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迈克龙力工贸有限公司、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21民初546号
原告:宁夏迈克龙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被告: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系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告:**,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宁夏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高某,住辽宁省盖州市。
原告宁夏迈克龙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克龙力公司)诉被告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莞磊公司)、玄子彬、宁夏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迈克龙力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琪,被告玄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峰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玄子彬、宁夏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0121元、逾期付款损失10022元(以100121元为基数按银行间拆借利率3.85%上浮30%计算,暂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110143元;2.判令被告高峰在未实缴出资1000万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宁夏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兴庆区永泰城供应建筑材料。被告玄子彬为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2019年12月1日,被告玄子彬出具供货欠款协议一份,欠款金额为100121元。乙方承诺于2019年12月15日全额归还欠款。宁夏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实际为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设立的公司,宁夏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实际经营、宁夏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高峰,认缴1000万元,实缴为0元,核准注销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高峰在未实缴出资1000万本息范围内对宁夏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2021)宁0121民初4817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答辩人不是案涉货物的买受人,无须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以相同的法律关系、相同的证据对答辩人提出相同的诉求,并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应予驳回诉讼请求。(2021)宁0121民初4817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玄子彬是宁夏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预算员,原告所供应的建筑材料由宁夏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高峰及员工签收,答辩人不是货物的买受人,不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该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和玄子彬都没有就相关的事实提起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以上事实应直接在本案中认定,没有相反的证据不能推翻。二、宁夏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答辩人不是买受人,案涉货款如真实存在也应当由宁夏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宁夏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后,工程的组织施工、购买材料、租赁机械都是由鸿盛公司实施,支付劳务班组的工程款、供应商的材料款都是由鸿盛公司直接支付的,到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工人人工工资问题也是由鸿盛公司的高峰直接支付,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和鸿盛公司结算工程款,而且到现在也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鸿盛公司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是为了开发票而设立的公司。答辩人根本不需要成立一个公司双重开发票,重复纳税。答辩人之后所以要把碧桂园工程劳务分包,是因为答辩人承接了工程以后,从南方派驻过去的工人和管理人员都不适应当地的气候,两个月内员工陆续全部离开,我方实属无奈才把工程分包给鸿盛公司的。鸿盛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和买受人,且获得了工程价款,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货款应当由鸿盛公司依法承担。三、案涉货物是鸿盛公司收取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建筑材料是用于我公司分包的天誉名邸工程,如果是用于该工程,建筑材料正常应当要在工地交货,而不是在永泰城供应材料。原告主张在永泰城供应建筑材料不符常理,因此,该货物与我公司无关。四、在之前4817号生效判决里面也没有对玄子彬主张的,他属于我公司的员工作出认定。直接表述玄子彬代表鸿盛公司的,是鸿盛公司的业务员,这一生效判决的事实也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玄子彬辩称,1.答辩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答辩人系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负责现场商务工作;2.我已离职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一切事物与我无关;3.广东莞磊尚欠我的工资还没有发放完毕,只发了14700元;4.我是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负责人李宏达招聘过来的,自2019年2月开始上班至2020年8月,前期负责现场商务对接,后面负责结算事宜,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我开具了结算授权委托书,我可以证明当时使用宁夏迈克龙力工贸有限公司材料并承诺月进度付款,后面公司资金紧张就没有支付,当时我在现场负责并出具了临时欠款协议,后期公司会出具正规协议,至今公司也不出面解决问题;5.原告起诉答辩人不成立,答辩人与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连带责任,答辩人只是在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所以恳请法院在适用连带责任时,予以区分和审慎对待;6.工资流水、结算授权委托书等证据都可以证明答辩人系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答辩人系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不存在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玄子彬给出具的《供货欠款协议》一份、分别由高峰、杨秋丰、刘海东、玄子彬签名的“出库单”一组、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企业信息查询单及股东资格证件一组、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121元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莞磊公司对《供货欠款协议》不予认可,认为:1.莞磊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莞磊公司的盖章或员工的签字,莞磊公司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任何货物,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货物。该合同对莞磊公司无约束力;2.该协议的表达方式,明显购货相对方是玄子彬个人,协议上的乙方写的是玄子彬的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码,如果是莞磊公司的行为,理应是写上公司的信息,更无须写玄子彬的身份证号;3.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在这么重要的条款上不可能出现笔误;4.承诺于2019年1月15日归还欠款,归还时间约定在购货之前,不合理。在这么重要的条款上不可能出现笔误;5.莞磊公司根本没有“兴庆区永泰城2号楼2单元1904”的地址。对“出库单”不予认可,认为:出库单的抬头不是写给莞磊公司的,签名的高峰、杨秋丰、刘海东这些人都不是莞磊公司的。高峰是鸿盛公司的法人。对二份“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印章与莞磊公司的印章不同,莞磊公司没有给玄子彬和李宏达授过权。对企业信息查询单和股东资格证件及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认为:发票是给鸿盛公司出具的与莞磊公司无关。
被告玄子彬对“欠款协议”和“出库单”无异议,认为法人授权委托书是莞磊公司的人经手机给其发的,对企业信息查询单和股东资格证无异议,称发票是李宏达让给鸿盛公司开的。
被告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21)宁0121民初48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已经认定了玄子彬是鸿盛公司的预结算员,原告所提供的建筑材料由鸿盛公司的法人高峰及员工签收,答辩人不是货物的买受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的事实。经法庭质证,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重新起诉,认为莞磊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且玄子彬是莞磊公司的现场结算员。被告玄子彬对判决书没有异议。
被告玄子彬围绕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工资流水、银行开户及签约业务受理回执各一份,证明是莞磊公司的员工,是莞磊公司支付工资的事实。经法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莞磊公司对委托书不予认可,对工资流水及农民工工资专户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玄子彬的工资是根据鸿盛公司上报经农民工工资专户给发的,但玄子彬是鸿盛公司的员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鸿盛公司欠货款10万元且给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但不能证实系被告莞磊公司和玄子彬所欠的事实。被告莞磊公司提交的证据系生效的判决书,故予以确认。被告玄子彬提交的证据能够部分证实其抗辩主张,故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李宏达代表被告宁夏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以包工包材料消耗、包机械、包质量等方式,承包了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银川市××区二标段装修工程。李宏达招聘玄子彬为宁夏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预(结)算人员。原告宁夏迈克龙力工贸有限公司向装修工程供应建筑材料,出库单由宁夏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峰及员工杨秋丰、刘海东、玄子彬签收。2019年10月23日,原告给鸿盛公司出具了数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1日,玄子彬与原告签订了《供货欠款协议》,载明:“甲方(供货方):宁夏迈克龙力工贸有限公司,乙方(欠款方):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玄子彬,身份证号:,手机号码:182XXXXXXXX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现达成以下供货欠款协议:一、甲方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向乙方供应建筑材料,乙方已确认全部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货物欠款合计金额(大写):拾万零千壹佰贰元整(小写):100121元。二、乙方承诺于2019年1月15日全额归还欠款。三、乙方逾期不付款,按日%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银行利息。四、无约定付款日期的,则视同付款期限为自供货之日起,一个月付清全部货款。五、因履行此协议发生纠纷,双方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六、乙方现地址为××区,若甲方对乙方提起诉讼,则该地址为合法送达地址,乙方须予以认可。2019年12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玄子彬拒绝支付,原告于2021年9月1日将玄子彬和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到本院,本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
另查明,宁夏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高峰于2019年5月30日以认缴1000万元资本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实缴资本为空,2021年6月25日吊销。
本院认为,案涉的碧桂园天誉名邸项目货量区二标段装修工程系被告宁夏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消耗、包机械、包质量等,被告玄子彬系鸿盛公司的预(结)算人员。原告宁夏迈克龙力工贸有限公司向装修工程供应了建筑材料,且就货款给鸿盛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鸿盛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推拖支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玄子彬以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供货欠款协议》,但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玄子彬不是原告货物的买受人。二被告不应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被告高峰作为鸿盛公司的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夏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夏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宁夏迈克龙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00121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22元(100121元×5.005%×2年,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110143元。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仍按5.005%计算;
2、被告高峰对以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新科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丁永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