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美亚达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美亚达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06民初6296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美亚达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谷城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505542098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金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美亚达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湖北省襄阳市新合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起诉;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北省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湖北省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美亚达有限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7851.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美亚达有限公司承包了新合作襄阳食品商贸(物流)城34#、35#楼的建设施工工程。2014年11月20日,被告美亚达有限公司的新合作襄阳食品商贸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木工)承包合同,将新合作襄阳食品商贸(物流)成34#、35#楼的木工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建筑面积17000平方米,合同价款约定模板工程按接触面综合单价为59元/平方米计算。现新合作襄阳食品商贸(物流)城34#、35#楼的木工工程已由原告组织施工完毕,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并且34#楼和35#楼已装修完毕投入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按工程总量每平方米59元计算,二次结构和±0以下的工程量也应计入总工程量,支付时间约定为装修完成后一个月付清,但被告对于34#、35#楼二次施工工程量及±0以下的工程量不予计价,拒绝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原告不同意这种工程款的计算方法,故引起诉讼。
美亚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2、34、35号楼尚未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美亚达有限公司对***所举证据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年底,湖北省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美亚达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是襄阳市物流大道与产业二路交汇处,工程名称是新合作襄阳食品商贸(物流)城,承包范围是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其中34、35号楼的工程主体工程已竣工。2014年11月20日,美亚达有限公司新合作襄阳食品商贸(物流)城项目部(劳务发包方,负责人***代签)与***(劳务承包方)签订一份《劳务(木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是新合作襄阳食品商贸(物流)城34号、35号楼,工程地点是襄阳市物流大道与产业二路交汇处,建筑面积17000平方,分包范围木工范围,合同价款按模板工程的接触面综合单价为59元/㎡计算。开工日期是2014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是工程完工止。合同价款的支付为,工程主体结构完成验收后付清完成工程量的80%;二次结构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完成工程量的95%,余下的5%装修完成后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9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产生分歧,2018年7月20日,本院委托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襄阳新合作食品城34号楼、35号楼模板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2019年2月27日,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34号楼模板施工工程量为20146.57平方米,35号楼模板施工工程量为15934.93平方米。
另查明,34号楼、35号楼的一楼门面于2017年7月开始在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美亚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木工)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美亚达有限公司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美亚达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接触面综合单价59元/㎡计算”,经鉴定的34、35号楼的总工程量为36081.5平方米(包含±0以下及二次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2128808.5元,美亚达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1589000元,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39808.5元(36081.5平方米×59元-158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美亚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以539808.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被告美亚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美亚达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工程款539808.5元及利息(以539808.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9元,由被告湖北美亚达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0元,由被告湖北美亚达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海飞
人民陪审员刘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