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202执异3号 案外人:***,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东区。 申请人: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办事处颍州南路19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200705084363Q 被执行人:阜阳市颍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北京东路601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41200000135208(1-1) 被执行人:***,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执行人:***,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本院在执行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颍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颍州区人民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阜阳市颖东区新华办事处***303室的房产系个人所有,涉案房屋并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请求颍州区人民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查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皖1202民初47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阜阳市颍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阜阳市颍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被告***、**、***、***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皖1202执1287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阜阳市颖东区新华办事处***3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20××22),现房产拟对外拍卖。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身份证、购房合同、购房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院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莲花社区莲花二路北102室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以其与案外人**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要求本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证据不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