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元鼎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饶县大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641号

原告:***,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振煜,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大****村。

法定代表人:魏山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平,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山东元鼎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千佛山路17号万海金地大厦B座2003室。

法定代表人:陈中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兴华,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广饶县大****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山东元鼎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振煜、被告广饶县大****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魏山东及该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张振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元鼎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2083.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建设巷道硬化及排水管道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9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工程于2016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2021年1月26日,第三人将上述工程款中尚未支付的962083.12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此后,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

广饶县大****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起诉错误,诉状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侵害了被告的权益,应属无效。涉案工程系政府工程,经招投标程序后由被告发包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作为承包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该工程之所以承包给第三人,是被告基于对第三人作为中标方的施工资质、施工能力,尤其是其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承诺的信赖。第三人在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同时,该债权附随的权利义务,包括工程质量保修义务一并转让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使涉案工程无法得到有效的维修维护,况且该工程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第三人进行整修,第三人在明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绝维修的前提下,仍将债权及其附随义务转让,严重侵害了被告的权益。另外,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未做审计,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第三人作为承包方在施工期间是否存在尚未清偿的债务,不得而知,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只有在扣除被告代偿其对外债务后才能确定,未扣除之前,第三人的债权是不确定的,第三人若仅将不确定的工程款债权转让,而将债务留给被告,造成被告重复承担责任,将严重损害被告的权益,被告保留通过诉讼方式申请撤销该债权转让行为的权力。涉案工程量未做审计,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被告保留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原告与第三人名义上是债权转让,实为第三人将中标工程私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或原告隐瞒了其借用第三人资质的事实,该转包或借用资质行为应属无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诉状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山东元鼎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为发包人,第三人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广饶县大****村巷道硬化及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内全部工程内容,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签约合同价为195万元,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付造价款的32%,剩余款逐年无息付清,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为2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大**政府工程竣工验收表,该竣工验收表证实涉案工程工期为2016年4月15日至6月12日,建筑面积为巷道硬化16475平方米、排水管道3321米,工程造价约1961536元,被告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中注明:经检查,该工程质量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工程质量无缺陷,质量控制资料齐全有效,同意通过竣工验收;广饶县大**财政局、广饶县大**建设规划局、广饶县大**人民政府分别在该竣工验收表上盖章。

2021年1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山东元鼎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乙方***,2016年由山东元鼎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广饶县大****村巷道硬化及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工程,截止2021年1月26日尚欠工程款962083.12元,乙方为上述工程提供劳务并垫付部分材料款、机械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将上述其中欠款合计962083.12元及其附随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主向广饶县大****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承担义务;2、乙方对上述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明白无误,不持任何异议,上述债权转让完毕后,乙方能否实现权力与甲方无关;3、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乙方承担上述工程对应的作为施工方的法律义务,包括与该工程有关的涉及分包、人材机费用拖欠等纠纷,全部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债权转让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造价无法协商一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21年6月21日,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鲁祥鉴定字(2021)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初步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的鉴定造价为1924404.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0元。

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987916.88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936487.72元。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虽约定剩余款逐年无息付清,但被告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四年多,被告应及时付清工程款。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涉案工程造价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936487.72元。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尚欠工程款936487.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36487.7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鉴定费由谁承担问题,因被告尚欠工程款未支付,原、被告无法对涉案工程造价协商一致,原告为此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费用系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引起,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已经超出工程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山东元鼎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大****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36487.72元;

二、被告广饶县大****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1元,减半收取计6710.50元,由原告***负担178.50元,由被告广饶县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532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广饶县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交本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红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芳芳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