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20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古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廖昌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豪,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伟,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古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阎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古京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古京公司不支付阎豪工资90000元、不支付阎豪经济补偿金125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第三页提到双流区胜龙广告设计制作部、四川德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万成鑫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和第四页四川德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该内容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庭审中古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阎豪出具的工资欠条做朱墨时序鉴定,该鉴定并不是如一审判决陈述的系古京公司要求做形成时间鉴定。阎豪在工作期间担任项目资料员,能够接触到古京公司公章,因此古京公司认为系阎豪在事先盖好章的打印纸上填写内容,故向法院申请朱墨时序鉴定。古京公司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工资欠条确有必要做朱墨时序鉴定。三、一审判决认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包括前述的工资欠条、四川德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阎豪提交的邮件证据。古京公司认为工资欠条存在伪造事实的情形,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所谓的邮件是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期间阎豪向陈秋实发送的邮件,一共四封,也不能证明阎豪持续不间断为古京公司提供劳动。因此,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四、一审判决已查明2017年8月(实际是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由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阎豪缴纳社保,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由四川精工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为阎豪缴纳社保。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保缴纳的前提是劳动关系建立,很明显,阎豪自2017年2月起就已经与其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阎豪于2018年9月10日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其仲裁主张不应支持。五、劳动关系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阎豪与古京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7月1日解除,阎豪自2016年7月后未再到古京公司及古京公司项目工作,阎豪早已与其他公司建立长期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9月申请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工资则更没有事实证据。阎豪申请仲裁时要求仲裁委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并没有提到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关系,但一审判决直接认为解除关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这一说法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阎豪辩称,1.关于工资欠条,古京公司认可该欠条上的印章的真实性,因此没有进行朱墨时序鉴定的必要;2.关于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阎豪缴纳社保的问题,阎豪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作出了解释,因为阎豪需要挂建造师资格证,但必须有建筑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才能够挂证。3.古京公司一直称案涉工程在2016年3月完工,但项目实际在2017年8月才竣工,事后还有增加和整改项目。古京公司一直在隐瞒事实,请求法庭依法对古京公司的陈述作出相应的认定。
阎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古京公司向阎豪支付工资90000元;2.判令古京公司向阎豪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阎豪于2015年12月20日到古京公司承建的雅安市名山区茶史博物馆三标段项目处工作并担任资料员一职,入职后并未和古京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古京公司未为阎豪购买社保。2015年12月,阎豪在古京公司处应领取工资4500元,实际领取工资3193元。2016年1月,阎豪在古京公司处应领取工资4500元,实际领取工资4500元。2016年2月,阎豪在古京公司处应领取工资4500元,实际领取工资4500元。2016年3月,阎豪在古京公司处应领取工资5000元,实际领取工资5000元。2016年4月,阎豪在古京公司处应领取工资5000元,实际领取工资5000元。2016年5月,阎豪在古京公司处应领取工资5000元,实际领取工资5000元。2016年6月,阎豪在古京公司处应领取工资5000元,实际领取工资5000元。
2015年1月至12月,力方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阎豪缴纳职工医疗保险。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阎豪缴纳社保。2019年3月至7月,四川精工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为阎豪缴纳社保。2017年中,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阎豪缴纳11个月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加盖有双流区胜龙广告设计制作部印章、四川德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和成都万成鑫盛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以下人员:毛力、何高金、阎豪,在名山区蒙顶山茶史博物馆项目灾后重建项目三标段(茶史博物馆深化设计及施工总承包)中任职工作,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验收、整改、供应商对接、各相关部分对接等一系列工作。案涉茶史博物馆项目于2017年8月21日竣工验收,阎豪以古京公司资料员身份在该报告上签字。案外人陈秋实为古京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阎豪通过电子邮箱向陈秋实发送案涉项目资料。
2017年8月2日,古京公司向阎豪出具的工资欠条载明,四川古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员工阎豪身份证号:5101131989××××××××工资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人民币,定于2017年9月3日之前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逾期息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并且员工阎豪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及法院追讨的权利。一审庭审中,阎豪解释该工资欠条实际金额应为65000元,因古京公司要求降低工资金额才愿意加盖公司公章,故案涉工资欠条上记载金额仅为50000元。雅安市名山区茶史博物馆于2016年3月27日交付业主单位使用。2018年9月6日,四川德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司为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茶史博物馆项目、蒙顶山景区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和名山区公交首末站恢复重建项目三标段(以下简称该项目)的监理单位,四川古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该项目2015年9月份开工至2017年8月份竣工,在施工期间,何高金、毛力、阎豪一直作为古京公司安排在现场的管理人员,其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实施管理、商务沟通洽谈、过程资料整理、竣工验收、后期整改、审计、财评等工作;在该项目于2017年8月份竣工验收合格后,何高金、毛力、阎豪还一直作为古京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公司及项目业主办理该项目的结算资料和审计工作。何高金、毛力、阎豪最后一次代表古京公司与我公司和项目业主办理结算资料和审计工作的时间是2018年1月2号。我保证以上陈述全是事实。注:该时间为大概时间,单据为何高金提供,我方签字盖章。
古京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表显示,阎豪从2016年7月开始即无到岗工作记录。
2018年9月10日,阎豪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为:1.裁决确认阎豪和古京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2日解除;2.裁决古京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90000元;3.裁决古京公司向阎豪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仲裁委于2019年1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阎豪的全部请求。仲裁程序中,古京公司对阎豪的仲裁申请提出时效抗辩,认为超过仲裁时效。阎豪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阎豪对于仲裁裁决中已经提出并被驳回的请求即“裁决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2日解除”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同时仲裁裁决认定阎豪因未提供证据证实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还在古京公司处工作,阎豪和古京公司的劳动关系事实上于2016年7月1日已经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流水、工作证明及证明、邮件往来记录、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工资欠条、考勤记录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古京公司是否应当向阎豪支付工资及金额;2.古京公司是否应当向阎豪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金额;3.关于是否准许鉴定问题。一、关于古京公司是否应当向阎豪支付工资及金额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阎豪和古京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案证据显示古京公司实际支付阎豪工资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从2016年7月1日开始无支付工资记录。因此要确定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阎豪和古京公司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阎豪所举的工资欠条载明,四川古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员工阎豪身份证号:5101131989××××××××工资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人民币,定于2017年9月3日之前一次性归还。从案涉工资表和工资支付银行流水可以看出,阎豪从2016年3月开始在古京公司处实际每月领取工资5000元,且固定不变。而案涉工资条记载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8月2日,则简单推算可知,欠付50000元工资对应的工作月数为10个月,即古京公司认可阎豪实际持续工作时间从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共计10个月。虽然阎豪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应古京公司要求降低工资金额,但阎豪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说法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27日交付业主单位实际使用,但是该交付时间并不影响阎豪作为资料员持续为古京公司的案涉项目提供劳动,同时前述工资欠条也佐证在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后阎豪仍在为古京公司的案涉项目提供持续劳动,否则古京公司不可能为阎豪出具案涉工资欠条。同时结合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21日竣工验收,阎豪作为资料员在该竣工报告相应位置签字,表明其实际参与工程验收工作,而该工作亦属于古京公司的业务范围。阎豪进一步提供一份四川德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实际在案涉项目工作时间截止到2018年1月2日。因此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阎豪实际工作截止时间为2018年1月2日,从2018年1月3日起阎豪并未举证证实为案涉工程提供持续劳动,故一审法院认定阎豪和古京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2日起结束。古京公司在诉讼中提出阎豪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阎豪终止和古京公司劳动关系时间点为2018年1月2日,阎豪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时间点为2018年9月10日,未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实际上阎豪和古京公司形成事实上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古京公司并未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证实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和阎豪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阎豪举证证实其自2018年1月3日离开古京公司的案涉项目,故古京公司应当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合计90000元。二、古京公司是否应当向阎豪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金额的问题。鉴于阎豪的起诉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应当依法计算劳动合同终止前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阎豪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其从2015年12月20日入职古京公司至2018年1月2日,按以上法律规定应当计算经济补偿的月数为2.5个月,故经济补偿金总额为5000元×2.5个月=12500元。阎豪主张古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是否准许鉴定的问题。一审诉讼中,古京公司申请对案涉工资欠条的文字和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古京公司对案涉工资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除工资欠条以外的其他证据并结合法律规定对于古京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作出认定,案涉工资欠条仅作为补强证据证实阎豪和古京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且诉讼中古京公司对于案涉工资欠条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文字形成时间以及公章加盖时间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照其他证据对本案作出认定,故古京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古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阎豪支付工资90000元;二、古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阎豪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古京公司负担。
二审中,阎豪与古京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
阎豪提交的新证据如下:1.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川0108民初15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保全申请费票据,拟证明在本案一审判决后,阎豪知悉古京公司所在的案涉项目即将办理结算,阎豪担心古京公司将结算款项转移,为保障本案在审理完毕后能够顺利执行,特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古京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由此产生了1033元保全申请费用,该费用应由古京公司承担。2.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兼职建造师聘用合同》1份,拟证明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为阎豪购买了社保,但双方仅是挂证关系,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古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份关于阎豪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拟证明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开始为阎豪缴纳社保,因此阎豪已于2017年2月与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经本院组织质证,古京公司针对阎豪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古京公司并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案涉项目的结算情况还未确定,因此古京公司不认可本案的保全行为,保全申请费用也不应由古京公司承担。2.对聘用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只有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单位才能在社保局办理社会保险,因此阎豪与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挂靠的行为,挂靠系违法行为。阎豪针对古京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阎豪与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阎豪与古京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结合一审法院移送的财产保全材料以及阎豪提交的证据,二审另查明,阎豪于2019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古京公司名下的财产在1025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川0108民初15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古京公司在雅安名山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享有的到期债权,限额102500元,阎豪为此垫付保全申请费1033元。
二审再查明,1.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阎豪(作为乙方)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了《兼职建造师聘用合同》,该合同的第一条载明:聘用条件:乙方依法取得国家二级房建考试资格,并按相关规定在四川省建设厅办理在甲方执业的备案。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聘用期间甲、乙双方管理属松散型管理,乙方不属甲方正式员工,不参与甲方经营、生活,乙方可在外从事一切经营活动、工作。非甲方项目招投标或备案检查等非甲方事务涉及乙方的一切经营法律责任、债权债务关系和劳动工伤关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2.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为阎豪缴纳社保。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古京公司的上诉理由及阎豪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阎豪自2015年12月开始入职古京公司,并担任案涉项目的资料员,虽然案涉项目于2016年3月已交由业主单位使用,但案涉项目于2017年8月21日才竣工验收,阎豪亦作为资料员在该竣工报告相应位置签字。因此,古京公司主张阎豪在2016年7月后就未在古京公司处工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另案何高金提交的《工程联系函》《承诺函》《蒙顶山茶史博物馆未完成项目》《售后服务确认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直至2017年12月29日还有后续的整改、系统维护等工作事宜需要处理,再结合何高金与案外人陈秋实、邓黎明的邮件往来信息、与陈秋实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四川德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阎豪实际在案涉项目的工作时间截止至2018年1月2日。故,一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阎豪在案涉项目上的实际工作时间截止到2018年1月2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次,虽然古京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起为阎豪缴纳社保,但从阎豪提交的《兼职建造师聘用合同》的内容来看,阎豪仅是将其建造师资格证按照相关规定注册到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完成其执业备案,阎豪与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约束较为松散,阎豪并不属于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其可在外从事一切经营、工作等活动而不受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制,且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亦存在挂靠单位、代缴社会保险情形,也不能单独依据职工社保缴费信息认定劳动关系主体。因此,古京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也不影响古京公司与阎豪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最后,古京公司申请对工资欠条的文字和公章形成时间进行朱墨时序鉴定,因古京公司认可工资欠条上印章的真实性,而阎豪向法院提交工资欠条也仅作为补强证据证实阎豪和古京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7月之后依然存续,且工资欠条上落款时间亦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因此,工资欠条是否存在“先印后字”并不影响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认定。故,一审法院对古京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本案应视为阎豪与古京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古京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解除与阎豪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古京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古京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7月1日解除、阎豪于2016年7月后再未到古京公司及案涉项目工作、阎豪已与其他公司建立了长期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一审中阎豪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古京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及证据,且工资支付凭证亦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和管理的证据,古京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古京公司应当支付阎豪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一审认定古京公司应向阎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之规定,在本案一审判决后,阎豪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古京公司的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据此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以及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已经产生的保全申请费用应由本案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四川古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申请费1033元,均由四川古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 洁
审 判 员 周 文
审 判 员 崔俊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琼琳
书 记 员 谢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