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与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市正国置业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2民初2259号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住所地西陵区窑湾乡石板村*组。
经营者吴祖明。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高成大道西段74号。
法定代表人涂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蹇永贵,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松滋市正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洈水镇建设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唐应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飞,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余建军,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中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龙兴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谭成祥,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以下简称“盛达租赁站”)与被告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杰工程公司”)、松滋市正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国置业公司”)、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工程公司”)、刘飞、余建军、谭成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26日,原告盛达租赁站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保全担保,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502民初225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正国置业公司、松杰工程公司银行存款17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9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汪邦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29日,被告松杰工程公司申请追加顺建工程公司、刘飞、余建军、谭成祥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2018年1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汪邦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租赁站的经营者吴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松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蹇永贵,被告刘飞,被告余建军,被告谭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国置业公司,被告顺建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松杰工程公司、正国置业公司于2016年1月9日所签《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6月4日止拖欠租金643228.29元,租金要求从2018年6月5日起按照每日583.83元标准支付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3、被告返还租赁钢管67842.8米、扣件44649套,若被告未能在生效判决确定归还之日返还租赁物的,则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1037358元(钢管67842.8米×12米+扣件44649套×5元/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松杰工程公司、正国置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松杰工程公司在合同上加盖“松杰工程公司凤凰花园项目专用章”印章,被告正国置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正国置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建材用于松滋洈水凤凰花园项目的建设,并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8年6月4日,被告差欠原告租金643228.29元未付,项目在租材料钢管67842.8米,扣件44649套。原告根据上述《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结清拖欠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庭审时,盛达租赁站要求顺建工程公司,刘飞承担连带共同支付租金及偿还责任。
被告松杰工程公司辩称,1、松杰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松杰工程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壹份《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中松杰工程公司的印章系他人伪造的印章,松杰工程公司从来没有刻制和使用过该印章,也从来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刻制及使用该印章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刘飞并非“凤凰花园”项目经理或负责人,松杰工程公司也没有叫“刘飞”的员工,松杰工程公司也没有委托过叫“刘飞”的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松杰工程公司不清楚合同签字人“刘飞”签订合同时的具体身份,对于其私刻印章、冒用松杰工程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松杰工程公司不认可;松杰工程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建筑设备,也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建筑设备租金,双方之间没有发生实际的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即使原告的建筑设备流向了“凤凰花园”工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应由其实际发生租赁关系的人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物的流向和用途来确定合同相对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此原告以建筑设备流向“凤凰花园”工地为由向松杰工程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由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出现伪造松杰工程公司印章的情形,为查清案件事实并维护松杰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松杰工程公司已经就此以相关人员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控告至松滋市公安局,松滋市公安局洈水水陆派出所已经受理此案,案件正在侦查之中,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公安部门就伪造印章的相关事实查清后再继续审理。3、2015年12月16日,松杰工程公司与正国置业公司就松滋市洈水镇“凤凰花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于2017年3月21日解除,松杰工程公司此后退出该小区建设。后正国置业公司与顺建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凤凰花园”由顺建工程公司承建至今,故建设施工中的相关责任已经与松杰工程公司无关。4、“凤凰花园”工程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都未经过松杰工程公司的账目;5、松杰工程公司在与正国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后,由于谭成祥、余建军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根据《责任书》该小区的实际建设和施工由谭成祥和余建军具体负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松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飞辩称,1、我跟吴祖明签了《租赁合同》,这个公章是正国置业公司的管理人员跟我盖的章;2、正国置业公司欠了我的工程款,他们没跟我支付,我没有钱跟原告支付。
被告谭成祥辩称,我们是2016年的10月1日进去工地的,当时《工程许可证》上施工单位是松杰工程公司,在我们施工到九成、十成的时候,因为差政府的工程款,差土地款16280000元,土地局就跟我们停工了,要交土地款,开发商没有钱交,就要我以公司法人的名义出面跟他们融资,过后,又要担保人当法人,就是现在正国置业公司的法人唐应华。我本来刚开始就只是负责施工,是他们让我帮忙融资,最后做完了才慢慢开始支付,过后,松杰工程公司没有钱,就不想做这个工程了,于是他们就把合同解除了,我们又要找一家公司,也就是顺建工程公司,当时工程量是将近600000元,我付了450000元,停工几个月,余建军他的钱也拿去办了手续,我搞了4栋房子,刘飞搞了2栋房子,政府也没付钱,还没有跟我付到50%,就造成了正国置业公司跟我不能兑现,就成了一连串的问题不能兑现,如果甲方跟我付钱了,我就跟你们把钱结了,跟顺建工程公司、松杰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唯一有关系的就是正国置业公司、刘飞和我。
被告余建军同意被告谭成祥辩称意见。
被告正国置业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正国置业公司于2016年依法取得松滋市洈水镇凤凰花园小区房地产建设开发项目与松杰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凤凰花园建设项目工程全部承包给该公司包工包料承建,2017年12月19日双方因故解除合同,由顺建工程公司另签续建。施工期间,松杰工程公司因该项目工程引发一切法律纷争均由其独立承担,与正国置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松杰工程公司在前期施工过程中结算的工程款给付义务,至于在施工期间,松杰工程公司及其实际施工人的项目工程在外引发的一切合同纠纷均与正国置业公司无关;2、原告举证的《宜昌市开发区盛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上面加盖了“正国置业公司合同专用章”,正国置业公司在2016年度从未申领该印章,现有的合同专用章于2018年1月才申领使用,故该印章系他人私刻冒用,正国置业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以“私刻公司印章罪”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且合同上盖章位置处于空白处,没有任何经办人签名或注明身处的合同地位,根据合同内容的表现形式,出租方与承租方就建筑材料租赁的品种、租金、返还等形式进行了一对一的书面约定,正国置业公司不是合同的承租方,也不是担保人,充其量假定公章属实,也只是一个合同见证方的地位,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综上,正国置业公司将项目工程整体承包给具备建筑资质的合法企业承建,符合《建筑工程合同法》及《招投标法》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建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松杰工程公司(甲方)与吴祖明(乙方)签订《建筑材料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松滋市洈水镇“凤凰花园”的工程内架及外架所需建筑材料承包给乙方,……。刘飞以松杰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名,盖有“松杰工程公司凤凰花园项目专用章”,正国置业公司在合同担保方加盖公章。
2015年12月16日,正国置业公司与松杰工程公司就“凤凰花园”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86788045元,双方还就工期、质量、项目经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飞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盛达租赁站应刘飞要求,向工地提供钢管、扣件等架构材料。
2016年10月9日,盛达租赁站(甲方)与松杰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凤凰花园”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Φ48钢管、扣件、顶托,日租金分别为0.006元/米、0.003元/套、0.01元/套;钢管、扣件损失按市场价赔偿。双方还对发货计算依据、租赁时间计算、租金计算方法、材料归还等进行了约定。刘飞以乙方负责人身份签名,乙方加盖“松杰工程公司凤凰花园项目专用章”。
2016年10月8日、11月2日,正国置业公司分别与谭成祥、余建军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合同约定工期、施工范围、管理费、工程质量与保修、安全事项等进行了约定。正国置业公司在上述《责任书》上合同担保方盖章签名。合同签订后,谭成祥、余建军要求刘飞继续施工,盛达租赁站应刘飞要求,向工地提供钢管、扣件等架构材料。
2017年3月21日,正国置业公司(甲方)与松杰工程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之日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终止,未履行的义务不再履行,各方不得因合同解除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涉及工程债务由甲方承担……谭成祥在甲方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与此同时,谭成祥、余建军向松杰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称与凤凰花园工程的有关施工行为均为本人所为,与松杰工程公司无关,愿意承担责任。正国置业公司在《承诺书》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处加盖公章。
2017年10月25日,正国置业公司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注明施工单位为顺建工程公司。
2017年11月15日,顺建工程公司(甲方)与谭成祥(乙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合同约定工期、施工范围、管理费、工程质量与保修、安全事项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盛达租赁站应刘飞要求,向工地提供钢管、扣件等架构材料。
2017年底,“凤凰花园”工程因工程质量和资金问题停工至今。盛达租赁站追索租金无果遂成讼。
庭审时,刘飞对租金643228.29元(截止2018年6月4日),日租金583.83元无异议,对返还材料要求核对。庭后,经盛达租赁站与刘飞核对确认:钢管67842.8米,扣件44649套未还;刘飞认为钢管市场价为10元/米、扣件5元/套,合计损失901673元,盛达租赁站予以认可。
另查明,1、2018年9月13日,松滋市公安局洈水水陆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称已受理松杰工程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2、案外人韩建生称其系被告顺建工程公司职工,代被告顺建工程公司到庭应诉,但仅提交《授权委托书》,未提交其与顺建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足以证明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及顺建工程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经法庭释明后仍未补交,故本院依法视被告顺建工程公司对韩建生的授权无效;3、被告正国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立新,系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代理权限仅为特别授权,未写明具体代理事项,且庭审时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视被告正国置业公司对秦立新的授权为一般代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建筑材料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承诺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受案回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正国置业公司先后与松杰工程公司、顺建工程公司就“凤凰花园”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松杰工程公司、顺建工程公司就“凤凰花园”工程与谭成祥、余建军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表明“凤凰花园”工程系松杰工程公司、顺建工程公司合法承包工程,松杰工程公司、顺建工程公司对“凤凰花园”工程发生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盛达租赁站请求松杰工程公司、顺建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松杰工程公司以松杰工程公司专用章系伪造,拒绝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盛达租赁站与松杰工程公司(刘飞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凤凰花园”工程因工程质量和资金问题停工,松杰工程公司拖欠租赁费,现盛达租赁站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经双方确认,欠租金643228.29元(截止2018年6月4日),日租金583.83元无异议,盛达租赁站请求支付租金643228.29元,并要求按照每日583.83元标准支付租金,自2018年6月5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材料,经双方确认钢管67842.8米,扣件44649套未还,盛达租赁站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不能返还按市场价赔偿问题,经刘飞与盛达租赁站确认损失901673元,本院予以尊重。
刘飞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订《租赁合同》,并经手使用管理钢管、扣件等材料,可视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应承担责任。
正国置业公司在《建筑材料承包合同》担保方加盖公章,建筑材料承包合同因签订《租赁合同》并未履行,盛达租赁站依此主张正国置业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与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飞、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租金643228.29元;并以每日583.83元标准支付租金,自2018年6月5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飞、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钢管67842.8米,扣件44649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履行。
四、若被告刘飞、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如期返还,则向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损失901673元。
四、驳回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具有给付金钱的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9925元,减半收取996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飞、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刘飞、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邦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