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623民初3771号
原告:利辛县驰通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6789240635(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阜阳市颍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北京东路601室,组织机构代码07235538-8。
原告利辛县驰通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通公司)诉被告阜阳市颍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驰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颍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驰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颍顺公司向驰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商砼款2***000元及违约金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颍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于在利辛县双沟湿地度假山庄接待及餐饮楼的建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驰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颍顺公司拒不给付约定的商砼款,违反了合同,应当支付商砼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故此起诉。
颍顺公司未作答辩。
驰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表、授权委托书,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颍顺公司欠驰通公司商砼款的事实。
颍顺公司缺席,属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驰通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就利辛县双沟湿地度假山庄接待及餐饮楼工程项目所购混凝土一事达成协议,对商品混凝土的等级价格、交货方式、签收、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有“每月30号前当月发生的砼款全部付清”,以及“甲方(颍顺公司)最后一个月未按合同付清,乙方(驰通公司)可按未付款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二违约金”的条款。颍顺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就该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事宜。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日,颍顺公司购买驰通公司商品混凝土,合计欠款315200元,***于2015***5日在应收账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核对无误。后颍顺公司归还了部分欠款,尚欠2***000元经催要未付,故此成讼。因颍顺公司缺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颍顺公司拖欠货款未付,违反合同约定,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驰通公司诉请判令颍顺公司支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按未付款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二违约金”,显属过高,应予调整。本案中驰通公司主张固定违约金41000元,考虑2***000元欠款至今已两年零八个月有余,换算为年利率不足6%,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阳市颍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利辛县驰通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00元及违约金41000元,合计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超
人民陪审员程侠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