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民初11043号
原告:上海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运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运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运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605,64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605,64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海金地宝山顾村项目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5,643元。因被告长期拖欠该款,遂涉讼。
上海运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1,590,643元,差额的15,000元系被告在向原告付款过程中曾经开给原告一张支票,但该支票在截至付款期时被告在银行账户上未存有足额存款,为此被告告知原告不要向银行承兑付款,但原告仍然承兑,造成被告遭银行罚款15,000元。嗣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口头承诺从货款中扣除15,000元。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由于被告的工程款未收回,故资金压力比较大,希望与原告就本案进行和解。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廉洁承诺协议、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第8条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式。
2、上海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确认单19页,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并已经被告人员确认。
3、原、被告盖章确认的瑞丰与金地宝山顾村项目一期总账单,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值金额4,990,643元,被告已付货款130万元。
4、由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付款的记录,证明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3,385,000元,尚欠货款1,605,643元。
被告就事实部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海金地宝山顾村项目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日期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合计数量约3万立方米,货款按实结算,被告最晚在2017年6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按欠款额每日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6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供应混凝土17,794.6立方米,总计货款4,990,643元,扣除被告已付1,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90,643元。嗣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5,643元。
审理中,原告否认曾答应同意承担银行对被告的罚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外,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605,643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应按欠款额每日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被告也明确要求予以调低,故本院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辩称其拖欠原告的货款中应扣除1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运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05,643元。
二、被告上海运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605,64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9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运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江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