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1628号

原告:**,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农场社区广发路40号星世富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汤栩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南海路13号电投大厦B座第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丽,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莞磊公司)、***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碧桂园公司应付莞磊公司应付工程款346614.60元,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碧桂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丽到庭参加诉讼。莞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莞磊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85114.37元、利息17522.70元(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2月15日,按银行间拆借中心2019年9月份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计算,并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鉴定费及诉讼费11094元,共计413731.07元;2.判令碧桂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莞磊公司、碧桂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碧桂园公司将***桂园天誉名邸项目货量区二标段装修工程发包给莞磊公司施工。2019年6月13日,**与莞磊公司签订《涂料内部施工协议》,约定莞磊公司将该工程住宅楼内墙腻子乳胶漆工程、墙面找平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过程中,莞磊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35047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682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50470元,莞磊公司下欠工程款331530元。另外,案外人李治军因对部分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不认可,将**、莞磊公司、碧桂园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令**支付李治军工程款58584.37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11094元,该部分人工费也是由于莞磊公司拖欠**,导致**拖欠李治军,该费用亦应由莞磊公司承担。

莞磊公司未到庭,其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第一、碧桂园天誉名邸项目的实际用人单位和合同相对方为宁夏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虽然莞磊公司承包了碧桂园天誉名邸项目货量区二标段装修工程,但已将上述项目的劳务合法分包给了鸿盛公司,鸿盛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资质,为实际用人单位,负责上述项目的组织施工、聘请劳务人员、发放工资、现场管理等具体事务。第二、莞磊公司已足额向鸿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应由莞磊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第三、莞磊公司不认识**和杨秋丰,杨秋丰与**之间的《涂料内部施工协议》与莞磊公司无关,应由杨秋丰向**支付工程款。莞磊公司从未刻制“宁夏碧桂园天誉名邸项目印章”,且该印章上载明仅用于本项目资料往来,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合同签署及债权债务确认,杨秋丰的该行为不能代表莞磊公司。

碧桂园公司辩称,**要求碧桂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碧桂园公司于2019年3月份将碧桂园天誉名邸项目货量区二标段装修工程整体发包给莞磊公司,并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碧桂园公司与**之间并无任何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关系,**无权要求碧桂园公司就其诉请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莞磊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签署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莞磊公司在未经碧桂园公司同意且碧桂园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莞磊公司应对其违约分包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直接给付义务。碧桂园公司不存在欠付莞磊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发包人对工程款所承担责任方式并非“连带”,而连带责任只能基于法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主张碧桂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且碧桂园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碧桂园公司已严格按照《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莞磊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是莞磊公司在收到工程进度款后,不按照《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等,碧桂园公司在2020年1月份为协助劳动局妥善解决农民工讨薪问题,莞磊公司又申请提高了工程款支付比例,特申请金额1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碧桂园公司按劳动局要求将该笔费用打入银川市兴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农民工工资发放专用账户后,直接导致本应在后续工程进度款中应扣未扣款项都无法扣回。碧桂园公司前后已向莞磊公司累计实付工程款7728664.95元(包括现付6251334.55元、已扣款1477330.40元),已占合同总金额8732783.75元的88.50%,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85%进度款,截至目前仍有1443688.70元的应扣未扣款项尚未扣除,其中包括应扣甲指材金额1037448.70元、应扣代付水电费用6240元、应扣工程质量问题维修款项40万余元。因为碧桂园公司超付工程款,莞磊公司一直拒不配合办理结算手续,碧桂园公司曾多次发函催促莞磊公司提交结算材料,均被莞磊公司拒收。综上,应驳回**对碧桂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碧桂园天誉名邸项目货量区二标段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为碧桂园公司。2019年3月13日,碧桂园公司(发包人)与莞磊公司(承包人)签订《碧桂园天誉名邸项目货量区二标段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碧桂园天誉名邸项目货量区二标段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墙地面铺贴工程、室内墙顶面腻子乳胶漆、天花吊顶、石膏线、消防楼梯间、电梯前室及入户大堂装修工程等”;开工时间2019年3月15日,竣工时间2019年8月20日;固定总价包干含税金额¥7832783.75元;当期进度款应按当期实物量完成量的80%进行支付,在工程各阶段完(竣)工检测且验收通过、完(竣)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85%,并在初审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45天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交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收费、规费、民工工资保证金、税金等包含在本工程造价内,由承包人负责缴纳,因承包人未能缴纳税费,影响发包人办理有关证照,发包人可代缴此部分费用,并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关于本工程的材料,所有发包人指定品牌材料由材料供应商供货至施工现场,承包人负责卸货及采购、保管、场地内运输及保管等所发生的费用均包含在室内装修工程、室内安装工程固定总价中,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含三方买卖合同)购买指定供货商的材料。2020年1月15日,碧桂园公司与莞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及工程量审核,碧桂园天誉名邸项目货量区二标段装修工程增加暂定金额为900000元,现合同金额变更为8732783.75元,除本补充协议约定外,其他所有条款均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予以履行,本暂定工程造价只作为拨付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时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

2019年6月13日,莞磊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涂料内部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碧桂园天誉名邸项目货量区二标段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住宅楼内墙腻子乳胶漆工程,墙面找平,阴阳角线条分明,具体技术交底与甲方技术人员交流,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人员安排;工程承包方式为由乙方包清工含所有辅材和设备,包上料,包清理垃圾,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开工日期2019年6月13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20日;工程面积以现场实测实量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转账方式;工程价款为室内,公共区域为每平方15元;支付方式为按施工进度付款,初步验收合格付至进度工程款70%,甲方验收合格付80%,结算完成后付至总工程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1年后质保金付清;施工中,甲方需要变更或增加施工项目时,应及时通知乙方,双方应签订项目变更表,商议好造价情况;施工过程中如乙方未达到甲方验收标准且要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整改的,甲方有权利上第三方人员进行整改,费用从乙方进度款中扣除,乙方三次以上未配合甲方整改的甲方有权利将乙方清场,乙方所完成工作量与甲方管理人员实际测量为准,清场后乙方剩余款项等待结算后付清;乙方负责自行采购施工工具与辅材,其所购工具与辅材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经甲方验收后方可使用,工具与辅材款已包含在工程款中,不再另行计费。该协议甲方处加盖莞磊公司天誉名邸项目印章,杨秋丰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该印章还载明“此章只用于本项目资料文件往来,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合同签署及债权债务的确认”。

2019年9月22日,杨秋丰、高峰向原告出具《碧桂园天誉名邸油漆工工程签证单》,载明:“一、14#、15#、20#住宅楼因窗台砖施工队墙面造成污染,窗台抹灰的高低不平,另加施工洞口,抹灰不平,导致刮腻子施工受影响,造成窝工,望公司给予补助,共计84户,25000元,同意。二、13#、14#、15#、20#、住宅楼因土建原因导致户内房间顶面不平整,窗口垂直角度误差大,不符合规范验收要求,经协商,由我劳务班组油漆工返工维修处理,望公司给予700元∕户补助,共计106户,73000元同意。三、14#、15#、20#楼住宅卫生间门套洞口设计变更,导致刮腻子返工,望公司给予100元∕户补助,共计84户,8400元同意。四、14#、15#、20#楼住宅楼,每栋楼7层次卧室楼梯斜坡面没有抹灰找平,经协商,由我劳务班组油漆工返工维修处理,用石膏粉找平,望公司给予300元∕户补助,共12户,3600元同意。五、20#住宅楼西单元7层东户次卧室中间混凝土顶面标高下降3cm,造成整个卧室顶面整体下降,经协商,由我劳务班组油漆工用石膏粉找平处理,望公司给予600元∕户补助,共计1户,600元同意,合计110000元。该签证单加盖莞磊公司天誉名邸项目印章。

2019年12月11日,高峰、杨秋丰向**出具签证,载明:一、南阳台西侧空调洞污染,造成腻子修补;二、北阳台窗口侧边剔凿,由于土建抹灰误差太大,造成腻子修补;三、真石漆污染墙面,造成腻子修补,20#、14#、15#楼,以上签证以甲方批准为准,我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用,我公司扣除材料费用。**主张该部分签证的工程造价为70000元,因双方未对该签证部分的造价予以确认,**在本案中撤回对该部分工程款的起诉。

2020年1月15日,高峰向**出具《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碧桂园天誉名邸装修二标段,施工班组涂料粉刷,施工范围为3#(22户)、14#、15#、20#,其中13#楼(22户)一户9个工,198个日工,单价260元,小计51480元,14#楼室内9436平方米,单价15元,小计141540元,15#楼室内,9436平方米,单价15元,小计141540元,20#室内9436平方米,单价15元,小计141540元,14#、15#、20#楼电梯前室1082平方米,单价15元,小计15432元,15#楼2-3层16个推拉门未抹灰石膏找平,8个日工,单价260元,小计2080元,14#、15#、20#楼顶层层高高十公分,559.2平方米,单价15元,小计8388元,合计502000元。**自认莞磊公司先后向其支付工程款415470元。

另查明,前述《涂料内部施工协议》签订后,**将碧桂园天誉名邸项目货量区二标段装修工程中的13#楼中的50户和26#楼的内墙腻子乳胶漆工程交由李治军进行施工。2019年8月7日,**在上述《涂料内部施工协议》尾页空白处书写“本人将碧桂园天誉名邸项目26#、13#(50户)粉刷分包给李治军单价:每平米15元”的内容。就李治军分包的工程,**向李治军支付60000元,莞磊公司向李治军支付了83290元。2020年4月15日,李治军将**、莞磊公司、碧桂园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莞磊公司向李治军支付工程款354710元、利息291.45元;2.碧桂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莞磊公司在该案中辩称与李治军没有合同关系,认可与**签订了前述《涂料内部施工协议》,并将全部劳务费141962.50元支付给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李治军的申请委托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李治军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0)宁0104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认定莞磊公司将碧桂园天誉名邸项目货量区二标段13#、14#、15#、20#、26#楼内墙腻子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又将碧桂园天誉名邸项目13#楼50户和26#楼的内墙腻子乳胶漆工程交由李治军施工,**应向李治军支付相应的人工费,根据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双方举证情况,认定李治军已完成粉刷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01874.37元,减去李治军已收到工程款143290元,**还应支付李治军58584.37元,莞磊公司与李治军无合同关系,莞磊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碧桂园公司向莞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且无证据显示碧桂园公司原因致使案涉工程无法结算,故碧桂园公司亦不承担责任,该案案件受理费6626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6626元,由李治军负担5532元,**负担11094元。

关于碧桂园公司向莞磊公司的付款情况。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碧桂园公司已累计转账支付莞磊公司5251334.55元。2019年7月30日,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莞磊公司、碧桂园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通知书》,要求支付碧桂园天誉名邸13#-15#楼、20#楼、26#商住楼室内装修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1959元,2019年8月1日,碧桂园公司向银川市兴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1959元。2020年1月20日,莞磊公司向碧桂园公司提交《关于提高工程款支付比例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要求***桂园公司支付1000000元到银川市兴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府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专用账户,并承诺“提高比例支付的金额在结算时按合同约定扣除”。2020年1月21日,碧桂园公司向银川市兴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专用账户转款1000000元。截至目前,碧桂园公司与莞磊公司就碧桂园天誉名邸项目货量区二标段装修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关于未结算原因:***桂园公司称其已多次发函催促广东莞磊公司进行结算,但广东莞磊公司至今未提交资料配合办理结算。

关于碧桂园公司指定供应商向莞磊公司供应材料情况。2019年10月22日,碧桂园公司与莞磊公司就碧桂园天誉名邸项目货量区二标段装修工程签订《进度款审核一览表(2019年10月14日)》一份,确认:至本期累计已完成工程造价7234869.46元,至本期累计应支付进度款5787895.57元。该《进度款审核一览表(2019年10月14日)》备注:本期须扣除甲指材料款1200274.48元。根据碧桂园公司提交的2020年甲指材料月度供应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碧桂园甲指材料送货单,紫荆花涂料(上海)有限公司向莞磊公司供应内墙漆和涂料252163元。根据碧桂园公司提交的与莞磊公司及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甲指材扣款金额明细表、甲指材料月度供应汇总表、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碧桂园公司指定向莞磊公司供应材料共计2129057.10元。上述碧桂园公司指定供货商供应材料款共计2381220.10元,碧桂园公司在工程进度款中已扣材料款1343771.40元,尚有1037448.70元指定供应的材料款未扣除。另外,莞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碧桂园公司罚款11600元,莞磊公司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莞磊公司申请追加鸿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与莞磊公司是否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主张莞磊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否成立以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三、碧桂园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与莞磊公司是否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李治军与**、莞磊公司、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莞磊公司承认与**签订的《涂料内部施工协议》,该案生效判决也认定莞磊公司将碧桂园天誉名邸项目货量区二标段13#、14#、15#、20#、26#楼内墙腻子乳胶漆工程分包给**施工,莞磊公司在本案中又否认与**签订的上述《涂料内部施工协议》,否认双方直接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莞磊公司与**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莞磊公司称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鸿盛公司,并申请追加鸿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莞磊公司与鸿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内部法律关系,对**没有约束力,**亦不同意追加鸿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故对莞磊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莞磊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否成立以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无效。**属无建筑领域劳务施工资质的个人,**与莞磊公司签订的《涂料内部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但莞磊公司应对**已完成工程支付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如前所述,莞磊公司承认与**签订的《涂料内部施工协议》,该协议中加盖了天誉名邸项目印章,并且杨秋丰在该协议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表明该协议加盖的天誉名邸项目印章是经莞磊公司授权的可以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印章,杨秋丰是经莞磊公司授权的代表莞磊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的人员。杨秋丰、高峰向**出具的《天誉名邸油漆工工程签证单》加盖了莞磊公司天誉名邸项目印章,并由杨秋丰、高峰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该签证部分的应付工程款为110000元。高峰出具的《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虽未加盖莞磊公司天誉名邸项目印章,但高峰在《天誉名邸油漆工工程签证单》上代表莞磊公司签字,表明高峰也是莞磊公司的人员,高峰出具的《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可以认定该部分工程款为502000元。对于**主张的李治军施工的13#楼中的50户和26#楼的工程款,本院根据(2020)宁0104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201874.37元予以确认。关于高峰、杨秋丰于2019年12月11日向**出具签证的工程款,**在本案中自愿撤回对该部分工程款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莞磊公司应付**工程款813874.37元(110000元+502000元+201874.37元)。减去莞磊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15470元以及莞磊公司向李治军支付的工程款83290元,莞磊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15114.37元。**主张莞磊公司承担李治军与**、莞磊公司、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产生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11094元,因该费用是该案产生的费用,本院已经判决由**承担,**主张由莞磊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涂料内部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结算后付至总工程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1年后质保金付清,莞磊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出具《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莞磊公司应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工程款至95%即773180.65元(813874.37元×95%),其未按约定支付,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支持逾期付款利息11388.46元【274420.65元(773180.65元-415470元-83290元)×4.15%×1年(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并以315114.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支付自2021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关于碧桂园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碧桂园公司将案涉天誉名邸项目货量区二标段装修工程发包给莞磊公司施工,根据碧桂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截至目前,碧桂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且在本案原、被告都参加诉讼的李治军与**、莞磊公司、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认定碧桂园公司向莞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李治军要求碧桂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成立,莞磊公司并未上诉,表明莞磊公司对碧桂园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并无异议,现莞磊公司与碧桂园公司并未结算,无证据显示碧桂园公司原因致使案涉工程无法结算,故**要求碧桂园公司在欠付莞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114.37元、利息11388.46元,并以315114.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支付自2021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财产保全费2253元,合计8753元,由被告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薛茸茸

书记员 杨 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