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15389号
原告: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81号4幢20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75247092K。
法定代表人:韦保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阿根,系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汉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碧溪周泾村干巷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吴蓉。
原告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汉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阿根、李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汉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6424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06424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详见《利息计算方式》);暂算至2021年10月25日利息为176005.91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用6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维修费用2500元的利息,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详见《利息计算方式》);暂算至2021年10月25日,利息为396.16元;5、依法判令原告的律师费52000元由被告承担;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保全费5000元;7、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上述款项暂计1145826.0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款总价838274元。后被告又另行增加了新建工程,新建工程的工程款为665650元。原告还为被告提供了两次维修服务,维修费用分别为2500元、3500元,发票开具时间分别为2020年1月13日、2021年9月14日。202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了付款时间等事项。2021年8月19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款项的支付作出安排。后原告发现,被告开具的两张支票,均因被告原因而无法兑现。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6424元、两笔维修费2500元、3500元,并且被告承诺支付原告相关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协议》、《承诺书》、《情况说明》的相关约定,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熟汉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2日,常熟汉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协议》,约定由甲方将厂区内的配电设备、配电箱(柜)、电缆工程采购及安装工程、桥架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价838274元。
2020年12月1日,常熟汉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承诺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在2018年2月12日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在该企业新建厂房内实施配电设备、电缆敷设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总额838274元整,另增加新建厂房二个车间配电设备、电缆敷、桥架等采购及安装(桥架由甲方自购)、成品堆场龙门吊电缆、配电箱采购及安装等,最终工程总额共计1506424元(大写:壹佰伍拾万陆仟肆佰贰拾肆元整),开票日期2019年3月27日,另2020年1月13日开具一张维修费发票2500元。二、乙方分三次收到甲方工程款共计60万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剩余工程款:908924元(大写:玖拾万捌仟玖佰贰拾肆元整)拖欠到至今未付。三、甲方承诺:剩余工程款在2021年7月15日付清一半45万元整(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剩余工程款458924元整(肆拾伍万捌仟玖佰贰拾肆元整)在202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从2018年7月12日起支付利息(按国家贷款利息计算)。双方约定,因此债权债务产生的各项诉讼,出借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及其他损失,均由借款人承担。”
2021年8月19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双方2020年12月1日签订《承诺书》常熟汉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7月15日支付贵司工程款45万元,因我司流动资金遇到暂时困难,无法按时支付。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对该款项的支付作出如下安排:1、常熟汉东公司开具2021年9月10日的转账支票壹张,金额20万元;2、常熟汉东公司开具2021年9月25日的支票壹张,金额25万元。3、从2021年7月15日起至转账支票实际兑付日期止,期间分别按转账支票的金额计算利息,利率按15%/年。”常熟汉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20万元、25万元的转账支票,出票日期分别显示“贰零贰壹年零玖月零壹拾日日”、“贰零贰壹年零玖月贰拾伍日日”。2021年9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告知被告的股东许伟金:“许总,开关到了,原来厂家关门了,重新我(找)了一家,18日中午换开关,发票带来,转计3500元,确认后回复”,许伟金回复谢谢,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建筑服务*修理费”。2021年9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被告的股东许伟金发送了催讨函,催讨欠款并告知上述两张转账支票无法兑现。许伟金表示收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原告委托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2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转账支票的原件,并表示:被告在打印支票时出票日期时多打了一个“日”字,导致银行不能兑现上述转账支票;《承诺书》第二项908924元包含了维修费2500元(总工程款1506424元-已付款600000元+维修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承诺书》、《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已经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906424元、维修费2500元。原告举证的发票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后续维修费3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6424元、维修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20年12月1日的《承诺书》约定了“逾期未付从2018年7月12日起支付利息(按国家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主张自2018年7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之前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8月19日,被告在《情况说明》承诺就转账支票金额45万元自2021年7月15日至转账支票实际兑付日期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因转账支票无法兑付,原告有权按被告承诺的年利率15%主张该部分欠款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52000元,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符合《承诺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汉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汉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06424元、维修费6000元,合计912424元。
二、被告常熟汉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08924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常熟汉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21年7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以45892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常熟汉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律师费52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汇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56元,由被告常熟汉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蓉蓉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苗海丽
书 记 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