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466号
原告:合肥市华安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48521111。
法定代表人:杨松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玮,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南路2918号港汇中心S-1#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341103566399882R。
法定代表人:程永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华安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滁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玮,被告港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港汇公司给付工程款480908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港汇公司欠其公司工程款逾期未付。
港汇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违约金应自2018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7月15日、7月21日、7月26日,港汇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从华安门公司处购买防盗门等,并由华安公司负责安装。经双方结算港汇公司尚欠华安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480908元未付,且已届付款期限。庭审中,华安公司同意违约金按港汇公司主张的方式计算。
以上事实有华安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审核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港汇公司欠尚华安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480908元未付,且逾期,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对于违约金,双方于庭审中达成一致的计算标准,故按该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华安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480908元,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11月30日起,以4809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华安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7元,减半收取4673.50元,由原告合肥市华安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3.50元,被告滁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保全费3293元,由被告滁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朱守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