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子王旗众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四子王旗格根塔拉草原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子王旗众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9民终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四子王旗格根塔拉草原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子王旗众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军,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四子王旗格根塔拉草原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子王旗众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8)内090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26日原告四子王旗众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四子王旗格根塔拉草原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旗挖方平整上石硝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施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预决算审定方式确定。执行国家预决算审计程序。”完工后,原告提交相关审计资料,被告委托内蒙古光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内光价字(2015)第39号]审价报告,审定价为45***46元。工程总价为45***46元。经过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核实付款明细,截至2018年1月16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20000元,尚欠原告23***46元,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欠款,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四子王旗众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四子王旗格根塔拉草原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内蒙古光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15日作出[内光价字(2015)第39号]审价报告,审定价为45***46元。工程总价为45***46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220000元,尚欠23***46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3***4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的利息58811.18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工程交付之日2013年7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2月5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工程利息起算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2月5日,共计781天,年利率按4.75%计算,利息为23981元。原告请求的保险费用550.23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内蒙古四子王旗格根塔拉草原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子王旗众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46元,利息23981元,共计2***927元。(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721元,保全费1699元,由被告内蒙古四子王旗格根塔拉草原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以涉案工程并未最终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工程已竣工结算,上诉人对工程已进行了使用。希望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且已投入使用。上诉人应依约支付欠付工程款,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