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华安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民终3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华安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长丰县双墩镇,组织机构代码:7548521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华安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00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合议庭,不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市华安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裁定错误的理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转让生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此条规定很清楚,即债权转让如果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并不是规定未经通知,该债权转让不生效。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债权转让生效的必要条件。一审裁定的理解是错误的。二、关于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审裁定的理解也是错误的。1、“通知”可以是书面通知,也可以是口头通知。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必须书面通知。即*****通知债务人也是合法有效的一种通知方式。2、诉讼也是一种通知的方式。***就债权转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本身就是一种通知,而且是以人民法院送达的方式通知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20条规定:“问: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法院应如何处理?答: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因此,一审裁定机械的理解“通知”方式,从而做出了错误的裁判,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三、关于复印件的证据效力问题。最高法院《证据规则》并未明确规定复印件的证据一律不予认定,对能够查明事实的复印件当然应予以认定。一审裁定未查明该复印件到底是否属实,而直接认定无效,也是机械的理解法律规定。
***、合肥市华安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肥市华安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向***借款2000000元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合肥市华安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合肥市华安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日,债权人陶余国与借款人***、在***、合肥市华安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他人的担保下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陶余国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给***并由***、合肥市华安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作担保,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3年10月5日,陶余国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陶余国将上述借款的债权及担保权全部转让给***。审理中,***提供的欲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合肥市华安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债务人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没有相应的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一审法院认为,陶余国将涉案债权及担保权转让给***必须将债权转让的内容书面通知***、合肥市华安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债务人***,债权转让才能生效,否则,上述债权转让没有生效。本案中,***提供的欲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合肥市华安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债务人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没有相应的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其所持证据暂不能证明其已取得涉案债权,故***以原告名义起诉暂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作为本案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全部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经向双方当事人核实,***未将案涉借款原债务人***列为原审被告,且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邮政快递单复印件上亦无***或者可以依法代表***接收相关文书的主体名称,故就案涉债权转让事宜,***及原债权人陶余国均未履行告知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故案涉债权转让未满足法定条件,***未能因此获取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作为本案原审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