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1082执40号
申请人霍州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住所地霍州市滨河路美丽佳苑小区。
法定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霍州市供热中心(以下简称供热中心),住所地霍州市北环办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韦国亮总经理。
申请人霍州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供热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供热中心依据(2017)晋1082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下列义务:1、偿还申请人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款3373503.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按本金3473503.71元计算,从2016年9月2日按本金3373503.71元计算至归还之日)。
本院受案后,立即向被执行人供热中心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报告财产,在指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也未报告其财产。据此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规定将被执行人供热中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总对总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财产信息,无对外投资信息。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通过实地调查,该供热中心已经停止运营,厂房处于破旧状态。后经本院线下在房管部门及国土资源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住所地厂房登记编号为03-5-782字9184号,在土地部门查证该供热中心土地使用情况无划拨记录和登记手续,仍应为国有土地,因此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土地房产无法予以处置。
2018年8月20日本院与申请人进行约谈,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告知申请人本院已穷尽手段也未能实现执行目的,只能先终结本次的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前已对被执行人负责人限制高消费,符合失信规定的会上失信系统等。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释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鼎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