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4民初16335号 原告:***,男,1989年1月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院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农场社区广发路40号星世富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汤栩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金凤区亲水大街南海路13号电投大厦B座第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莞磊公司)、***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院院、莞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莞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490元、逾期付款利息21879元(以3164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暂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并主张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公司将***桂园天誉名邸项目货量区二标段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天誉名邸二标段装修工程)发包给莞磊公司施工,莞磊公司将该工程中单元门钢架、木工室内吊顶、电梯门套、首层大堂吊顶等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莞磊公司欠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莞磊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莞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并非建设工程范畴内的实际施工人。莞磊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施工,莞磊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鸿盛公司,鸿盛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应***公司主张工程款。 ***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且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且***公司并未欠***公司工程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768730元。莞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中加盖的莞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已注明该印章只用于资料往来。***公司认为其未参与结算,不发表质证意见。2.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账户对账单》、《**市兴庆区人社区政府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专用账户-项目农民工工资表》各一份、照片六份,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莞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账户对账单》《**市兴庆区人社区政府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专用账户-项目农民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不予质证。3.原告提交结算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加盖的莞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莞磊公司对外用于结算。莞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4.莞磊公司提交《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一份,证***公司将***桂园天誉名邸项目货量区二标段装修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鸿盛公司施工,莞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5.莞磊公司提交《关于按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公司施工,原告应***公司主张劳务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6.莞磊公司提交民事起诉状、(2020)宁0104民初1153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另案诉讼时已确认鸿盛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应***公司主张劳务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7.莞磊公司提交《预结算工作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聊天截图中的玄子彬并非莞磊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8.莞磊公司提交《***》一份,证明案外人***并非莞磊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9.***公司提交(2020)宁0104民初11537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广东莞磊施工班组***起诉索要工程款的告知函》、邮寄单、邮寄物流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公司已函告莞磊公司核实处理,并要求莞磊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莞磊公司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认为告知函与本案无关。10.***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天誉名邸项目货量区二标段装修工程结算总造价汇总表》《结算造价汇总表-精装修》《增值税税率调整金额表》《结算书》《结算审核书》各一份,证***公司至今未配合***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公司单方结算工程造价为8017618.98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莞磊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11.***公司提交《关于提高工程款支付比例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市兴庆区人社局政府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专用账户-项目农民工工资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通知书》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十三份、交通银行转账回单二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份、2019甲指材料月度供应汇总表十二份,证明***公司已***公司超付工程款。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莞磊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证据1中加盖的莞磊公司天誉名邸项目部印***仅用于材料文件往来,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合同签署及债权债务的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中《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账户对账单》不能显示账户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微信聊天截图中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且莞磊公司不认可该截图中的人员身份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市兴庆区人社区政府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专用账户-项目农民工工资表》、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莞磊公司与鸿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鸿盛公司未到庭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且原告与***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另案主张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系案外人出具,案外人未到庭确认,且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案外人出具,案外人未到庭进行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中《关于提高工程款支付比例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系案外人出具,案外人未到庭进行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市兴庆区人社局政府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专用账户-项目农民工工资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交通银行转账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9甲指材料月度供应汇总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3日,***公司将天誉名邸二标段装修工程发包给莞磊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墙地面铺贴工程、室内墙顶面腻子乳胶漆、天花吊顶、石膏线、消防楼梯间、电梯前室及入户大堂装修工程等,双方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其为该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向本院提交一份***公司出具的《广东莞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加***公司的印章,并加***公司天誉名邸项目章,该印章注明:“此章只用于本项目资料文件往来,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合同签署及债权债务的确认。”现原告要求莞磊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诉至本院。 另,***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莞磊公司、鸿盛公司、***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后***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宁0104民初115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莞磊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一份,但根据该结算单显示,原告的报酬按照工日、计件计算费用,该费用属于劳务范畴,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加***公司的印章及莞磊公司天誉名邸项目部印章,现原告***公司主张劳务费,但该结算单中加盖的莞磊公司天誉名邸项目部印***只用于本项目资料文件往来,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合同签署及债权债务的确认,故该结算单对莞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公司与其建立合同关系或结算单中加盖的莞磊公司天誉名邸项目部印章曾用于结算、合同签署及债权债务的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莞磊公司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向***公司主张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6元,减半收取计31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8-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