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州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霍州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霍州市供热中心、太原炬能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霍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1082民初769号
原告:霍州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霍州市供热中心。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5月7日出生,霍州市供热中心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霞,女,1961年3月13日出生,霍州市供热中心财务科长。
被告:太原炬能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霍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卫亮职务:负责人。
原告霍州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州市供热中心、太原炬能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霍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霍州市供热中心委托代理人***、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炬能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霍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提出撤回对被告太原炬能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霍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州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73503.71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5日为:889550.4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4年8月起承揽被告锅炉的安装、维护、维修等工程,双方陆续签订多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各项工程均已竣工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373503.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霍州市供热中心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所欠本金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方法有误差,2016年9月1日我们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利息与我们计算的有出入,计算利息没有减去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州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2004年8月起承揽被告霍州市供热中心的锅炉安装、维护、维修等工程,截止到2013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73503.71元,被告于2016年9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截止到现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73503.71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2015年6月18日供热中心工程结算情况一份2、2004年到2015年霍州市供热中心锅炉维修安装工程结算清单一份3、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共计10份。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霍州市供热中心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霍州市供热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霍州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73503.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日期为: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按本金3473503.71元计算,从2016年9月2日起按本金3373503.71元计算至归还之日)
案件受理费20452元,由被告霍州市供热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