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5民初4879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7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
被告:***,女,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男,198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
被告:广西荣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大埔镇湾塘路四巷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8844332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荣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2776857.60元,截至2023年6月20日,之后按1500000元为基数,利率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三、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出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与妻子***欲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挂靠在广西一建二分公司名下,承接灵山县新圩片区城中村棚户区项目(一期)设计-施工(DB)工程总承包(DS04G2-20190349)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并允诺如项目确定承揽后,按照市场价将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为此,自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650000元(2017年11月24日300000元,2017年12月27日200000元,2018年2月9日200000元,2018年11月1日100000元,2019年8月17日100000元,2019年8月24日100000元,2019年9月16日320000元,2019年9月16日400000元,2019年9月29日200000元,2019年9月17日200000元,2019年10月7日200000元,2019年10月7日310900元,2019年11月13日200000元,2019年9月29日100000元,2019年10月16日20000元),转账账户为被告指定账户:广西荣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等。2019年至2020年,被告通过***、***等账户向原告归还欠款及利息11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清偿债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已属违约,被告备注归还欠款及利息的850000元,原告已冲抵利息及部分欠款。综上所述,为维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不认可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并未形成借贷合意,并且没有收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构成要件。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转款行为属于工程投资款;2.转款本金、笔数与起诉本金不一致;3.原告涉嫌存在虚假诉讼;4.原告陈述的事实与转款时间存在逻辑错误、事实错误,如:原告转款给***的时间早于原告陈述的案涉项目施工时间、***与***并非夫妻关系等;5.原告不具备出借能力;6.***曾转款300000元给原告,因认定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
被告***辩称:1.不认可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并未形成借贷合意,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2.***收取原告的款项应属于案涉项目的工程介绍费。
被告***辩称:不认可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转款行为应属于支付制作案涉项目投标文件相关费用。
被告荣泰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转款300000元至广西荣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该笔款项从起意、转账、转取、支配使用,都是原告与***之间的个人行为,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当时********分公司负责人,对公司具备管理支配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结合庭审中查明的相关情况予以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的授意下,原告将300000元转到荣***分公司银行账户(交易备注:借款),荣***分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收到该笔款项,并于同月28日、29日分别将200000元、100000元转至***个人银行账户。灵山县新圩片区城中村棚户区项目(一期)设计-施工(DB)工程总承包(DS04G2-20190349)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中标人是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时间:2019年9月25日。2018-2019年期间,原告向在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职的被告***、***转款,向***转款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2018年2月9日200000元,2019年8月17日100000元,8月24日100000元,2019年11月13日200000元。向被告***转款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2019年9月16日320000元、400000元,10月7日310900元,同时原告在被告***的授意下,向被告***转款,具体转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9年9月29日200000元,9月29日100000元,10月7日200000元,10月16日20000元。
另查,被告***共向原告转款三次,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2017年12月27日200000元(备注:借款),2018年11月1日100000元(备注:借款),2019年12月30日700000元(备注:还款及利息)。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转款150000元(备注:还款)。
再查,被告荣泰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关于撤销钦州分公司的决定》,决定撤销荣***分公司,解除***在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
再查,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案外人***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收款人为被告***,农行钦州新兴支行,卡号:6228********,9月17日***指示案外人**连向《借条》中***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备注:借给***。
由于案涉项目无法继续正常推进,原告故催被告***还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向被告***、***、***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争议焦点二原告向荣***分公司转款是否可认定为向被告***转款。争议焦点三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1月1日合计向原告转款300000元的法律性质。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向被告***、***、***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民间借贷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向被告***、***、***转款提供有银行转账凭证,2.原告转款300000元到荣***分公司银行账户(交易备注:借款),3.被告***在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转款700000元(交易备注:还款及利息),4.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转款150000元(备注:还款),5.与***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作证。被告***、***、***均予以否认,三人均称并未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且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常理,如无借款合同等纸质证据、聊天内容未反映借贷合意等意思表示。被告***抗辩收取原告的款项是工程投资款,被告***抗辩收取原告的款项是制作案涉项目投标文件劳务费,***抗辩收取原告的款项是案涉项目介绍费。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聊天内容及双方的陈述,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转款的行为不是民间借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为促成获得案涉项目的施工承接权利,进而向***、***转款,***、***收取了原告的款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系不具备分包资质的自然人,故***、***各自收取原告所垫付的案涉工程相关款项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应当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自治,故***、***各自获取到原告的垫资款项应返还原告,结合本院查明结果,原告分别向***转款1420000元(包含原告向荣***分公司转款的300000元,***指示原告向***转款520000元),向***转款1030900元,又因***已向原告转款1150000元(包含***向原告转款的150000元)。综上,***应向原告返还270000元(1420000元-1150000元),***应向原告返还1030900元。关于***收款和付款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的收款行为是由***指示原告转款给***的,故本院认定***的收款及还款行为的后果归属于***。关于9月17日***指示案外人**连向***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因《借条》是原告向***出具,并且转款备注“借给***”,且涉及到案外人,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争议焦点二原告向荣***分公司转款是否可认定为向被告***转款。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授意下将300000元转到荣***分公司银行账户,2017年11月24日荣***分公司收到该笔转款,同月28日、29日荣***分公司分别将200000元、100000元转至***个人银行账户,当时被告***是荣***分公司的负责人,荣泰公司认定被告***对荣***分公司在工作、印章、对公账户等管理上由掌控的权利和操作的便利性,综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对荣***分公司具有操控公司对公账户转款的权利,同时,原告转款到荣***分公司,再由荣***分公司转到被告***个人账户,两者相差时间在较短时间内完成。故原告转款300000元到荣***分公司的款项应认定为转款给***。
争议焦点三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1月1日合计向原告转款300000元的法律性质。被告***抗辩为借款给原告,体现在有原告的聊天记录及转款时被告备注: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为向***借款,而是***向原告偿还之前已收到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合两人聊天内容及双方陈述,两人并未对该笔款达成借贷合意,本院认为应认定为***向原告偿还部分承包款。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问题。经上述论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70000元,***应向原告返还1030900元,由于当事人之间未明确约定退还款项的时间和利息计算标准,本院综合全案查明事实情况及兼顾公平原则,酌定利率为3.45%,从立案之日起(即2023年9月18日)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款项27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3年9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归还原告***款项10309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3年9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38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83元,由被告***负担1103元,由被告***负担4412元,原告负担12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画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