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七欣科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6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七欣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高科技园区涞寅路****。
法定代表人:吴洪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iv>
法定代表人:韦保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七欣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欣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欣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被上诉人汇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欣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七欣科公司赔偿汇峥公司损失人民币(以下同)899,226.5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七欣科公司支付汇峥公司利息(以2,549,10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汇峥公司不信守技术标的承诺,施工不接受监理监督,未按照《供电工程安装合同》约定采购产品。因汇峥公司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七欣科公司遂于2016年10月初提出解除合同。2016年10月28日,汇峥公司同意退场后,案外人南通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XX公司)进场施工。故七欣科公司与汇峥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8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2.由于汇峥公司存在关联交易、配电箱价格虚高,且未得到七欣科公司许可。关于配电箱数量,七欣科公司核实过是200个,而非一审确认的224个。七欣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配电箱的数量、造价及残值进行司法审价,在分清双方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判决。如果不进行司法审价,亦应该按照南通XX公司提供的配电箱报价1,798,453元的一半来认定损失,这样比较合理。3.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审价为准,配电房项目完工后,双方就施工价格未协商一致,后汇峥公司诉至法院。由于汇峥公司提出的价格过于离谱,导致七欣科公司无法支付,考虑到汇峥公司的过错,利息起算点应为工程价款确定之日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
汇峥公司辩称:1.汇峥公司不存在自行采购产品未得到七欣科公司认可的情形。《供电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整个施工过程,汇峥公司均自行采购产品,七欣科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七欣科公司还于2017年1月20日向汇峥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2.汇峥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由七欣科公司、南通XX公司、监理公司验收通过,且涉案工程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故汇峥公司并未存在违反技术标约定的行为。3.七欣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另行发包导致汇峥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汇峥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庭(2018年9月28日)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合同解除的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且合同解除是七欣科公司违约所致。七欣科公司从未提出过解除合同。4.关于配电箱的损失,汇峥公司与上海A厂(以下简称A厂)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关联企业。即使构成关联企业,也不导致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效。配电箱的价格是市场价格,每个厂家和品牌均具有自主定价权。无论是购买时的价格还是现在的残值,都没必要进行司法审价。七欣科公司在一审中也从未申请过司法审价。南通XX公司与七欣科公司有利害关系,汇峥公司对南通XX公司出具的报价不予认可。本案中配电箱为定制产品,非通用产品,配电箱的损失客观存在。5.汇峥公司并未在2017年1月24日之前收到七欣科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且汇峥公司与A厂之间的合同签订于2016年3月21日,汇峥公司支付配电箱货款是对双方合同的履行。6.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七欣科公司应当从双方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综上,不同意七欣科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汇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七欣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3,500,000元;2.七欣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一审中,汇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七欣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120,000元;2.七欣科公司赔偿已采购产品的经济损失3,880,000元;3.七欣科公司赔偿利息损失578,967元(以2,9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7%计算,计45,049元;以4,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7%计算,计533,9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2日,汇峥公司与七欣科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就七欣科工业园配套用房项目供电工程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七欣科公司将该供电工程交汇峥公司施工,汇峥公司提供工程预算并经七欣科公司委托第三方审价,双方签订正式供电工程施工合同。2.本合同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汇峥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前向七欣科公司提供3,0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息按年15%计息。用款期限为一年。七欣科公司收款后向汇峥公司出具借款收据。3.若因七欣科公司原因未与汇峥公司签订该项目供电施工合同,七欣科公司应在汇峥公司要求后一周内将3,000,000元借款返还汇峥公司,并按照双方约定年息以实际使用天数向汇峥公司支付利息并承担3,000,000元借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4.若汇峥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提供3,000,000元借款,七欣科公司可与第三方签订该项目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5.若七欣科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款,应按合同第三款之约定向汇峥公司承担相应违约金,若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汇峥公司可行使追款的任何权利。同日,七欣科公司向汇峥公司出具借款收据,金额为3,000,000元。
2015年9月21日,汇峥公司与七欣科公司签订《上海松江九亭高科技园区工业厂房及辅助用房配套综合楼供电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七欣科公司将“松江九亭高科技园区工业厂房及辅助用房配套综合楼供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汇峥公司施工。工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母线槽、电缆、配电箱、桥架安装工程,另一部分为变电所(变电站)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合同方式。即包括材料设备的采购、运输、制作、损耗等工程项目完成所需的一切费用。其中预算报价中所涉及到的主材及设备均由汇峥公司指定供货厂家供应,但需事先通知七欣科公司得到七欣科公司认可,并应出具合格证书及产品质量保证书。合同第三条约定,1.工程暂定总造价为14,500,000元。2.本工程结算按照合同中的单价,根据最终竣工图纸,根据《上海2000安装预算定额》的相关计算规则结算处理,最终价格以审价为准。3.付款方式:1)自送电至本项目用户站内三个工作日内,七欣科公司向汇峥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总额的20%,但若七欣科公司申请暂缓付款,亦可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该笔款项。2)七欣科公司于2016年10月底前向汇峥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3)剩余60%款项,七欣科公司于2016年12月底前向汇峥公司全部付清。合同第四条第2款对汇峥公司责任约定,1)进场施工须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出厂合格证明、产品生产企业的资质证书等相关必须提供的各项资料……。
2016年5月20日,汇峥公司进场就变电站安装工程进行施工。
2016年7月10日,汇峥公司施工的变电站安装工程完工。在汇峥公司取得的《变电安装工程检测验收报告》中载明的安装完工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
2016年9月30日,汇峥公司施工的变电站由Z公司验收通过准许送电。
2017年1月13日,七欣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汇峥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案外人南通XX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在配电间验收专项会议及工地质量、安全专项会议记录上分别盖章确认。该两份会议记录载明,汇峥公司意见为:1.根据以往经验,项目工程配电间施工安装不与监理单位发生任何验收报验,施工完成后直接请电力部门验收。2.对验收中提出的问题,其将在会后进行总结,认真核对、查出原因,拿出针对性的办法进行整改。3.配电柜标示错误可能是由于厂家原因造成。七欣科公司意见为:1.配电间设备安装已完成,现组织各方对配电间进行验收,此工程量属于设计图纸范围内,施工期间汇峥公司应将相关资料上报监理单位,并接受监理验收,但在此方面有所欠缺。2.配电间工程量界定,由案外人南通XX公司与汇峥公司进行协商,不允许两家单位出现相同的工程量,造成七欣科公司重复付费。3.对监理提出的整改问题,符合规范要求的,汇峥公司必须整改。汇峥公司应严格按照图纸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方可进行报验。4.涉及到设计变更的,汇峥公司必须先告知七欣科公司,不得私自变更。
2017年1月20日,七欣科公司向汇峥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2017年3月5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汇峥公司施工的变电站安装验收记录表中盖章签字确认。
汇峥公司并未实际施工线槽、电缆、配电箱、桥架安装工程。据七欣科公司称,七欣科公司另行委托总包单位即案外人南通XX公司进行施工。
2018年5月22日,汇峥公司向七欣科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汇峥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要求七欣科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13,5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00元(暂计)。
汇峥公司确认,七欣科公司向汇峥公司所借款项本息均已全部结清。
一审审理中,依照汇峥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汇峥公司施工的变电站安装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沪建经咨(2018)第840号司法鉴定意见,汇峥公司施工的变电所配电设备安装工程造价为3,549,103元。汇峥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七欣科公司对于汇峥公司使用的主材及配件品牌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提出异议,经鉴定人员现场勘查后,确定汇峥公司使用的主材及配件品牌与合同约定一致,七欣科公司遂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一审审理中,汇峥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A厂(汇峥公司确认案外人A厂的投资人韦某与汇峥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保生系同胞兄弟关系)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约定汇峥公司向案外人A厂购买配电箱226个,金额为2,977,674元,交货地点为七欣科工地现场,交货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2017年1月25日,汇峥公司向案外人上海A厂转账2,723,150元。汇峥公司确认,226个配电箱已经按照七欣科公司的图纸要求制作完毕,其中2个配电箱已用在变电站安装工程中,其余224个配电箱尚保留在汇峥公司处。该224个配电箱若回收利用,应尚有300,000元至400,000元的利用价值,但需要3至5年时间消耗。七欣科公司确认汇峥公司处保留的配电箱规格和数量与汇峥公司主张一致。但七欣科公司认为,汇峥公司购买配电箱未事先征得七欣科公司同意,未出具产品合格证书和产品质量保证书,亦未送货至七欣科公司工地。另,七欣科公司不同意回收利用该224个配电箱。
汇峥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江苏C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标的为母线槽、桥架,金额为921,847元,交货方式、地点、时间约定、地点至定作方指定工地,按工程进度分批交货。汇峥公司另提供案外人江苏C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7日向汇峥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00,000元发票以及汇峥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6月29日向案外人江苏C有限公司转账各50,000元的业务回单。汇峥公司提供其与“上海市XX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标的为电缆,金额为2,380,574.5元,交货方式为需方提前通知供方,根据需方所提供的地址及时送货到现场。汇峥公司另提供案外人常州市D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汇峥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42,253元发票一张。汇峥公司称因汇峥公司未支付全款,故出卖方并未送货,汇峥公司已付定金无法拿回。上述证据证明汇峥公司为后续施工购买了母线槽、桥架、电缆,造成了经济损失。七欣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七欣科公司提供案外人南通XX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的《上海松江九亭高科技园区XX路XX号工业厂房配电箱认价汇总》,以证明七欣科公司在汇峥公司退场以后另行委托总包方即案外人南通XX公司对后出线工程进行施工,案外人南通XX公司提供的配电箱报价仅为1,798,453元。汇峥公司认为汇峥公司使用的元器件为常熟厂家生产的,而案外人南通XX公司使用的元器件品牌为正泰,品牌不一致导致价格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汇峥公司与七欣科公司签订的《上海松江九亭高科技园区工业厂房及辅助用房配套综合楼供电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但对于合同解除的原因产生争议。七欣科公司认为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七欣科公司擅自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致使汇峥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解除合同因七欣科公司违约所致,合同解除不影响七欣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汇峥公司支付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
对于汇峥公司已施工的变电站部分,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工程造价应为3,549,103元,双方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七欣科公司已付1,000,000元,尚应支付汇峥公司余款2,549,103元。
对于汇峥公司主张的已采购产品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汇峥公司为后续施工采购产品属于正常履行合同的范畴,因七欣科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七欣科公司应对汇峥公司已采购产品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七欣科公司称汇峥公司采购产品前未能事先得到七欣科公司认可,但在此前施工过程中,汇峥公司均自行采购产品,在工地质量、安全专项会议中七欣科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七欣科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一审法院不予认同。七欣科公司称汇峥公司在明知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况下,仍自行采购产品并支付价款,但七欣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何时明确通知汇峥公司停止施工,在2017年1月15日的工地质量、安全专项会议中亦未提及要求汇峥公司撤场事宜,故七欣科公司该项理由,一审法院亦无法认同。对于汇峥公司主张的配电箱经济损失,七欣科公司确认汇峥公司定制的224个配电箱均已制作完成,故该224个配电箱的购买成本确实属于汇峥公司的损失,七欣科公司应予赔偿。鉴于该224个配电箱尚有一定的回收利用价值,汇峥公司作为专业的电气设备安装单位,更能充分发挥该224个配电箱的回收利用价值,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汇峥公司该部分损失为2,000,000元,七欣科公司应予赔偿。224个配电箱仍归汇峥公司所有。对于汇峥公司主张的购买母线槽、桥架损失,汇峥公司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未明确标的物用于本案工程。且汇峥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案外人江苏C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0,000元,该时间节点晚于汇峥公司向七欣科公司发出律师函的时间,显然汇峥公司此时已明知不可能继续施工,汇峥公司仍然继续支付价款,说明汇峥公司并非为了本案工程而继续履行《加工定作合同》,对于汇峥公司在合同项下支出的款项,一审法院难以认定为汇峥公司的损失。对于汇峥公司主张的购买电缆损失,汇峥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未明确标的物用于本案工程,且电缆并非仅限于本案工程使用,故一审法院亦难以认定此系汇峥公司损失。
对于汇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七欣科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汇峥公司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自合同约定的七欣科公司应付款之日起算。但汇峥公司就七欣科公司赔偿的损失再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七欣科公司应于送电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现七欣科公司认可送电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故汇峥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七欣科公司应以2,549,103元为基数,支付汇峥公司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汇峥公司主张的578,967元为限。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七欣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549,103元;二、上海七欣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损失2,000,000元;三、上海七欣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利息(以2,549,1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78,967元为限)。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0元,鉴定费51,200元,合计诉讼费160,000元,由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2,000元(已付),由上海七欣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中,汇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证据一份,证明2018年7月,在七欣科公司与汇峥公司协商过程中,七欣科公司愿意向汇峥公司赔偿200万元损失;2.汇峥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A厂营业执照副本、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国家强制产品认证证书一组,证明A厂具有生产电器元件、机电产品等设备的资质,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且汇峥公司与上海A厂不构成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七欣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七欣科公司与汇峥公司确实有过协商,但最终协商未成;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证证书与本案无关,且在施工过程中,汇峥公司并未将采购单位及证书提供给七欣科公司,也未得到七欣科公司的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由于该证据仅能反映双方协商的过程,故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对于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七欣科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13日配电间验收专项会议及工地质量、安全专项会议的两份会议记录上均没有汇峥公司的盖章。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汇峥公司在该次谈话中表示,因七欣科公司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汇峥公司有合同解除权,汇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七欣科公司对此表示,其同意解除,但解除时间是2016年10月28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汇峥公司于2017年退出,南通XX公司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第一,七欣科公司坚持其一审的主张,认为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协商解除合同。在汇峥公司未予认可的情况下,七欣科公司在一审和二审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七欣科公司与汇峥公司约定的供电安装工程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为变电所(变电站)设备安装工程,另一部分为母线槽、电缆、配电箱、桥架安装工程。汇峥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变电站安装工程,未实际施工母线槽、电缆、配电箱、桥架安装工程,但已为后续工程采购配电箱等必要的材料。七欣科公司在未与汇峥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另行将合同范围内的另一部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导致汇峥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七欣科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汇峥公司据此在一审中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七欣科公司承担已采购产品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
第三,关于配电箱的数量,双方在一审中已确认为224个,现七欣科公司上诉主张仅有200个,七欣科公司的该项主张实际推翻了其在一审中的意见,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七欣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汇峥公司购买配电箱的损失认定,七欣科公司在一审未提出司法审价,现上诉要求通过司法审价来确定配电箱损失,本院不予准许。七欣科公司另外提出按照案外人南通XX公司提供的报价来确定配电箱的损失,由于南通XX公司与七欣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南通XX公司报价的配电箱牌子与汇峥公司采购的牌子不一样,所涉价格和损失亦不能等同,故七欣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为2,000,000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
第五,关于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分三期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及时间节点,七欣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且无正当理由,存在违约。汇峥公司主张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七欣科公司主张按照一审判决之日来起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七欣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32元,由上海七欣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焱
审判员 钱文珍
审判员 蒋庆琨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晓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