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06民初10456号

原告:***,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汤栩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丽,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莞磊公司)、宁夏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因故变更承办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莞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支付工程款124910元、利息1713元,本息合计126623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6月6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共130天;2020年10月14日以后的利息连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莞磊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碧桂园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碧桂园公司将碧桂园山海湾项目发包给莞磊公司施工,莞磊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工程项目8#、10#、13#楼的油漆工作以及2#、8#楼的裂缝签证和维修签证工作分包给***施工。***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向其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124910元及部分工人工资未付。2020年6月5日,就油漆部分费用,***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工程款112910元”,***签字处加盖莞磊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上述112910元工程款及2#、8#楼的裂缝签证和维修签证的12000元费用拖欠至今。***认为,其已经完成施工,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应当支付工程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向***计付利息。同时,莞磊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施工,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碧桂园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莞磊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莞磊公司辩称,其已将承包项目的劳务合法分包给了宁夏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宁夏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工程款。***向***出具的欠条对莞磊公司没有约束力,莞磊公司无需向***支付劳务费或工程款,请求驳回***对莞磊公司的诉讼请求。

碧桂园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与***、***、莞磊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向碧桂园公司主张权利,无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碧桂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处承包了银川市金凤区碧桂园山海湾项目的部分油漆工程,并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后经双方结算,***于2020年6月5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程款112910(壹拾壹万贰仟玖佰壹拾元)”,该内容下方书写“所有工人工资已付清***代付”,***在欠条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莞磊公司山海湾项目印章,印章内容显示为“此章只用于本项目资料往来,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合同签署及债权债务的确认”。欠条出具后,***未向***支付欠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向***提供了涉案山海湾项目部分油漆工程的劳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故对***主张***支付劳务费124910元的诉讼请求,劳务费的数额应当以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112910元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对劳务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4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欠条作为债权债务凭证,其中加盖的莞磊公司项目印章明确载明该印章不得用于债权债务的确认,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债务系莞磊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条载明的合同相对方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涉案债务应由债务人***承担责任。故对***主张莞磊公司、碧桂园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莞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29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29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3元,由被告***负担1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撒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