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703民初2177号
原告:太谷县新友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区大威村南大街44号。
经营者:杨新文,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晋中市太谷区人,现住本村××号。
被告:山西多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亲贤北街21号宏安国际商务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贺耀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太谷县新友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山西多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太谷县新友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159351.90元,并支付从2021年6月1日开始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晋中市太谷区太谷北220KV变电站(工程在太谷区××镇沙沟地段)建设工程提供砂子、石子、白灰、加气块等建筑材料。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将指定的货运送至被告指定的沙沟工程地点。合计供应总量为4178766.58元。被告在施工中及原告的催要下,陆续支付4019414.63元。余款159351.90元至今拖延不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及开票义务;被告却一直不能予以彻底结算,属于违约行为,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本案原告太谷县新友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山西多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仲裁地:山西太原”,可见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应向合同约定仲裁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连寿的太谷县新友建材经销部。
案件受理费1744元,退回原告太谷县新友建材经销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石庆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