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运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均与上海运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11730号 原告:**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雨庭,上海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运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场中路62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均与被告上海运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曾某2015年承包被告在上海市宝山区XX镇XX路“运涵建设宝山区宝山新城顾村A**08-07地块商品住宅项目一期”的建筑工程。原告在承包该建筑工程期间,购买了大量的建筑材料和工具,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2015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退场协议》,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原告退出该工程承包项目,工地上原告原购买的材料和工具归被告所有,施工人员均归被告支配。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地材料及补偿费350,000元。同日,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还就此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欠条约定,被告在2015年9月7日前支付150,000元,剩余200,000元在2015年11月底全部结清。然而,被告除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外,对余款150,000元及20,000**证金虽经原告以多种方式持续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议不付。故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地材料及补偿费2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施工质量保证金2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合同的性质,原告提交的《退场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公司在宝山顾村的项目退出,所有原告的材料、工具等属于项目部,一次性以三十五万元解决,所有人员由项目部直接分配安排。可知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包括原告在案涉项目所管理的材料及人员,故原、被告之间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第二,关于管辖法院。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工程项目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镇,故本案应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