘飞与盛达租赁站在正国置业公司的主导下签订的,当时的松杰工程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松杰工程公司从未启用过,刘飞也与松杰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和委托代理的身份关系。根据正国置业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这一点,也可以看出该合同系正国置业公司主导签订的。3.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设备实际上是处于正国置业公司直接安排的实际施工人付良云的控制下,付良云与松杰工程公司、顺建工程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隶属关系,纯属正国置业公司直接安排的施工人员。故,正国置业公司应承担租赁设备的租金和返还责任。
正国置业公司辩称:正国置业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开发商的地位。该工程的承建单位是松杰工程公司,至于实际施工人有多人,应当和松杰工程公司发生往来关系。正国置业公司仅承担按总承包合同支付工程价款,顺建工程公司和松杰工程公司均认为正国置业公司既是开发商又是建筑商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国家的建筑法、招投标法均相悖。因为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在招标局依法备案的,发生的一切纷争应以总承包合同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
谭成祥辩称:松杰工程公司和顺建工程公司不应该负法律责任。本案是因为正国置业公司没有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工程开始时,由正国置业公司自己开发建设,只是利用了松杰工程公司的资质。后来他们没有资金就让我们进场,再后来就造成了很大问题。我们施工方没有和盛达租赁站签订合同,我们只找刘飞,我们只差刘飞的部分尾款,钱在正国置业公司。
盛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盛达租赁站与被告松杰工程公司、正国置业公司于2016年1月9日所签《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6月4日止拖欠租金643228.29元,租金要求从2018年6月5日起按照每日583.83元标准支付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3.被告返还租赁钢管67842.8米、扣件44649套,若被告未能在生效判决确定归还之日返还租赁物的,则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1037358元(钢管67842.8米×12元/米+扣件44649套×5元/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松杰工程公司(甲方)与吴祖明(乙方)签订《建筑材料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松滋市洈水镇“凤凰花园”的工程内架及外架所需建筑材料承包给乙方,……。刘飞以松杰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名,盖有“松杰工程公司凤凰花园项目专用章”,正国置业公司在合同担保方加盖公章。
2015年12月16日,正国置业公司与松杰工程公司就“凤凰花园”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86788045元,双方还就工期、质量、项目经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飞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盛达租赁站应刘飞要求,向工地提供钢管、扣件等架构材料。
2016年10月9日,盛达租赁站(甲方)与松杰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凤凰花园”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Φ48钢管、扣件、顶托,日租金分别为0.006元/米、0.003元/套、0.01元/套;钢管、扣件损失按市场价赔偿。双方还对发货计算依据、租赁时间计算、租金计算方法、材料归还等进行了约定。刘飞以乙方负责人身份签名,乙方加盖“松杰工程公司凤凰花园项目专用章”。
2016年10月8日、11月2日,正国置业公司分别与谭成祥、余建军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合同约定工期、施工范围、管理费、工程质量与保修、安全事项等进行了约定。正国置业公司在上述《责任书》上合同担保方盖章签名。合同签订后,谭成祥、余建军要求刘飞继续施工,盛达租赁站应刘飞要求,向工地提供钢管、扣件等架构材料。
2017年3月21日,正国置业公司(甲方)与松杰工程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之日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终止,未履行的义务不再履行,各方不得因合同解除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涉及工程债务由甲方承担……谭成祥在甲方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与此同时,谭成祥、余建军向松杰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称与凤凰花园工程的有关施工行为均为本人所为,与松杰工程公司无关,愿意承担责任。正国置业公司在《承诺书》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处加盖公章。
2017年10月25日,正国置业公司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注明施工单位为顺建工程公司。
2017年11月15日,顺建工程公司(甲方)与谭成祥(乙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合同约定工期、施工范围、管理费、工程质量与保修、安全事项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盛达租赁站应刘飞要求,向工地提供钢管、扣件等架构材料。
2017年底,“凤凰花园”工程因工程质量和资金问题停工至今。盛达租赁站追索租金无果遂成讼。
一审庭审时,刘飞对租金643228.29元(截止2018年6月4日),日租金583.83元无异议,对返还材料要求核对。庭后,经盛达租赁站与刘飞核对确认:钢管67842.8米,扣件44649套未还;刘飞认为钢管市场价为10元/米、扣件5元/套,合计损失901673元,盛达租赁站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8年9月13日,松滋市公安局洈水水陆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称已受理松杰工程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2.案外人韩建生称其系被告顺建工程公司职工,代被告顺建工程公司到庭应诉,但仅提交《授权委托书》,未提交其与顺建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足以证明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及顺建工程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经法庭释明后仍未补交,故一审法院依法视被告顺建工程公司对韩建生的授权无效;3.被告正国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立新,系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代理权限仅为特别授权,未写明具体代理事项,且庭审时未到庭,故一审法院依法视被告正国置业公司对秦立新的授权为一般代理。
一审法院认为,正国置业公司先后与松杰工程公司、顺建工程公司就“凤凰花园”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松杰工程公司、顺建工程公司就“凤凰花园”工程与谭成祥、余建军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表明“凤凰花园”工程系松杰工程公司、顺建工程公司合法承包工程,松杰工程公司、顺建工程公司对“凤凰花园”工程发生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盛达租赁站请求松杰工程公司、顺建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予以支持。松杰工程公司以松杰工程公司专用章系伪造,拒绝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观点不予支持。
盛达租赁站与松杰工程公司(刘飞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凤凰花园”工程因工程质量和资金问题停工,松杰工程公司拖欠租赁费,现盛达租赁站请求解除合同,予以准许。经双方确认,欠租金643228.29元(截止2018年6月4日),日租金583.83元无异议,盛达租赁站请求支付租金643228.29元,并要求按照每日583.83元标准支付租金,自2018年6月5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材料,经双方确认钢管67842.8米,扣件44649套未还,盛达租赁站请求返还予以支持。关于不能返还按市场价赔偿问题,经刘飞与盛达租赁站确认损失901673元,一审法院予以尊重。
刘飞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订《租赁合同》,并经手使用管理钢管、扣件等材料,可视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应承担责任。
正国置业公司在《建筑材料承包合同》担保方加盖公章,建筑材料承包合同因签订《租赁合同》并未履行,盛达租赁站依此主张正国置业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其相关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与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刘飞、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租金643228.29元;并以每日583.83元标准支付租金,自2018年6月5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飞、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钢管67842.8米,扣件44649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履行。四、若被告刘飞、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如期返还,则向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损失901673元。四、驳回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具有给付金钱的判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9925元,减半收取996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飞、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刘飞、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2016年10月8日、11月2日,正国置业公司分别与谭成祥、余建军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及每日租金“583.83元”错误,应纠正为“2016年10月8日、11月2日,松杰工程公司分别与谭成祥、余建军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和每日租金“538.83元”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问题。1.关于正国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正国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正国置业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章的性质问题。虽然正国置业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处没有明确注明盖章的目的,但结合2015年12月2日的《建筑材料承包合同》,可以认定正国置业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正国置业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关于松杰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刘飞以松杰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盛达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松杰工程公司承担。其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刘飞、余建军、谭成祥虽为实际施工人和建筑材料的使用人,但并非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4.关于顺建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顺建工程公司是在正国置业公司与松杰工程公司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后才介入本案项目中,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松杰工程公司和盛达租赁站,顺建工程公司接手案涉工程后,三方并未办理转租或变更手续,因此,本案中顺建工程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
二、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原审被告刘飞、余建军、谭成祥、顺建工程公司均是一审法院依据松杰工程公司的申请决定追加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一审审理中经承办法官征询盛达租赁站的意见,其没有明确要求所追加的被告承担责任,但亦未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其审判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上诉人盛达租赁站、松杰工程公司、顺建工程公司关于正国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与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刘飞、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租金643228.29元;并以每日583.83元标准支付租金,自2018年6月5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飞、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钢管67842.8米,扣件44649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履行。若被告刘飞、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如期返还,则向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损失901673元。驳回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租金643228.29元;并自2018年6月5日起以每日538.83元标准支付租金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
四、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返还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钢管67842.8米,扣件44649套;若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如期返还,则向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损失901673元;
五、松滋市正国置业有限公司对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996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82.30元,均由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市正国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肖小月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