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03民初847号
原告:双流区胜龙广告设计制作部,住所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泉水凼社区5组万白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22L82085724F。
经营者:汪中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名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江边街245号。
法定代表人:刘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书洋,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勋,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古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542589。
法定代表人:廖昌富,公司总经理。
原告双流区胜龙广告设计制作部(简称胜龙广告部)与被告雅安市名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名山区住建局)、第三人四川古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古京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龙广告部的经营者汪中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被告名山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书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古京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龙广告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名山区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装修工程款1311934.83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损失;2、确认胜龙广告部对蒙顶山茶史博物馆项目、蒙顶山景区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和名山区公交道末站恢复重建项目三标段折价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名山区蒙顶山茶史博物馆恢复重建项目三标段发包给第三人,合同价款9801866元。2015年11月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将前述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成并于2016年3月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8月,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川18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系由原告实际施工,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1934.83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依据判决书申请执行后,第三人至今未支付判决确定款项。案涉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多年,但被告尚有三百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名山区住建局辩称:第一,该项目于2016年3月初完工,蒙顶山茶史馆于2016年3月27日正式对外开放。由于四川古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依约准备审计材料,也未将相关审计材料交付给答辩人,导致答辩人至今未完成审计工作,也无法与古京公司结算剩余工程价款。由于古京建筑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胜龙广告部,而两者之间因为工程价款问题产生纠纷,并由此涉诉。之后,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川18民终625号]审理完毕,相关事实已经查清,法院也依法判决古京建筑公司向胜龙广告部支付工程款。能够得出,本案纠纷已经经过名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属于一事不再理,胜龙广告部不应再次提起诉讼,依法应被驳回起诉;第二,答辩人对古京建筑公司的支付条件不成就,且应付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答辩人对案涉工程未审计不存在过错,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应付工程款具体金额的多少举证责任在于胜龙广告部;第三,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权,无权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案涉工程也属于不宜折价或拍卖的工程;第四,答辩人对古京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已经依法被其他法院冻结,即使答辩人应支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也不应全部支付给胜龙广告部。故,胜龙广告部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胜龙广告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古京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应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名山住建局和古京建筑公司签订了《名山区蒙顶山茶史博物馆项目、蒙顶山景区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和名山区公交首末站恢复重建项目三标段项月合同》,约定被告名山区住建局将名山区蒙顶山茶史博物馆恢复重建项目、蒙顶山景区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名山区公交首末站三标段发包给古京建筑公司承建,合同价款9801866元。项目经理为易学平;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方交齐工程竣工资料,办清工程结算并通过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后,工程款拨付至审计后的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2015年11月2号,胜龙广告部向作为乙方,古京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蒙顶山茶史博物馆陈列布展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方案、施工图、工程量清单所示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包机械全包模式;乙方应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6日之前完成约定的服务内容;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60万元。原合同为260万元,结算总计2291136.18元。”何高金签名,并加盖了古京建筑公司蒙顶山茶史博物馆项目部公章。原告与古京建筑公司确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0万元。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16年3月初完工,涉案蒙顶山茶史博物馆于2016年3月27日正式对外开放。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了原告胜龙广告部与被告古京建筑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局(简称名山文新广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4月12日本院以(2018)川18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四川古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流区胜龙广告设计制作部工程款1311934.83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资金利息损失(其中,1181934.83元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3万元从2018年3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双流区胜龙广告设计制作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古京建筑公司提起上诉,2018年8月2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川18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书还认定胜龙广告部与古京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胜龙广告部无装饰装修的相关资质证书,古京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胜龙广告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依据判决书申请执行后,古京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判决确定款项(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1311934.83元,),因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2018)川18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8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名山区茶史博物馆、蒙顶山景区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和名山区公交首末站恢复重建项目三标段(茶史博物馆深化设计及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致四川古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函》、发票、转账凭证、邮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胜龙广告部请求名山区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装修工程款1311934.83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损失问题。
前诉与本诉的异同点:本案诉求债权金额与前诉胜龙广告部与古京建筑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的债权金额完全一致;不同的是诉请对象不同,本诉是向发包人名山区住建局主张,前诉是向违法分包人古京公司主张。
本案因前诉判决在先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理由是本诉涉原告胜龙广告部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已经本院(2018)川18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雅安市中级法院(2018)川18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其民事权益已受到法律保护,就胜龙广告部而言,是民事权益如何实现的问题,该判决书至今未执行到位原因是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不等同于执行不能,胜龙广告部有义务向执行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古京建筑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有权选择申请古京建筑公司破产还债等程序来实现自己的权益,但其就同一债权又另行选择向发包方(名山区住建局)主张履行义务,其本质上是主张同一债权双重受偿,胜龙广告部并未提供能双重受偿的相关法律适用依据,其诉讼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胜龙广告部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该权利由承包人享有,且规定了18个月的合理除斥期限,本案中胜龙广告部并非工程承包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已超过18个月的合理期限,该诉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胜龙广告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双流区胜龙广告设计制作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07元,由原告双流区胜龙广告设计制作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崇明
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
人民陪审员 范 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