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萍执复字第11号
申请复议人湖北中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江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闫国胜,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系萍乡市妇幼保健院职工,住萍乡市安源区。
被执行人向鑫宇,女,住萍乡市安源区。
申请复议人湖北中江建筑设计院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执字第502-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认为,其作出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向鑫宇以湖北中江建筑设计院名义在萍乡市新城区管委会的应收设计费146000元的行为并无不妥,裁定驳回湖北中江建筑设计院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湖北中江建筑设计院称,公司所欠向鑫宇的业务费已全部付清,向鑫宇在其公司不再有任何业务费,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执字第502-1号执行裁定书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为执行被执行人向鑫宇对他人的债权,认为被执行人向鑫宇以湖北中江建筑设计院名义在萍乡市新城区管委会有应收设计费146000元,作出执行裁定提取该款,申请复议人湖北中江建筑设计院以向鑫宇在其公司不再有任何业务费为由提出异议。安源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上述债权进行审查后,裁定驳回了湖北中江建筑设计院的执行异议,其在执行裁定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即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却将湖北中江建筑设计院列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并赋予其申请复议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执字第502-1号执行裁定书;
二、将本案发回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宁
审判员康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