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兴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02民初1301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
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欣,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汪文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江涛,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诺,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德州市东风东路棉厂宿舍**楼div>
负责人:王大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江涛,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诺,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北京中兴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工业区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文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飞,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被告:高海坡,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德州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德州公司)、北京中兴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基公司)、高海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和被告财险德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王心欣及被告中铁集团及中铁德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江涛、卢兴诺、被告北京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飞、被告高海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损失共计717,186.24元。2、请求贵院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告到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包的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州火车站改造工程的项目工地工作,2017年2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德州火车站施工工地的两层脚手架上调龙骨水平工作时,被同在工地运送保温材料的第五被告高海坡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脚手架后坠落,导致原告头部、颈椎骨、锁骨等多处骨折。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将承包的该涉案施工工程又部分分包给第四被告及山东拓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系山东拓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第五被告系第四被告的雇员,现原告仅医药费已花去16万之多,已无力支付后续的住院费用,经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财险德州公司辩称,不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并且事故原因也不是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被告中铁集团及中铁德州公司辩称,我方于北京恒基公司是合法承包关系,我方将原告所工作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了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具有相关的合法资质,也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第四被告承担责任。山东拓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直接的用工单位,不管是从案件事实的查清,还是法律责任的分担,都应追加为该案的被告,否则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不能够公平合理的分担责任。我方申请追加山东拓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
被告北京恒基公司辩称,中铁是总包单位,监管不到位是中铁的责任,这个责任应该由第二、第三被告负责。第五被告与我方是出租性质的关系,所以,第五被告和我方都不予承担责任。原告方所属的单位山东拓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更大。我们是小包,承担的工程很有限。
被告高海坡辩称,我也没有想到损失这么严重,我年龄大了,也赔偿不起。北京恒基雇佣的我打工,当时说的一天多少钱,事后也没有给。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1时许,山东拓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德州站站房改造站房室内墙面干挂石材及吊顶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吊顶工作的原告与工友在德州站站房一楼B区,靠近西侧大门的地方在脚手架上工作,这时被告高海坡驾驶红鲁N-××××**三轮车在一楼B区西侧大门口倒车时,三轮车的尾部撞在了脚手架一角,造成原告从脚手架上以后仰的方式坠落地面摔伤,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并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一、1)原告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原告因伤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0日;误工时间为300日。三、原告需择期取左锁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认定)。四、原告院外属部分护理依赖××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符合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德州联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5天,支付医疗费用221756.41元。另查:原告为黄梅县刘佐乡农村户口,拥有建筑焊割(操作)建筑施工特种操作资格证。2017年4月26日,原告以财险德州公司、中铁集团、中铁德州公司、北京恒基公司、高海坡为共同被告并在庭审中明确不要求山东拓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要求赔偿医药费217807.04元、残疾赔偿金250165.2元、长期护理费151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118元、误工费49839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交通费3583元、鉴定费6890元、住宿费5760元、辅助器具轮椅340元等共计717186.24元。
上述事实,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开庭笔录等附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多方原因共同造成的,假如被告中铁集团及其德州分公司作为总发包方甲方,尽到安全生产的监管责任,在各工序顺序安排的时间和地点上没有交叉、重叠,山东拓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自己的员工***等在进行脚手架等危险时采取必要的防碰撞等防护安全措施,北京恒基公司在进货时开辟一条安全通道和足够的场地,被告高海坡更加谨慎安全驾驶,那么原告受伤这样的悲剧就不会发生,以上各方都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间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认为,被告财险德州公司鲁N-××××**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被告中铁集团及其德州分公司作为总发包方甲方,对其分包的山东拓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恒基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恒基公司不管是作为被告高海坡的雇主还是作为进货方,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高海坡的运输车辆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无责任赔偿,因此其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对于山东拓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放弃部分对应责任相应免除。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17807.04元、残疾赔偿金102802.4元(按照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498.61元、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90708元(按照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20年×30%)、误工费49839元(按山东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交通费共计12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340元、司法鉴定费用为6890元,合计531185.05元。由于治疗一直在德州期间无外出治疗,对原告的住宿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主张,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坏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对被告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鲁N-××××**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2237.01元;
三、被告北京中兴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5592.53元;
四、被告高海坡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理赔的交强险12万元外,再补偿原告10000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判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5元,由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北京中兴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公司各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毕经斌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