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与天津泰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0106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肖凯超,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泰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名园8-2-601号(科技园),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环外华鼎置地6号楼610号。
法定代表人王眉兵,技术总监。
委托代理人魏静,该公司人事行政主管。
原告**与被告天津泰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凯超,被告天津泰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外勤。原告在职期间一直表现良好、无任何过错,2014年8月26日,被告单方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26日至8月28日期间,双方多次就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提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4年8月工资25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存车费、高速费2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销售外勤。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2014年8月26日,被告公司就原告工作表现问题与原告进行沟通,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当天上午离开公司,后再未到岗工作。嗣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日先后两次向原告邮寄送达旷工通知书,告知原告其已连续旷工三天,根据公司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两份旷工通知书原告均已签收。2014年9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退档手续。
另查,被告公司制定有《员工手册》,规定“一年内累计旷工2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员工手册》学习记录中签字确认,其承诺遵守公司制度及践行企业文化。
又查,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8月工资尚未发放一节均无异议,仲裁裁决确认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171.72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原告最后工作到2014年8月25日,当月工作日为17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当月工资1697元。
再查,原告因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工资、垫付的存车费和高速费等问题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90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遂来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全面、规范地履行对劳动者的有关义务,劳动者亦应尊重事实、恰当维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按时出勤、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同时,被告公司亦制定了《员工手册》,对旷工行为的后果作出规定,其中包括“一年内累计旷工2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业已对《员工手册》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自2014年8月26日起再未到岗工作,该行为既有违劳动者基本行为准则亦达到了被告公司《员工手册》中对旷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预设条件。现被告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均已签收。因此,被告公司依照其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
关于工资问题,原告最后工作到2014年8月25日,当月工作天数为17天,上述期间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应予补发。现双方确认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171.72元,本院以此为标准计算原告2014年8月工资,计1697元。
关于原告垫付的存车费、高速费,被告对此当庭表示认可并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泰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8月工资169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泰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存车费、高速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泰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