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5796号
原告:四川古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廖昌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毛力,男,汉族,1988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伟,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古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京公司)与被告毛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沈萍、被告毛力和代理人丁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并非2018年1月3日;2、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2日期间工资197,000元;3、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毛力辩称,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3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属实,月工资8,000元,另加项目结算款与提成。工作期间原告仅按5,000元标准支付了部分工资,拖欠工资达197,000元,被告因原告拒付工资无奈离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认为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的员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8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在原告承建的雅安市名山区茶史博物馆项目工程中,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上的负责人员主要有何高金、毛力,二人负责与监管方沟通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质量、协调原告与业务合作单位的相关事宜;案涉博物馆于2016年3月27日正式对外开放;原告在该案中认可陈秋实是其实际老板,案涉博物馆经五方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其工资197,000元和经济补偿金20,000元。该委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0086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双方对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和工资标准均存在分歧。原告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向业主交付的案涉博物馆对外正式开放时,此后被告就项目零星事务工作至2016年7月,之后未再至项目工地上班,其月工资仅有5,000元,工作期间已经足额发放。被告则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商定的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另有一定提成,任职期间原告仅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部分工资,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以及2016年6月后的工资均未支付,提成也未兑现,2017年8月底工程竣工后,其继续留在项目上配合监理和业主办理结算及审理,直至2017年12月底办理完合同内工程的结算及审理手续,原告依然未支付工资和提成,遂于2018年1月3日始未再至项目上班。
关于入职和离职时间。经审查被告所举原告真实性无异议的相关证据,其中被告与陈秋实的微信记录56页,内容主要围绕案涉博物馆建设,微信记录最早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最晚时间为2018年1月2日,从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1月2日的聊天记录有20页;其中被告与陈秋实的往来邮件目录7页,主题内容亦是围绕案涉博物馆建设,往来邮件最早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最晚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从2016年7月1日始至2017年10月18日止的邮件目录有2页,在2017年8月21日之后的邮件目录有6条;其中被告与邓黎明(项目业主方人员)的往来邮件目录2页,主题内容也是围绕案涉博物馆建设,往来邮件最早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最晚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在2017年8月21日之后的邮件目录有1条。此外,原告真实性不认可的四川德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及其项目监理负责人于2018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其为案涉博物馆工程的监理单位,古京公司为案涉博物馆工程的施工单位,在2015年9月开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何高金、毛力、阎豪一直作为古京公司安排的管理人员,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实施、商务洽谈、资料整理、竣工验收、后期整改、审计财评、办理结算等事务。
关于工资发放。经审查被告所举个人账户交易明细,2016年2月1日廖昌清转入10,000元,2016年2月7日陈秋实转入4,000元,2016年3月26日冉妮娜转入7,499元,2016年4月3日廖昌清转入5,000元,2016年5月1日廖昌清转入4,800元,2016年6月1日廖昌清转入5,000元,2016年7月17日廖昌清转入5,000元;经审查被告所举2015年12月到2016年6月工资表,该表仅列何高金、毛力、阎豪三人,其中毛力的应发基本工资均列为8,000元。对此原告质证称,被告发放工资均是银行转账,次月发放上月工资,其中2016年2月1日转账的10,000元系发放的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工资,2016年3月26日冉妮娜转入7,499元不是发放工资,约定的被告月工资5,000元均足额发放;被告所举工资表系何高金、毛力、阎豪三人制作,该表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为三人持有,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上不可能仅有三人,且该三人与原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均正在审理中,故该工资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询问,被告认可上述工资表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由何高金保管,且举出了何高金、阎豪与原告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可所举与陈秋实的微信记录中看不出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举出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工资统计表,被告举出的另案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竣工验收报告、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记录、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工资表,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过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分歧主要为被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和工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用人单位未举证的,劳动者反驳用人单位的单方陈述并予举证,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进行综合认定,而非单纯分配举证责任来无条件采信劳动者的单方陈述。综观本案证据,关于入职时间,被告所举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案涉博物馆工程于2015年10月开工,被告所举监理单位项目部的《证明》记载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被告所举与陈秋实的微信记录和往来邮件记载的最早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由此本院认为被告入职时间宜认定为2015年9月20日。关于离职时间,被告所举监理单位项目部的《证明》以及上述微信记录和往来邮件、甚至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8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均反映出在原告主张的离职时间即2016年7月1日之后,甚至在2017年8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被告仍在继续接受原告实际老板陈秋实的工作安排,围绕案涉博物馆项目从事相关工作,由此本院结合证据采信被告陈述,认定离职时间为2018年1月3日,离职原因为原告长期欠付工资而离职。关于工资标准,因被告庭审认可原告项目部印章由何高金保管,且何高金、阎豪、被告三人均与原告正在进行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故所举工资表证明效力较低,在缺乏其它证据佐证下,本院认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工资标准的定案依据;结合在原告处同项目同情形员工何高金、阎豪就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资发放情况,未见二人主张该期间工资存在原告欠付情形;由此本院认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不存在欠付工资情形。
综合上述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并非2018年1月3日,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不支付欠付工资,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欠付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和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的工资报酬为5,000元/月×(20个月+13天÷30天)=102,166.67元(为计算方便不考虑双休日因素)。对于原告诉请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经查实原告确实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故被告有权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规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应支付被告在2015年9月20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月×2.5个月=12,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古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力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月3日解除。
二、原告四川古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毛力支付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和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欠付的工资报酬102,166.67元。
三、原告四川古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毛力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古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四川古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6元,被告毛力负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严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