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七欣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14735号
原告: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韦保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阿根,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鸥,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七欣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七欣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鸥、韦阿根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3,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1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已采购产品的经济损失3,88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78,967元(以2,9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7%计算,计45,049元;以4,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7%计算,计533,91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上海松江九亭高科技园区业厂房及辅助用房配套综合楼供电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供电安装工程,暂定工程总造价为14,500,000元。工程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变电站安装,一部分是后出线配电安装。在原告按约将变电站安装施某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原告得知被告将后续工程另行发包给了案外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因原告当时已经为后续施某采购了很多产品,故与被告及案外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由原告继续施某,向案外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定的管理费,或者案外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全盘接手原告采购的材料。但均未协商一致,原告并未继续施某。且就原告已施某完成部分,被告仅仅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尚余3,120,000元未支付。原告为后续施某采购了配电箱等,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某,被告应对原告已采购产品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上海七欣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经被告审核,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为2,600,000元,因双方不能对已施某部分的价款达成一致,故被告未支付余款。因原告在施某过程中存在不接受监理监督,未按照合同约定采购产品,采购产品前未征得被告同意,施某质量不合格等问题,严重违约,故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在解除合同时,原告从未提出已采购产品的经济损失问题。直至2018年年初,双方协商时原告才提出经济损失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同意按照司法鉴定结果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同意按照司法鉴定结果对未付款部分承担自2017年3月6日起算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就被告七欣科工业园配套用房项目供电工程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将该供电工程交原告施某,原告提供工程预算并经被告委托第三方审价,双方签订正式供电工程施某合同。2.本合同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前向被告提供3,0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息按年15%计息。用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3.若因被告原因未与原告签订该项目供电施某合同,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后一周内将3,000,000元借款返还原告,并按照双方约定年息以实际使用天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3,000,000元借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4.若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提供3,000,000元借款,被告可与第三方签订该项目的供电工程施某合同。5.若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款,应按合同第三款之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金,若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原告可行使追款的任何权利。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金额为3,000,000元。
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松江九亭高科技园区工业厂房及辅助用房配套综合楼供电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松江九亭高科技园区工业厂房及辅助用房配套综合楼供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某。工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母线槽、电缆、配电箱、桥架安装工程,另一部分为变电所(变电站)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合同方式。即包括材料设备的采购、运输、制作、损耗等工程项目完成所需的一切费用。其中预算报价中所涉及到的主材及设备均由原告指定供货厂家供应,但需事先通知被告得到被告认可,并应出具合格证书及产品质量保证书。合同第三条约定,1.工程暂定总造价为14,500,000元。2.本工程结算按照合同中的单价,根据最终竣工图纸,根据《上海2000安装预算定额》的相关计算规则结算处理,最终价格以审价为准。3.付款方式:1)自送电至本项目用户站内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总额的20%,但若被告申请暂缓付款,亦可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该笔款项。2)被告于2016年10月底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3)剩余60%款项,被告于2016年12月底前向原告全部付清。合同第四条第2款对原告责任约定,1)进场施某须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出厂合格证明、产品生产企业的资质证书等相关必须提供的各项资料……。
2016年5月20日,原告进场就变电站安装工程进行施某。
2016年7月10日,原告施某的变电站安装工程完工。在原告取得的《变电安装工程检测验收报告》中载明的安装完工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
2016年9月30日,原告施某的变电站由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验收通过准许送电。
2017年1月13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分包单位,案外人上海康舒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案外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在配电间验收专项会议及工地质量、安全专项会议记录上分别盖章确认。该两份会议记录载明,原告意见为:1、根据以往经验,项目工程配电间施某安装不与监理单位发生任何验收报验,施某完成后直接请电力部门验收。2、对验收中提出的问题,其将在会后进行总结,认真核对、查出原因,拿出针对性的办法进行整改。3、配电柜标示错误可能是由于厂家原因造成。被告意见为:1、配电间设备安装已完成,现组织各方对配电间进行验收,此工程量属于设计图纸范围内,施某期间原告应将相关资料上报监理单位,并接受监理验收,但在此方面有所欠缺。2、配电间工程量界定,由案外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不允许两家单位出现相同的工程量,造成被告重复付费。3、对监理提出的整改问题,符合规范要求的,原告必须整改。原告应严格按照图纸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方可进行报验。4、涉及到设计变更的,原告必须先告知被告,不得私自变更。
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2017年3月5日,案外人上海康舒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原告施某的变电站安装验收记录表中盖章签字确认。
原告并未实际施某线槽、电缆、配电箱、桥架安装工程。据被告称,被告另行委托总包单位即案外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某。
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13,5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00元(暂计)。
原告确认,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本息均已全部结清。
审理中,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施某的变电站安装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沪建经咨(2018)第840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施某的变电所配电设备安装工程造价为3,549,103元。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于原告使用的主材及配件品牌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提出异议,经鉴定人员现场勘查后,确定原告使用的主材及配件品牌与合同约定一致,被告遂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上海新工电器成套厂(原告确认案外人上海新工电器成套厂的投资人韦阿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韦保生系同胞兄弟关系)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约定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新工电器成套厂购买配电箱226个,金额为2,977,674元,交货地点为七欣科工地现场,交货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新工电器成套厂转账2,723,150元。原告确认,226个配电箱已经按照被告的图纸要求制作完毕,其中2个配电箱已用在变电站安装工程中,其余224个配电箱尚保留在原告处。该224个配电箱若回收利用,应尚有300,000元至400,000元的利用价值,但需要3至5年时间消耗。被告确认原告处保留的配电箱规格和数量与原告主张一致。但被告认为,原告购买配电箱未事先征得被告同意,未出具产品合格证书和产品质量保证书,亦未送货至被告工地。另,被告不同意回收利用该224个配电箱。
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江苏雷朋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标的为母线槽、桥架,金额为921,847元,交货方式、地点、时间约定为汽运至定作方指定工地,按工程进度分批交货。原告另提供案外人江苏雷朋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7日向原告开具的金额为200,000元发票以及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6月29日向案外人江苏雷朋电气有限公司转账各50,000元的业务回单。原告提供其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闵俊电线电缆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标的为电缆,金额为2,380,574.5元,交货方式为需方提前通知供方,根据需方所提供的地址及时送货到现场。原告另提供案外人常州市起帆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开具的金额为342,253元发票一张。原告称因原告未支付全款,故出卖方并未送货,原告已付定金无法拿回。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后续施某购买了母线槽、桥架、电缆,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提供案外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的《上海松江九亭高科技园区涞寅路XXX号工业厂房配电箱认价汇总》,以证明被告在原告退场以后另行委托总包方即案外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后出线工程进行施某,案外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配电箱报价仅为1,798,453元。原告认为原告使用的元器件为常熟厂家生产的,而案外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的元器件品牌为正泰,品牌不一致导致价格不一致。
以上事实,由《合同书》、收据、《上海松江九亭高科技园区工业厂房及辅助用房配套综合楼供电安装工程合同》、《变电安装工程检测验收报告》、会议记录、付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松江九亭高科技园区工业厂房及辅助用房配套综合楼供电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但对于合同解除的原因产生争议。被告认为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擅自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某,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解除合同因被告违约所致,合同解除不影响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施某部分的工程价款。
对于原告已施某的变电站部分,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工程造价应为3,549,103元,双方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付1,00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余款2,549,103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已采购产品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为后续施某采购产品属于正常履行合同的范畴,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对原告已采购产品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称原告采购产品前未能事先得到被告认可,但在此前施某过程中,原告均自行采购产品,在工地质量、安全专项会议中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本院不予认同。被告称原告在明知无法继续施某的情况下,仍自行采购产品并支付价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何时明确通知原告停止施某,在2017年1月15日的工地质量、安全专项会议中亦未提及要求原告撤场事宜,故被告该项理由,本院亦无法认同。对于原告主张的配电箱经济损失,被告确认原告定制的224个配电箱均已制作完成,故该224个配电箱的购买成本确实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鉴于该224个配电箱尚有一定的回收利用价值,原告作为专业的电气设备安装单位,更能充分发挥该224个配电箱的回收利用价值,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该部分损失为2,000,000元,被告应予赔偿。224个配电箱仍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母线槽、桥架损失,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未明确标的物用于本案工程。且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案外人江苏雷朋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0,000元,该时间节点晚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的时间,显然原告此时已明知不可能继续施某,原告仍然继续支付价款,说明原告并非为了本案工程而继续履行《加工定作合同》,对于原告在合同项下支出的款项,本院难以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电缆损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未明确标的物用于本案工程,且电缆并非仅限于本案工程使用,故本院亦难以认定此系原告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自合同约定的被告应付款之日起算。但原告就被告赔偿的损失再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送电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现被告认可送电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故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以2,549,103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原告主张的578,967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七欣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549,103元;
二、被告上海七欣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损失2,000,000元;
三、被告上海七欣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利息(以2,549,1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78,967元为限)。
应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00元,鉴定费51,200元,合计诉讼费160,000元,由原告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2,00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七欣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方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树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