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沙市区凯歌钢管租赁部与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111民初第2360号
原告:沙市区凯歌钢管租赁部,经营场所沙市区关沮镇白水村十号路与318国道交汇处惠民冷库内出租原钢厂场地。
经营者:***,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高成大道西段7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永贵,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川县。
原告沙市区凯歌钢管租赁部与被告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原告沙市区凯歌钢管租赁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沙市区凯歌钢管租赁部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243元,因撤诉减半收取62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1.5元,由原告沙市区凯歌钢管租赁部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