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6民初29号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康宁路7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730267508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河北***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广川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1580Q。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李金娟,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衡水冀通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广川开发区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15897480Q。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被告:卢淑便,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伟炬电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广川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109971791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县联社)与被告河北***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构件公司)、***、李金娟、衡水冀通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通铁塔公司)、***、卢淑便、河北伟炬电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炬电讯设备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属构件公司、***、李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冀通铁塔公司、***、卢淑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炬电讯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故城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属构件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李金娟、冀通铁塔公司、***、卢淑便、伟炬电讯设备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金属构件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办理社团贷款16000000元,其中原告客户经理部向该企业发放贷款15900000元,借款利率(月利率)5‰,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18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金属构件公司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金娟、冀通铁塔公司、***、卢淑便、伟炬电讯设备公司、**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金属构件公司、***、李金娟、冀通铁塔公司、***、卢淑便、伟炬电讯设备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冀通铁塔公司、***、卢淑便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社团贷款借款合同》,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牵头社,各债权人应通过牵头社行使该合同权利;另外,被告冀通铁塔公司、***、卢淑便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贷款人为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所以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的适格原告应是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金属构件公司、***、李金娟、冀通铁塔公司、***、卢淑便、伟炬电讯设备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故城县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冀通铁塔公司、***、卢淑便抗辩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故城县联社为《社团贷款借款合同》相对方,且原告故城县联社实际出借该笔款项,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贷款人处亦加盖原告故城县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因此,原告故城县联社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抗辩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00000元及利息(以15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金娟、衡水冀通铁塔有限公司、***、卢淑便、河北伟炬电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00元,减半收取58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3600元,由被告河北***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李金娟、衡水冀通铁塔有限公司、***、卢淑便、河北伟炬电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