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6民初2598号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康宁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7302675089。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伟炬电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10099717914。
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
被告:张勇,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开发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15877690M。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魏可新,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系公司职工。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河北伟炬电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伟炬公司)、张勇、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三信公司)、***、魏可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被告河北伟炬公司、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被告河北三信公司、***、魏可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河北伟炬公司归还我社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截至2021年10月11日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008335元),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张勇、河北三信公司、***、魏可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河北伟炬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申请社团贷款1笔,其中由故城县农村信用社客户经理部放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月利率)5‰,借款到期日2020年11月19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累计归还利息31万元,截至2021年10月11日贷款结欠本金及利息共12008335元。贷款到期后我社对其及担保人多次催收,均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张勇、河北三信公司、***、魏可新未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伟炬公司、张勇、河北三信公司、***、魏可新当庭均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社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河北伟炬公司签订社(银)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河北伟炬公司向贷款人借款25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5‰,并约定2018年11月19日偿还10万元,2020年11月19日偿还2490万元,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河北三信公司与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社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社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河北三信公司为上述2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社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勇、***、魏可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张勇、***、魏可新为上述2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河北伟炬公司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人累计归还利息31万元,截至2021年10月11日贷款结欠本金及利息共120083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社(银)团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复式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社(银)团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河北伟炬公司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勇、河北三信公司、***、魏可新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伟炬电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至2021年10月11日的利息2008335元及自2021年10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罚息至还清为止);被告张勇、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魏可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8850元,由被告河北伟炬电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张勇、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魏可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李**
人民陪审员 荣建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