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1603号
原告:***,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阜阳市颍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阜阳市颍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因被告***、阜阳市颍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于2020年4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颍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5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阜阳市颍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以其公司名义承包了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椿树园中心村立面墙改造工程时,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就一直拖欠工程款和劳务工资。施工完毕后,于2017年2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和劳务工资315000元,被告***当天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是法人,愿承担该款项”。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
***、阜阳市颍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阜阳市颍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16日,以其公司名义与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椿树园中心村立面墙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在施工期间,***未将工程款和劳务工资及时支付。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7年2月17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尚欠***工程款和劳务工资合计315000元,***当天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颍州区西湖镇***春(椿)树园立面墙改造工程叁拾壹万伍仟元整(含劳务工资)。注:由于法院查封造成该工程款被执行走,本人是法(定代表)人,愿承担该款项”。欠条出具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庭审过程中,***主动放弃对阜阳市颍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要求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转包协议并为***施工完毕,***并出具了欠条,***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主张的工程款和劳务工资合计3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放弃对阜阳市颍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阜阳市颍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劳务工资315000元及该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国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