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标建设有限公司

3161某某与江苏华标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91民初3161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江苏华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0831509438,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6号新城街道阳光社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暨被告**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42万元,同时承担约定利息累计302400元,约定违约金10万元,总计欠款822400元。2、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份,被告**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周转资金困难,多次和本人协商,要求本人帮忙。我当时因家里儿子要结婚买房,自家没钱,但是看在自家兄弟的关系上为他回去向我亲表弟家协商,按照被告借款的承诺条件向其承诺以我本人名义担保立据,才组织了42万元的本金让他解决当时的困难。被告在当月9号立下了借款***,并明确借款时间为3个月,全部结清本息,又明确了以他本人的房产做抵押,并将房产证和一把进户门钥匙交给我收存,并同时承诺承担月息2%的利率,违约金10万元。可到期后我向他催还,他又以公司周转不开,协商要求顺延,条件仍按上述不变。我只好向表弟解释叫他们放心,被告又于2019年12月在原条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因被告一直不守诚信,至今一直拖欠三年之久未还,借口重重,多次搪塞,时常以出差外省谈业务为由,电话拒接,只顾自己安乐,不顾我的精神负担,因我表弟急于不停催款,对我满腹牢骚和指责,实在无脸面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公司、***共同辩称,2016年9-10月份左右,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有借条,2017年9月份原告称要换条据,我就于2017年10月份出具了一份***,***中42万元的形成是当时我承诺原告月息2分的利息及违约金10万元,在2017年10月份之前我已经还了一部分利息给原告,结算下来42万元是包含了30万元本金及10万元的违约金及2万元的利息,因为之前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利息了,42万元就是这样形成的。***中载明的**担保的32万元,实际上是原告在2016年原告借给我30万元加上违约金构成42万元,**没有直接借钱给我,原告告诉我说是**借给他,再通过他借给我的,我与**之间没有任何借据,2017年10月9日的***当时没有任何资金的往来,是2016年借款结算下来形成的***,我与**没有直接的债务关系。诉状中原告提到他又与他的亲表弟协商借款还**和他的借款,这是口头上形成的行为没有任何书面依据,所以原告请求的82万元,我的主张是利息按照国家规定给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外我在2016年4月27日至今累计向原告还款11次共计161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在裁判说理中予以详细阐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手现金计币贰拾万元正(¥200000),于2016年3月16日前归还,利息为1.5%月息。”***在借款人处签名。 2016年1月17日,***再次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计币壹拾万元正(¥100000),2016年3月底还清,利息为1.5%月息。”***在借款人处签名。 2017年9月9日,被告**建设公司与***共同向案外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于2017年10月8日还清,如逾期3万元/月违约金,此违约金另外承担。”**建设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人处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 同日,***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还款贰拾捌(万)元整” 2017年10月9日,**建设公司、***共同向***出具《***》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因借到***现金10万元以及为**担保的32万元,本人借款合计42万元。因本人暂时周转困难,为了化解矛盾,经过三方协商,本院自愿将座落在盐城市区东进中路66号钱江方洲小区南区57幢1-1706室的一套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盐国用(2013)第613543号〕抵押给***,让其另想办法解决现状困难,并且本人另外承担该欠总款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确保在今年12月底全部结清本息,特此承诺。如再失约,该房由***自由处理或居住使用,违约金10万元,并具有法律效力(产权证已交***手)。”**建设公司、***分别在承诺人处**、签名。 2019年12月16日,**建设公司、***再次在上述《***》上**、签名,并注明:“自2017年10月9日以后仍按承诺兑现,并按期支付利息。” 另查明,根据射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4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建设公司曾于2018年5月21日将其对江苏三羊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10万元工程监理费债权转让给***。***还于2016年4月27日、2017年5月16日、2018年2月15日、9月12日、2019年2月4日、2020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分别转账5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元、5000元、20000元,合计42000元。***还曾于2018年9月12日、9月30日、10月30日、2019年8月31日、11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分别向***转账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合计9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2020)苏0924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流水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可证实被告**建设公司、***差欠***借款的事实,**建设公司、***未能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主张**建设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7日向其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的借条以及双方在庭审中**,可以确认如下事实:涉案的借款系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7日两笔借款形成,该笔借款形成后,虽曾于2017年9月9日由案外人**向***还款,再由**建设公司、***向**出具借条,但被告**建设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出具《***》,相关债权再次在原告***与被告***以及**建设公司之间形成。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除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7日两笔借款往来,其他无借贷往来。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应当以不超过30万元本金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计算的利息所计算的本息之和为限,这应当是处理本案应当坚持的法律“红线”。其次,关于涉案借款的本息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2017年10月9日,**建设公司、***向***出具的《***》确认,双方借款合计42万元,若30万元加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所计算的本息之和不超过42万元,本院即应当确认双方确认的数额,超出部分则应当抵充其后产生的利息。经本院核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88533.33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42066.67元,因此截止2017年10月9日,30万元本金与以30万元为基数以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算的利息,本息合计为430600元(300000元+88533.33元+42066.67元),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0月9日的借款金额为42万元,另外,***还曾于2016年4月27日、2017年5月16日向***汇款5000元、10000元,该款项系**建设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出具《***》之前支付,故该款项亦应当抵充涉案借款2017年10月9日之前产生的利息。因此,截止2017年10月9日,包括**建设公司、***确认的债权金额42万元,以及于2016年4月27日、2017年5月16日向***汇款5000元、10000元,总金额为435000元,超出上述按照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算的本息之和4400元(435000元-430600元),超出部分的4400元应当继续抵充利息。根据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可约定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但不得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计算的利息之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中的约定,“本人(**建设公司、***)另外承担该欠总款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认可自2017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实际系减轻了被告责任,故本院予以照准。***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7日分别向***出借款项20万元、10万元,如上所述,截止2017年10月9日,本院已按照当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的标准进行了核减,因此若再将上述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再按照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计算,势必会超出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因此截止2017年10月9日双方确定的42万元实际系30万元本金及12万元利息,对此原告亦予认可,是否将12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对原告的权利不会产生影响,故为了更加清晰地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认定,截止2017年10月9日,被告**建设公司、***查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2万元,**建设公司、***一致确认的款项数额加上***已偿还款项中超出30万元本金与以30万元为基数以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算的本息之和的部分4400元,抵充双方的借款利息。关于2017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即应当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同时,***于2017年10月10日之后向***偿还的款项146000元(包括:1、2018年5月21日,**建设公司将其对江苏三羊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10万元工程监理费债权转让给***。2、***2018年2月15日、9月12日、2019年2月4日、2020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分别转账10000元、2000元、5000元、20000元,合计37000元;于2018年9月12日、9月30日、10月30日、2019年8月31日、11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分别向***转账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合计9000元)应当抵充双方的借款利息,包括上文所述的4400元,***向***支付的150400元(146000元+4400元)应当抵充双方的借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0000元,并承担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已经偿还的150400元抵充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4元,减半收取6012元,由原告***负担2260元,由被告江苏华标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