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83民初1990号
原告:广州亚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4号A2栋803/804/805/806号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782401Q。
法定代表人:王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张逸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亚立洁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康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MA38K8WD0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9年9月15日,住湖南省。
被告:傅兰丰,女,汉族,1968年3月29日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广州亚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亚立洁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立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立洁公司、****、傅兰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亚立洁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7653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拖欠的设计费765399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1年市场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1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8403元)。2、请求被告****对被告亚立洁在未缴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即950万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请求被告傅兰丰对被告亚立洁在未缴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即50万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亚立洁公司于2019年6月就通过公司工作人员傅兰花与原告联系,将被告亚立洁拟摘牌的位于龙南县富康工业园西南片区地块的规划及施工设计发包给原告,由原告为被告亚立洁公司提供建筑设备厂房科研楼工程的设计,原告根据被告亚立洁的要求提供设计服务。原告与被告亚立洁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1、被告亚立洁委托原告承担智能建筑设备厂房科研楼工程设计;2、厂房和科研楼的建筑面积为30553.82㎡,设计费单价按照26元/㎡计,设计费总计794399元;3、设计费用的支付进度为:被告亚立洁公司于签订合同7日内向原告支付20%设计费定金即158879.8元,在原告提交施工图并通过图审后7日内再次向原告支付50%设计费即397199.5元,于项目主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再向原告支付20%设计费即158879.8元,最后一笔设计费10%即79439.9元,由被告亚立洁公司于项目竣工验收前7日内支付给原告;4、合同第七条7.1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亚立洁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未开始工作的,不退还被告亚立洁公司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亚立洁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5、合同第七条7.2约定,被告亚立洁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的,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的工作,并书面通知被告亚立洁公司,被告亚立洁公司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亚立洁公司均按7.1条约定支付设计费;6、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一一约定。原告及被告亚立洁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真实意思表示,具备合法合规性,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2019年10月19日,原告按被告亚立洁公司的要求完成了1#厂房、2#厂房及科研楼的建筑施工图、结构及水电设计,并将纸质版本及电子资料一并提交给了被告亚立洁公司,并经被告亚立洁公司指定的人员签收。期间,被告亚立洁公司仅通过工作人员傅兰花向原告支付了29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亚立洁公司的工作人员傅兰花于2020年10月告知原告因项目土地被龙南市政府收回,导致项目无法继续施工,双方的合作因被告亚立洁公司的原因终止。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被告亚立洁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设计费794399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亚立洁公司催收尚欠的设计费,被告亚立洁公司均对此置之不理,至今被告亚立洁公司尚欠原告设计费765399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傅兰花系被告亚立洁公司的股东,被告****认缴的注册资本为950万元,被告傅兰花认缴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被告****、傅兰花至今未实缴注册资本。经原告查询了解到被告亚立洁公司因未履行(2020)赣0727民初2379号判决书,债权人陈伟娥于2021年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亚立洁公司(执行案号为:(2021)赣0727执352号),被告亚立洁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法官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基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亚立洁公司已无清偿债务的能力,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傅兰花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亚立洁公司欠付原告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亚立洁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涉及合同(一)》约定,被告亚立洁公司逾期支付原告设计费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为符合法律规定,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1年市场利率4倍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设计费,三被告均拒不支付剩余费用,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公正处理。
被告亚立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亚立洁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1、被告亚立洁委托原告承担智能建筑设备厂房·科研楼工程设计,厂房和科研楼的建筑面积为30553.82㎡,设计费单价按照26元/㎡计,设计费总估价为794399元,实际设计费按施工图图审总建筑面积(对应单价结算,包括方案文本初部设计;2、被告亚立洁公司于签订本合同7日内向原告支付20%定金即158879.8元,在原告提交施工图并通过图审后7日内再次向原告支付50%设计费即397199.5元,于项目主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再向原告支付20%设计费即158879.8元,最后一笔设计费10%即79439.9元,由被告亚立洁公司于项目竣工验收前7日内支付给原告;3、合同第七条7.1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亚立洁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未开始工作的,不退还被告亚立洁公司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亚立洁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4、合同第七条7.2约定,被告亚立洁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的,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的工作,并书面通知被告亚立洁公司,被告亚立洁公司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亚立洁公司均按7.1条约定支付设计费。
2019年10月19日,原告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亚立洁公司交付,被告亚立洁公司于当天签收,傅兰花向原告支付了29000元设计费。2020年10月12日,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办公室发函要求龙南市民政局和亚立洁公司沟通收回亚立洁项目土地事宜。2021年4月14日,原告委托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亚立洁公司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亚立洁公司在收到函件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765399元。
被告****、傅兰丰系被告亚立洁公司股东,两人认缴出资分别为950万元、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9年4月27日。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并从2020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设计图纸、施工图签收表、原告工作人员与傅兰花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立洁公司应支付765399元(26元/㎡(30553.82㎡-29000元)设计费给原告。
原告主张被告****、傅兰丰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亚立洁公司上述不能清偿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股东出资义务受到出资期限的保护,除公司破产、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等法定情形以外,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傅兰丰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29年4月27日,在没有上述情形下,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执行阶段主张相应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亚立洁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设计费765399元给原告广州亚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并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广州亚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2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省亚立洁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万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赖泽灵
书 记 员 徐德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