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24民初296号
原告山西多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耀文,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男,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女,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俊卿,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西多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多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多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593688.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5489元(从2018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于2016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10月15日,山西鑫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审定为12993688.52元,原、被告均予以确认。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0万元,尚欠4593688.52元,要求被告支付。
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
1、会议结论一份,证明原告中标。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3、竣工报告一份。
4、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山西鑫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的造价审定。
5、山西鑫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的造价审定表一份,审定总造价12993688.52元。
6、承兑汇票复印件十一页,证明被告支付共计840万元。
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及监理部门人员在竣工报告上签字按章。2018年10月15日,山西鑫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审定为12993688.52元。原、被告双方及造价审核单位在工程造价咨询审定表上签字按章。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593688.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及已交付使用的事实。故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593688.52元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5489元,即从2018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多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4593688.52元,逾期付款利息75489元,共计466917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76.71元,由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保全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