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23民初2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北京中兴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院****2-220。
法定代表人:刘文广。
原告***诉被告***、北京中兴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北京中兴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00元,已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显才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秦义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