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古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古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0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古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廖昌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琳,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伟,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古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京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京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102166.67元;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2500元;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并非2018年1月3日;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提到四川德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内容与事实不符。2.古京公司认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未有提交相应证据。**只负责工程,没有办理工程结算这项工作范围。案涉博物馆在2017年8月21日完成五方验收合格,**在该项目零星事务至此结束,而一审判决提到的办理结算与审理手续并不是**的工作,因此一审法院将2018年1月3日作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没有事实依据。3.**2018年10月8日申请仲裁,已过诉讼时效。4.**仲裁申请时要求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并没有提到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关系,但一审判决直接认为解除关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古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古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古京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3日解除;2.确认古京公司不支付**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2日期间工资197000元;3.确认古京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古京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月3日解除;二、古京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和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欠付的工资报酬102166.67元。三、古京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四、驳回古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合计1600元;由古京公司负担856元,**负担744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古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一审中,**提交了与陈秋实的微信聊天记录、往来邮件,从上述证据的内容来看,主要是围绕案涉博物馆的建设相关事宜。另从**提交的监理单位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8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也可以形成印证。其提交的聊天记录时间一直持续到2018年1月2日,往来邮件的最晚时间持续到2017年10月18日,由此可以认定**与古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8年1月2日。古京公司上诉称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古今公司应支付给**的工资金额。一审根据古京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与**月工资标准500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由此认定的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及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欠付的工资报酬102166.67元可以维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为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提出因古京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和提成,提出离职。依据上述规定,古京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对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古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古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艳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小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