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802民初507号
原告:广西荣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潭中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日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如,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锦涛,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兴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
法定代表人:彭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荣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与被告贵港市兴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如、秦锦涛,被告兴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25万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经公开招投标后,原告荣泰公司与被告兴港公司签订《贵港市堤路园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二安置区设计合同》,建筑设计包干单价为15元/平方米,总建筑面积暂按70万平方米计算,总设计费暂定为1050万元。2014年6月初,原告提交了初步设计成果评审稿,并配合被告进行了评审。2014年9月12日,初步设计成果获得贵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同意初步设计的建设方案,被告支付了设计费315万元。原告完成地上单体建筑施工图的设计后,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交付设计图纸。2016年5月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发送了堤路园施工图并向被告交付一份施工图纸。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贵港市人民政府发函请示支付原告的设计费525万元,但至今没有答复。
被告向贵港市人民政府发函称:2015年6月17日,市政府召开关于整体回购天河花园经济适用房项目有关问题专题会议,明确由兴港公司作为采购安置房源解决居民安置问题,会议研究决定堤路园棚房户区暂缓或者暂停建设(但没有形成会议纪要)。
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堤路园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二安置区设计、初步设计和地上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并已提交被告。原告认为该项目已暂停两年多没有实质进展,但原告已完成地上单体建筑施工设计图纸,付出大量的工作,需要支付该项目设计人员大笔费用及各项费用。依据合同9.1.3、9.1.5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合同价的80%设计费。被告仅支付设计合同价的30%,还应向原告支付设计合同价的50%即525万元的设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港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建筑工程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工作,至今为止,被告尚未提供工程地勘报告给原告,因此,原告所提供的施工图纸不符合建筑工程设计规范要求;2、原告所要求支付的525万元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符合建筑工程设计规范要求的施工图纸,也没有经过贵港市住建委的审查备案,因此,原告的诉请尚未满足付款条件,不应当支付525万元的设计费用;3、被告在2016年11月15日之前并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业主。原告均是与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委员会实际履行合同,从招标代理到原告交付初步设计图纸,原告均是向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委员会履行这个义务,被告仅仅是形式上的合同当事人,不具备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2016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决定该项目的实际业主变更为被告,也就是说,原告向被告邮箱交付施工设计图纸不是双方约定的交付途径和履行方式,不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施工图设计图纸没有经贵港市住建委审查备案,没有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港公司对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荣泰公司向兴港公司申请付款是事实;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后,兴港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荣泰公司提供工程地勘报告,荣泰公司在没有工程地勘报告的基础材料所完成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国家对工程设计的标准和要求,设计合同不能成为荣泰公司请求付款的依据;对关于明确贵港市堤路园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二安置区设计费支付有关问题的请求的真实无异议,由于涉案项目是贵港市的重大项目,兴港公司只是名义上的主体。合同履行过程中,政府的决定会导致合同不能按时履行或者是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该份请示只是兴港公司与政府之间的工作沟通,不能作为荣泰公司请求支付设计费用的依据。荣泰公司对兴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荣泰公司对涉案项目经政府立项、招投标、设计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以及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贵港市堤路园棚户改造项目以购代建有关事项的批复等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设计合同签订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贵港市人民政府对涉案项目进行调整,兴港公司并没有通知荣泰公司暂缓或者中止设计合同的履行,过错方为兴港公司。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兴港公司(发包人)与荣泰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贵港市堤路园棚户区改造第二安置区设计。项目建设用地面积194.8亩;建筑面积暂定70万平方米(含地下建筑面积约16万平方米);设计内容为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包括总平方案、建筑、结构、电气(含强弱电、电话网络)、园林景观绿化、小品构筑物、市政设施]。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及时间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相关批文和用地红线图;工程地勘报告在初步设计前3日内提交。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约定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日历天)交付规划设计方案,内容要求总平设计、建筑效果;方案审批通过后25天内(日历天)交付初步设计图纸,内容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强弱电、暖通、消防、园林景观绿化、小品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概算;初步设计审批通过后25天内(日历天)交付施工图设计图纸,内容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强弱电、暖通、消防、园林景观绿化、小品构筑物、市政设施。要求交付2份设计图纸电子版,提供AutoCAD文件光盘。对费用的约定为:建筑设计包干单价为15元/平方米,总建筑面积暂按70万平方米计算,设计费暂定为1050万元,最终设计费按批准的施工图的建筑面积(含地下建筑面积)进行核算,建筑设计包干单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价格变化因素而变动。对支付设计费用的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暂定设计费的5%作预付款(合同履行后,预付款抵作设计费);总平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通过贵港市住建委审批后15日内支付暂定设计费的15%;初步设计通过贵港市发改委批复后15日内支付暂定设计费的10%;提交全部设计施工图纸且施工图纸通过贵港市住建委审查备案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至按批准的施工图的建筑面积核算的最终设计费的80%;施工配合期内各年度末按最终设计费的5%支付,但支付至最终设计费的95%时不再支付,剩余设计费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至最终设计费的100%。特别注明:鉴于发包人可能一次完成总平规划设计分批委托单体设计,因此第一次费用的计费额为合同总价,其他次付费的计费额为该批委托设计的单体建筑的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合同还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预付款;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双方认可的来往传真、电报、会议纪要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就项目的名称、规模、阶段、设计内容、设计依据、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荣泰公司已完成并向兴港公司交付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的设计成果。兴港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7月24日、8月11日、11月17日向荣泰公司支付的设计费52.5万元、39.96万元、117.54万元、105万元,共计315万元。
2016年05月16日,荣泰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兴港公司交付贵港市堤路园棚户区改造第二安置区施工图设计成果。
2014年9月12日,贵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兴港公司关于请求审批贵港市堤路园棚户区改造第二安置区初步设计的批复,批复内容为:一、项目单位:贵港市兴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项目建设地址:贵港市布山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西北角。三、同意兴港公司报告的初步设计提出的建设方案。四、项目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项目总用地129878.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47988.22平方米。主要建设内容为建设住宅楼、地下车库、小区景观道路工程、排水工程、公建配套工程等。五、概算投资及资金筹措:项目概算总投资为194210.06万元,资金来源为项目单位申请银行贷款及自筹解决。
2015年7月21日,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贵港市堤路园棚改项目以购代建有关事项。其中以购代建总投资86100万元,采购安置房3000套,建筑面积246000平方米。
2015年9月1日,荣泰公司向兴港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函,建议因贵港市人民政府对堤路园棚户区改造第二安置区面积进行了调整,项目总平面图、建筑设计方案、初步设计需要重新规划设计。根据规定和合同约定,兴港公司应按设计工作量比例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即要求兴港公司支付合同价的55%的设计费,兴港公司已付合同价的30%,还应支付合同价的25%的设计费262.5万元。之后双方重新签订设计合同。之后,双方未就设计合同达成新协议。
2016年3月30日,荣泰公司又向兴港公司提交要求兴港公司支付设计费525万元的付款申请函。
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贵港市堤路园棚户区第二折迁安置区设计项目是由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广西桂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开招标。2014年2月25日,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制作中标通知书,通知并确定荣泰公司是涉案项目设计的中标人。
荣泰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设计(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筑设计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等。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荣泰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荣泰公司已完成的涉案项目的工作量占合同总工作量的比例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荣泰公司是否已经向兴港公司交付施工图设计图纸;2、设计费应如何确定以及荣泰公司请求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1。合同约定,荣泰公司向兴港公司交付施工图设计图纸的时间为初步设计经审批后25天内。贵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该项目的初步设计建设方案后,贵港市人民政府又批复同意兴港公司关于贵港市堤路园棚改项目以购代建的请示。在设计合同履行中,因贵港市人民政府对堤路园棚户区改造第二安置区面积进行了调整,荣泰公司曾向兴港公司建议重新签订设计合同,但双方未能重新达成协议。合同当事人没有达成新的设计合同的,荣泰公司应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兴港公司未按约定向荣泰公司提供涉案项目的工程地勘报告,荣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其他设计依据完成施工图的设计,因此,荣泰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兴港公司交付施工图的设计应视为荣泰公司已经完成并交付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成果。
关于争议焦点2。合同约定,建筑设计费包干单价为15元/平方米,最终的设计费应按批准的施工图建筑面积进行核算。贵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已经明确,同意兴港公司呈报的涉案项目的初步设计的建设方案,同意项目总建筑面积647988.22平方米。荣泰公司完成的施工图设计应以初步设计的建设方案为基础,施工图设计的建筑总面积应确定为647988.22平方米。兴港公司在荣泰公司完成施工图设计后应向荣泰公司支付最终设计费的80%。因此设计费应确定为9719823.3元(647988.22平方米×15元/平方米),占80%的设计费为7775858.64元(9719823.3元×80%)。根据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兴港公司在荣泰公司交付施工图设计图纸后没有向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查备案,兴港公司怠于行使报批义务,导致荣泰公司申请付款的条件没有符合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荣泰公司请求兴港公司支付设计费525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按总设计费的80%核算即7775858.6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5万元后,尚应支付4625858.6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荣泰公司申请鉴定工程量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申请应满足的条件为:须是案件事实认定问题;须是专门性问题;须符合必要性的要求。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的建设方案能够计算出兴港公司应当向荣泰公司支付的设计费。故荣泰公司的鉴定申请缺乏必要性的条件,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兴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西荣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4625858.64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荣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0元,由原告广西荣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70元,被告贵港市兴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5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锦义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人民陪审员 黄 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