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荣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贵港市兴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荣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8民终1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兴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迎宾大道883号院房产管理综合大楼1楼1101-1106号。
法定代表人:彭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伦,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荣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潭中西路16号金都汇2栋2单元7-1号。
法定代表人:王日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如,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港市兴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荣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建筑工程设计必须依据工程地勘报告才能进行。上诉人没有提供工程地勘报告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建筑工程设计规范。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交完整的符合建筑工程设计规范要求的施工图纸,也没有经过贵港市住建委的审查备案,被上诉人请求支付525万元设计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在2016年11月15日前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业主,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均是向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委员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箱传送施工设计图纸不不符合约定的交付途径和履行方式,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交付了工作成果。被上诉人明知涉案项目已经被政府叫停,其仍进行设计工作,且是违规设计,属于恶意履行合同,其损失应当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荣泰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初步设计并经贵港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在初步设计文件申报批复时,需要提供各种文件资料,包括工程地勘报告,由主审部门审查后正式行文批复。工程地勘报告只是文件之一,不是必要条件,是否可以通过批复,由主审部门决定。工程地勘报告只是对部分工作量有影响,被上诉提交的施工图是有工程地勘报告的部分做了地上建筑设计施工和桩基础设计施工图,没有工程地勘报告的部分只做了地面建筑设计施工图。施工图设计图纸的交付流程是设计单位提供施工图设计电子版本给业主,业主提交审图公司进行审查,设计单位将审图公司修改后的施工图交付给业主,业主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核。但业主至今没有将施工图交给审图公司审查,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出具正式的施工图纸,只有先发送电子版给上诉人。上诉人怠于履行报批义务,也不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按合同履行义务并无过错。按照《工程堪察设计收费标准》的规定,初步设计完成就达到了设计工作量的55%,现设计单位完成了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和部分桩基础施工图设计,工作量超过90%。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合同价的100%。鉴于涉案项目没有开工建设,被上诉人无法参与后期施工期间服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支付合同价80%,以便支付设计员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荣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兴港公司向荣泰公司支付设计费525万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兴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5日,兴港公司(发包人)与荣泰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贵港市堤路园棚户区改造第二安置区设计。项目建设用地面积194.8亩;建筑面积暂定70万平方米(含地下建筑面积约16万平方米);设计内容为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包括总平方案、建筑、结构、电气(含强弱电、电话网络)、园林景观绿化、小品构筑物、市政设施]。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及时间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相关批文和用地红线图;工程地勘报告在初步设计前3日内提交。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约定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日历天)交付规划设计方案,内容要求总平设计、建筑效果;方案审批通过后25天内(日历天)交付初步设计图纸,内容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强弱电、暖通、消防、园林景观绿化、小品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概算;初步设计审批通过后25天内(日历天)交付施工图设计图纸,内容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强弱电、暖通、消防、园林景观绿化、小品构筑物、市政设施。要求交付2份设计图纸电子版,提供AutoCAD文件光盘。对费用的约定为:建筑设计包干单价为15元/平方米,总建筑面积暂按70万平方米计算,设计费暂定为1050万元,最终设计费按批准的施工图的建筑面积(含地下建筑面积)进行核算,建筑设计包干单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价格变化因素而变动。对支付设计费用的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暂定设计费的5%作预付款(合同履行后,预付款抵作设计费);总平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通过贵港市住建委审批后15日内支付暂定设计费的15%;初步设计通过贵港市发改委批复后15日内支付暂定设计费的10%;提交全部设计施工图纸且施工图纸通过贵港市住建委审查备案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至按批准的施工图的建筑面积核算的最终设计费的80%;施工配合期内各年度末按最终设计费的5%支付,但支付至最终设计费的95%时不再支付,剩余设计费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至最终设计费的100%。特别注明:鉴于发包人可能一次完成总平规划设计分批委托单体设计,因此第一次费用的计费额为合同总价,其他次付费的计费额为该批委托设计的单体建筑的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合同还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预付款;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双方认可的来往传真、电报、会议纪要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就项目的名称、规模、阶段、设计内容、设计依据、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荣泰公司已完成并向兴港公司交付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的设计成果。兴港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7月24日、8月11日、11月17日向荣泰公司支付的设计费52.5万元、39.96万元、117.54万元、105万元,共计315万元。
2016年05月16日,荣泰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兴港公司交付贵港市堤路园棚户区改造第二安置区施工图设计成果。
2014年9月12日,贵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兴港公司关于请求审批贵港市堤路园棚户区改造第二安置区初步设计的批复,批复内容为:一、项目单位:贵港市兴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项目建设地址:贵港市布山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西北角。三、同意兴港公司报告的初步设计提出的建设方案。四、项目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项目总用地129878.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47988.22平方米。主要建设内容为建设住宅楼、地下车库、小区景观道路工程、排水工程、公建配套工程等。五、概算投资及资金筹措:项目概算总投资为194210.06万元,资金来源为项目单位申请银行贷款及自筹解决。
2015年7月21日,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贵港市堤路园棚改项目以购代建有关事项。其中以购代建总投资86100万元,采购安置房3000套,建筑面积246000平方米。
2015年9月1日,荣泰公司向兴港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函,建议因贵港市人民政府对堤路园棚户区改造第二安置区面积进行了调整,项目总平面图、建筑设计方案、初步设计需要重新规划设计。根据规定和合同约定,兴港公司应按设计工作量比例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即要求兴港公司支付合同价的55%的设计费,兴港公司已付合同价的30%,还应支付合同价的25%的设计费262.5万元。之后双方重新签订设计合同。之后,双方未就设计合同达成新协议。2016年3月30日,荣泰公司又向兴港公司提交要求兴港公司支付设计费525万元的付款申请函。
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贵港市堤路园棚户区第二折迁安置区设计项目是由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广西桂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开招标。2014年2月25日,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制作中标通知书,通知并确定荣泰公司是涉案项目设计的中标人。荣泰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设计(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筑设计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等。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荣泰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荣泰公司已完成的涉案项目的工作量占合同总工作量的比例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荣泰公司是否已经向兴港公司交付施工图设计图纸;2.设计费应如何确定以及荣泰公司请求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1。合同约定,荣泰公司向兴港公司交付施工图设计图纸的时间为初步设计经审批后25天内。贵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该项目的初步设计建设方案后,贵港市人民政府又批复同意兴港公司关于贵港市堤路园棚改项目以购代建的请示。在设计合同履行中,因贵港市人民政府对堤路园棚户区改造第二安置区面积进行了调整,荣泰公司曾向兴港公司建议重新签订设计合同,但双方未能重新达成协议。合同当事人没有达成新的设计合同的,荣泰公司应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兴港公司未按约定向荣泰公司提供涉案项目的工程地勘报告,荣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其他设计依据完成施工图的设计,因此,荣泰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兴港公司交付施工图的设计应视为荣泰公司已经完成并交付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成果。关于争议焦点2。合同约定,建筑设计费包干单价为15元/平方米,最终的设计费应按批准的施工图建筑面积进行核算。贵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已经明确,同意兴港公司呈报的涉案项目的初步设计的建设方案,同意项目总建筑面积647988.22平方米。荣泰公司完成的施工图设计应以初步设计的建设方案为基础,施工图设计的建筑总面积应确定为647988.22平方米。兴港公司在荣泰公司完成施工图设计后应向荣泰公司支付最终设计费的80%。因此设计费应确定为9719823.3元(647988.22平方米×15元/平方米),占80%的设计费为7775858.64元(9719823.3元×80%)。根据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兴港公司在荣泰公司交付施工图设计图纸后没有向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查备案,兴港公司怠于行使报批义务,导致荣泰公司申请付款的条件没有符合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荣泰公司请求兴港公司支付设计费525万元的诉讼主张,该院按总设计费的80%核算即7775858.6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5万元后,尚应支付4625858.6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荣泰公司申请鉴定工程量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申请应满足的条件为:须是案件事实认定问题;须是专门性问题;须符合必要性的要求。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的建设方案能够计算出兴港公司应当向荣泰公司支付的设计费。故荣泰公司的鉴定申请缺乏必要性的条件,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港市兴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西荣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4625858.64元;二、驳回原告广西荣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50元,由原告广西荣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70元,被告贵港市兴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7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港公司与被上诉人荣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对支付设计费用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暂定设计费的5%作预付款(合同履行后,预付款抵作设计费);总平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通过贵港市住建委审批后15日内支付暂定设计费的15%;初步设计通过贵港市发改委批复后15日内支付暂定设计费的10%;提交全部设计施工图纸且施工图纸通过贵港市住建委审查备案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至按批准的施工图的建筑面积核算的最终设计费的80%…被上诉人的初步设计已通过贵港市发改委批复,上诉人亦已按合同约定付至合同价款的30%。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涉案项目的完整的工程地勘报告,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对施工图进行设计并不符合《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该施工图也并未经过贵港市住建委审查备案,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至今并未解除,双方亦未要求解除合同,在合同未解除,而且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设计施工图纸阶段的设计费即要求上诉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西荣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7元(上诉人贵港市兴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合计92357元,由被上诉人广西荣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廉
审判员  刘 丽
审判员  黄钰雄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岑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