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0053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男,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市华安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长丰县双墩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当事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两被告为***作担保向其借款2000000元为由,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债权人陶余国与借款人***、在两被告及他人的担保下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陶余国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给***并由两被告作担保,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3年10月5日,陶余国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陶余国将上述借款的债权及担保权全部转让给***。审理中,***提供的目的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了两被告及债务人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没有相应的证据原件予以核对。
本院认为:陶余国将涉案债权及担保权转让给***必须将债权转让的内容书面通知两被告及债务人***,债权转让才能生效,否则,上述债权转让没有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目的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了两被告及债务人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没有相应的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其所持证据暂不能证明其已取得涉案债权,故***以原告名义起诉暂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作为本案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杨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