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81民初1427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8月11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春,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与文治街交叉路口亿胜科技大楼2-5层。
法定代表人:闫国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雄,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仙桃大道中段50号。
负责人:金勇。
被告:金勇,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广东省珠海市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陈刚,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凯,湖北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湖北中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金勇、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被告中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雄、陈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与湖北中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请求判令上述四被告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178,629.45元(利息以15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9.10.2至2019.12.1合计60天为9,809.59元;利息以3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9.12.2至2021.3.31合计485天为168,819.86元,后续利息为330万元为基数,按照前述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3,478,629.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号,原告与被告湖北中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项目为柬埔寨西哈努克省西哈努克市领航大厦装修项目,由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负责设计及施工,负责人为金勇,财务负责人为陈刚,原告在该项目中投资50万美元进行投资入股,在经营获利中占20%的股份分红,本金返还的时间定为2019年10月1日返还25万美元、2019年12月1日返还25万美元。如该合作项目在2019年8月1日未能正常进入施工,金勇、陈刚承诺返还投资额50万美元,项目暂定在2020年9月1日进行工程结算,并同时以财务报表为依据按股份分红。同日,项目财务负责人陈刚向原告出具《保底协议》,承诺如该项目利润低于250万美金,公司优先分配原告50万美金保底红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3日指示杨吉转账35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金勇的银行账户)。后该合作项目一直未能进行,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50万元,被告支付20万元后,余款一直拖欠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江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的合伙项目属于原告**、被告金勇、陈刚的个人合伙,与被告中江公司及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均无关;2.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合伙项目一直未进行,因合伙项目仍在运营,合伙财产尚不能结算,应驳回原告诉请;3.本案即使需要返还投资款也应由被告金勇、陈刚个人承担返还责任;4.被告金勇跟其签订的责任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仙桃分公司独立核算,不得对外借贷、担保等,在经营中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金勇一方)自行承担,造成甲方(中江公司)损失的,甲方有权追偿。
被告陈刚辩称,1.陈刚不是签约主体和履约主体,陈刚没有在该协议中签字。双方之间达成,没有权利对由第三人陈刚承担责任进行约定。2.合同第五条陈刚没有认可,结合前后合同条款和保底协议的内容来看也不能理解为陈刚承担还款。陈刚不是以个人身份对原告进行承诺,承诺内容也不是对合作本金,而是对项目的盈利分红做的计划,陈刚没有任何个人身份对原告的合作资金进行还款、担保或者其他方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3.从原告提供的保底协议的内容来看,是陈刚代表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的承诺,条款可以很明确地看出,陈刚在本案中是工作人员的身份,代表公司与原告签字,而不是对个人承担还款。4.陈刚从未对合作资金进行控制和安排,也没有收到款项,没有任何以个人身份对原告投资的共同还款等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请陈刚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金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保底协议》、转账凭证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被告中江公司提交的《装修合同》、《经济技术责任合同书》证据能与全案其他已确认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项目:柬埔寨西哈努克省西哈努克市领航大厦装修项目。设计及施工单位:湖北省中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负责人:金勇、公司地址:柬埔寨。二、项目施工地点:西哈努克省西哈努克市4号村4号路。三、项目负责人金勇,财务负责人陈刚、项目设计王钰、现场施工员张能、质检员王晓东、材料员刘传江。四、施工说明:为高效率的让领航大厦提前投入运营,委托方领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决定中江集团直接进入在建的领航大厦土建施工同步进行装饰施工。主体大楼建筑全面完工后的2个月完成装饰施工。另1--5层装饰完成时间与发包方的需求配合、现场施工条件、协商提前交付使用。五、**在该项目中投资50万美元进行投资入股,在经营获利中占20%的股份分红。本金返还时间定为2019年10月1日返还本金25万美元、2019年12月1日返还本金25万美元。如该合作项目在2019年8月1日未能正常进入施工,金勇、陈刚承诺返还投资额50万美元。……八、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项目暂定在2020年9月1日进行工程结算,并同时以财务报表为依据按股份分红。项目清算完毕本合同失效……同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一份《保底协议》,载明:1.项目负责人金勇、财务负责人陈刚作为项目施工方,**为项目投资人;2.如该项目利润低于250万美金(贰佰伍拾万美金),公司优先分配**50万美金(伍拾万美金)保底红利;3.该项目投资款不得挪作他用,否则,**有权起诉并追究其项目公司刑事责任;4.本协议如双方协商争议由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3日指示杨吉转账人民币350万元给金勇,后因案涉项目未能如期施工,原告遂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款项,被告金勇2020年1月22日、1月23日共计返还原告20万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因而成讼。
另查明,2018年8月,中江公司与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签订《经济技术责任合同书》,约定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以及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在经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诉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二、合作协议中原告是与金勇个人还是湖北中江建筑设计院仙桃分公司发生往来;三、陈刚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四、湖北中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仙桃分公司的法律关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诉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原告**与被告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书》,但合同的名称并不绝对地体现合同的内容,对合同性质的确定应以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权利义务,即以合同的具体条款规定为依据。根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虽然明确本协议系双方合作“柬埔寨西哈努克省西哈努克市领航大厦装修项目”所签订,协议内容中也将本案所涉款项定义为“投资入股”、“股份分红”,其外观表现形式符合双方投资合作的情形。但上述协议除有“**在该项目中投资50万美元进行投资入股,在经营获利中占20%的股份分红。本金返还的时间定为2019年10月1日返还本金25万美元、2019年12月1日返还本金25万美元。如该合作项目在2019年8月1日未能正常进入施工,金勇、陈刚承诺返还投资额50万美元。”的固定保底分成内容外,并没有关于**作为合作方对于合作经营事项的经营管理以及承担合作经营事项亏损的风险和责任的约定,该约定不符合合作投资关系中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基本法律特征。双方签订协议的本意并非为通过合作达到联合投资、共同经营的目的,而是以合作为名,行民间借贷之实,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请求解除案涉《合作协议书》的诉请,由于被告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依法享有单方解除权。本案中,《合作协议书》自载有原告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7月22日解除,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合作协议书》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偿还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178,629.45元。
二、关于合作协议中原告是与金勇个人还是湖北中江建筑设计院仙桃分公司发生往来问题。被告金勇作为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合作协议》上的盖章紧随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公章,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金勇作为负责人的签名,对外代表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然而案涉借款在实际支付时却打入金勇个人账户而非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的公司账户,应该认定为公司与负责人财产的混同,被告金勇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与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陈刚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1.案涉《合作协议书》中虽有“如该合作项目在2019年8月1日未能正常进入施工,金勇、陈刚承诺返还投资额50万美元。”的约定,但陈刚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仅能约定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不能为第三人陈刚创设义务;2.案涉《保底协议》虽系陈刚个人出具,但是探求原意应为陈刚以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名义承诺分配保底红利,由于陈刚并非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未取得该公司的授权,其承诺行为系无权代理,不能对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发生效力。综上,原告主张陈刚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湖北中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仙桃分公司的法律关系。被告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是中江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中江公司应对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中江公司与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签订的《技术经济责任合同书》,虽然约定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以及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在经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承担。但该《技术经济责任合同书》系中江公司与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中江公司与中江公司仙桃分公司的约定并不能免除中江公司的民事责任,故中江公司应对原告**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湖北中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21年7月22日解除;
二、限被告湖北中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湖北中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178,629.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后段利息以3,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金勇对湖北中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湖北中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69元,由被告湖北中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湖北中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金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林海
人民陪审员 谢 凯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涂立夫
书 记 员 兰若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