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3748号
原告:广州亚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4号(自编A2栋)803房、804房、805房、806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王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辉,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诜敦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诜敦村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孔灵宇,职务: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任芬,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明,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亚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诜敦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诜敦村经济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辉、被告诜敦村经济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任芬、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28324.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28324.6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6年3月6日开始计算至结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委托原告对被告“诜敦村高清视频监控升级改造工程(监控室土建工程)”进行设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工程总造价财审价的2.5%。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对涉讼工程进行设计并将相应设计图交给被告。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设计工作并交付设计图后,被告以被告村领导班子变更为由一直拖欠设计费,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设计费。在原告多次催收后未果,被告提出要去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多次催收后未果,被告提出要去原告起诉至法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诜敦村经济社辩称,1、我方不知晓涉讼工程的存在;2、依据原告提交证据1显示该合同订立于2016年8月12日,依据合同第5条的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应当支付20%的定金,但原告的主张并未收过款项,因此在2016年8月23日起原告即应当知道其所述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丧失胜诉权。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应向其支付的设计费是诉讼请求一所记载的金额。4、原告提交的证据1约定应当交付建筑、结构、排水、预算等施工图,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最多只交付了建施、结施、预算、计算、电气等施工图,并未完整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交付。5、原告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利息明显过高,显著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2日,诜敦村经济社作为发包人与亚泰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诜敦村高清视频监控升级改造工程(监控室土建工程)工程设计,设计内容为建筑、结构、排水、预算,费用按工程总造价财审价的2.5%收取;发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后3天内提交本工程的使用要求,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施工图8份,预算4份,图纸、预算光盘2只;第一次付款20%定金在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第二次付款70%在施工图完成及交付后十日内支付,第三次付款余额在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支付。第六条双方责任的6.2.5条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收取实发生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第七条违约责任的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孔繁彬在诜敦村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孔炎芬、孔繁游等人在村两委处签名,发包方处加盖诜敦村经济社的公章。
亚泰公司提供了图纸明细签收确认函、签收确认函、照片、光盘拟证明其已交付图纸,且涉讼工程已经施工并投入使用。
其中图纸明细签收确认函中载明,贵单位委托我院承担的诜敦村高清视频监控升级改造工程(监控室土建工程),现提供建施8份、结施8份、预算书5份(已盖章)、计算书5份(已盖章)、光盘2只,以上蓝图已盖章。简*在签收人处签名。
签收确认函载明,贵单位委托我院承担的诜敦村高清视频监控升级改造工程(监控室土建工程)工程设计,现提供建筑图捌份、结构图捌份、电气图捌份。简*在2017年3月8日签名。
经质证,诜敦村经济社认为,图纸明细签收确认函的形成时间无法知晓,且该材料显示交付的图纸仅为建施、结施,与合同约定交付图纸不符。对2017年3月8日的签收确认函三性不予确认,该确认函发件单位是空白的,无法证明系由原告向被告交付,且该确认函记载有电气,依照合同约定并不需向被告交付该类图纸。交付的图纸仅为建筑、结构、电气,与合同约定交付图纸不符。即使按照该确认函的发文日期,至本案起诉之日时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即便是原告庭后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相应的设计费,我方认为其金额按照行业习惯是不可能覆盖如此大的工程量。对光盘中记载的图纸,诜敦村经济社并不知晓该图纸的存在,亚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光盘内的图纸已经交付。对亚泰公司提供的街道、房屋视频监控摄像头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涉讼工程系监控室土建工程,亚泰公司提供的照片所示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亚泰公司提供的监控室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该监控室真实存在,但亚泰公司未能证明该监控室按照其设计进行施工。
案件审理过程中,亚泰公司陈述,涉讼工程据其了解已经竣工,但竣工时间无法确认,亚泰公司不清楚是否有财政评审,故无法确认工程设计费,也无法计算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亚泰公司一直有通过微信方式催收,2019年11月、2020年6月均向孔繁游、孔炎芬催收。庭后,亚泰公司向钟村街道财所核实涉讼工程并未经过财政评审,故无法提供财审价格。亚泰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用是按照预算书的工程总额1132986.07元的2.5%收取。
诜敦村经济社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载明:孔繁彬于2005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在诜敦村任职村主任、理事会理事长;孔炎芬于2005年2月至2017年11月在诜敦村任职妇女主任、理事会理事,2017年12月至2019年11月任职党总支书记、妇女主任、理事会理事,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任职党总支常务副书记、妇女主任、理事会理事;孔繁游于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任职党总支书记、村书记、理事会理事长。
亚泰公司提供了与孔繁游、孔炎芬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经质证,诜敦村经济社认为,孔繁游、孔炎芬现非诜敦村经济社的工作人员,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即使该记录为真,微信记录中亚泰公司仅仅是向孔繁游、孔炎芬表达出不论是否更换村长,仍然愿意继续保持合作的意愿,并非向该二人追索涉讼债权,亚泰公司发出的PDF文件也仅是证明曾与诜敦村有过合作,但未明确合作的具体内容。该PDF文件是2019年11月19日发送,而本案订立在2016年7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故亚泰公司最迟应在2016年7月18日即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至2019年7月18日已经届满,故即使2019年11月19日亚泰公司曾向孔炎芬主张过涉讼债权,也无法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另外,本案于2022年5月20日进入诉前联调阶段。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亚泰公司与诜敦村经济社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诜敦村经济社抗辩称涉讼款项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不应得到支持。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讼欠付款项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本院认为,首先,涉讼设计款虽然约定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在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20%,在施工图完成及交付后十日内支付70%,在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支付10%,但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在债务发生时就已经确定,不因分期偿还而发生变化,故系针对同一个债务所作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诜敦村经济社未举证证明在涉讼工程何时竣工验收且已告知亚泰公司,亦未明确涉讼工程是在何时通过财政评审及具体金额,亚泰公司自认在2019年11月向诜敦村经济社的工作人员孔繁游、孔炎芬催收,至2022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立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对诜敦村经济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设计费用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现亚泰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可确认其已交付超过大部分的施工图纸,故亚泰公司有权向诜敦村经济社主张设计费用。但因现有证据无法反映涉讼工程已通过财政评审及具体金额,亦无其他材料反映涉讼工程的完工价格,现亚泰公司主张按预算书的工程总额1132986.07元的2.5%收取,本院予以合理采信,诜敦村经济社应向亚泰公司支付设计费28324.65元。
诜敦村经济社逾期支付设计款确实会造成亚泰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诜敦村经济社应以28324.65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即2022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亚泰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324.65元为限,对亚泰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诜敦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亚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28324.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324.6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8324.65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州亚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诜敦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 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邬敏秋
何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