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3民初4597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被告:广饶县丁庄镇南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丁庄镇南常村。
法定代表人:常叙广,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山东元鼎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新区沿街建宁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中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饶县丁庄镇南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常村委会)、第三人山东元鼎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鼎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常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常叙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元鼎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47936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以747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南常村委会实施村庄道路路面硬化工程,元鼎市政公司中标该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11月24日经广饶县财政局委托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审核,该工程价款为2652500.76元,后被告陆续支付1900000元,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余款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747936元至今一直未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元鼎市政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了该工程。
南常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的总工程量与合同是相一致的,但是原告没有全部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有一部分工程原告没有施工,如公路沟改型,合同约定是石头,实际是商混,主街还有长68米、宽7米的混凝土没有完成施工。
元鼎市政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8日,原告借用第三人元鼎市政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为南常村委会,承包人为元鼎市政公司,工程名称为广饶县丁庄镇南常村道路硬化工程,资金来源为上级补助及单位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工期为9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610780.49元,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造成的工程量增减,在原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或相似综合单价的执行中标人所报综合单价,在原工程量清单中无相同或相似综合单价的,经建设单位认可,结算时据实调整,该增减部分的材料价格必须由发包人、监理单位、中标人共同按市场公允确定价格,并由发包人签字认可,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全部完成,验收合格,2016年12月31日前付100万元,审计完成后2017年12月31日付至审计值的90%,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认可原告享有上述工程的一切合法权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11月20日通过被告验收,该工程经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审核,工程总价为2652500.7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0万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752500.76元(原告实际主张747936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元鼎市政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被告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通过被告验收,至2018年11月20日,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被告认可原告享有涉案工程的一切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79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饶县丁庄镇南常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479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479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9元,减半收取计5639.50元,由被告广饶县丁庄镇南常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芳芳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