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六安市恒宝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宏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恒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经济开发区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2794007X7。

法定代表人:耿天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宏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共和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57040564W(1-10)。

法定代表人:王春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安市恒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宏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的(2020)皖1524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宏海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81196元;3.判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暂计1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因瓷砖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暂定金额,后以鉴定评估的金额为准);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的金寨县麻埠镇康养中心项目供应瓷砖,瓷砖质量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注:GBT4100-2006陶瓷砖)。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81196元的货款。2019年9月3日,原告开始铺贴瓷砖;2019年10月1日,所有瓷砖铺贴完毕。铺贴完成后的当月中旬,案涉瓷砖即开始出现砂眼、色差等质量问题。发现该问题后,原告即多次通知被告采取措施处理,但被告拒不配合。2020年3月19日,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联合发出《监理整改通知单》,明确指出,采用被告瓷砖的一至三层地板砖色差太大,不符合验收标准及规范,初验不合格并要求限期整改。至此,由于被告提供的瓷砖不合格且据不整改,导致建设单位责令原告全部返工重做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工期、质量等方面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①被告供应的瓷砖在项目尚未投入使用前即相继出现砂眼、色差等严重的质量问题,明显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GBT4100-2006陶瓷砖)的要求。被告的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被建设单位限期返工重做(所有楼层的瓷砖全部拆除废弃,再用合格瓷砖重新铺贴),致使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的目的完全落空。对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产品购销合同书》,并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已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②原告返工重做不但面临着人工费(拆除人工费、垃圾清运费、铺贴瓷砖的工人及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等)、材料费(重新采购、运输、保管瓷砖及辅助材料的费用)等方面的损失,而且还面临着建设单位在工期、质量等方面的索赔及罚款。对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全额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审中恒宝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否直接参与涉案陶瓷砖的施工存疑,实际施工人为挂靠原告公司施工。本案原告是金寨县麻埠镇康养中心项目,招标人为金寨县麻埠镇人民政府,中标单位为安徽宏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但是本案瓷砖采购人为余守聪,此人在购买陶瓷砖时,被告明确告知砖的特性及价格,所采购的陶瓷砖为防滑砖,表面摩擦系数较高,价格也很便宜,但余守聪购买瓷砖时候也没有出具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因为原告具有室内外装修设计资质,在陶瓷砖施工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施工,并建立完整的陶瓷砖采购复检实验,以及建立采购台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1.各级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要把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建筑使用功能作为质量安全监督的重要环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材产品,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人员某下现场取样,送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和经省级以上质监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所以,本次案涉陶瓷砖在政府招标的工程中,应该履行上述规定,对采购的水泥、砂浆、陶瓷砖进行抽检后才能进行使用。2.原告是否履行上述规定,施工过程中建立完善的施工日志,提前送检建材,与本案的陶瓷砖吃色有着紧密的关联性。被告为多年从事陶瓷砖销售的公司,对陶瓷砖的性质及使用都有着丰富的经验,所以在销售之前就告知原告的采购人余守聪,所采购的瓷砖价格较为便宜是否能满足需要的告知义务。瓷砖定货销售单第二条也明确约定,一经铺贴概不负责的字样,均为事前告知义务的履行。3.原告实际施工人未能及时止损。原告庭审时候陈述,当出现吃色现象时候,瓷砖铺贴并没有结束,实际施工人为了赶工期,招聘60个工人进行贴砖。出现贴砖砖缝大,现场管理混乱等问题。本应该停工整改的,却未能停工,继续铺贴瓷砖,造成其因施工不规范导致瓷砖吃色的损失增大,这些损失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而且原告在铺设瓷砖的时候使用的砂浆及水泥是否合格,施工工艺是否达标都应该是原告负责举证。被告已经提供了产品的合格证书,证明被告所提供的瓷砖的是合格产品。二、检测报告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1.案涉瓷砖取样并非是被告即本公司出库瓷砖。本公司销售瓷砖均有相关的产品标识及合格证书,案涉瓷砖是否是原告从他处采购使用不得而知。在法院组织的现场取样时,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明确提出,取样瓷砖并非是本公司的瓷砖。2.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所能检测项目为:瓷砖的吸水率、断裂模数、抗热震性。该报告的出具本身就违反了陶瓷砖检测的取样的相关规定。使用过得陶瓷砖已经不具备检测抽样的要求,国家对陶瓷砖抽样检测方法有着明确的规定。不能抽样已经使用过得陶瓷砖,因为不合格的水泥砂浆及污染过水都会对陶瓷砖的本色结构性及化学属性产生影响。结合本案,瓷砖吃色有砂眼,我们通过常理可得知,吃色应该是检测瓷砖抗污染性,而这个直接反应本案矛盾焦点的检测项目却没有进行,可见本次检测的目的是不能实现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瓷砖反碱现象,这是水泥不合格导致的,也是建筑行业通晓的常识,与瓷砖无关。基于本点也可推断出,原告采购的水泥是不符合要求的。综上所述,原告中标工程是否存在违法分包或者挂靠的行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导致施工工艺不符合国家标准,未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建立施工日志及送检台账,政府招标工程应进行比价,原告追求价低本身就违反了该工程项目招标文书的规定,更不符合建筑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所以,原告诉讼请求完全是其自身施工、管理及采购不合格砂浆及水泥,不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采购施工导致,与被告产品质量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保留追诉原告剩余货款的权利,被告没有违约的行为,不存在承担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9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的麻埠镇康养中心项目供应瓷砖,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达到国家质量标准。同时合同对供货期限、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对磁砖的品牌、价格未进行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所供货为白耐磨,规格60cm×60cm为10元/块,80cm×80cm为14/块,加工费另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供货,并将货送到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即案涉工地,由原告进行验收。现原告已给付贷款70000元(含10000元定金),加工费11196元,合计81196元,余款双方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在使用过程中,由于磁砖出现色差等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向原告发出了整改通知书,被告亦派员到场处理,但双方未能形成一个解决方案。原告认为被告供应的瓷砖在项目尚未投入使用前即相继出现砂眼、色差等严重的质量问题,明显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要求;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被建设单位限期返工重做,应当全额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诉讼来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现场取样,本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案涉磁砖进行了质量检验,经检验,样品所检项目抗热震性、吸水率、破坏强度、断裂模数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瓷砖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请求另案处理。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磁砖供应签订了供货合同,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所供磁砖应按合同约定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要求,但其所供磁砖在使用后出现色差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检验相关指标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够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供应的磁砖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所供磁砖在收货时未进行认真验收、检测,且发现问题后未及时进行处理,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磁砖款40000元较为适宜;加工费11196元是原告因装修需要由被告对磁砖进行加工支出的费用,与磁砖质量不具关联性,不予返还。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形及原告自身存在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4000元违约金较为符合本案实际。被告辩称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安徽宏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恒宝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二、被告六安市恒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宏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磁砖款40000元;三、被告六安市恒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宏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四、驳回原告安徽宏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计1162元,由原告承担562元,被告承担6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

恒宝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购买的陶瓷砖也铺贴完毕,不具备解除合同的可能性。就本案,上诉人已按约将陶瓷砖供货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已经铺贴完毕。截止目前,被上诉人下欠购货款14多万。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上诉人未能支付剩余货款,而且陶瓷砖已经铺贴完毕,被上诉人也没有退回所购买陶瓷砖的可能性,不具备解除合同的基础。双方买卖关系继续成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上诉人退还4万元购砖款也自然不成立。2、本案中对陶瓷砖鉴定也不合法。第一次取样,在法院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没有找到任何没有铺贴的瓷砖。当法院工作人员再次取样,现场就出现了没有铺贴的瓷砖。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该砖不是上诉人处销售的瓷砖,并当场提出异议。其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瓷砖吃色为质量问题,但是上诉人提供的砖是有检测报告的。使用过的,哪怕是被水浸泡过得陶瓷砖都不能再次质量鉴定了,必须是未使用的陶瓷砖。被上诉人不按规定进行检测或送检,主观过错明显,具体见一审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所以一审的鉴定也是不合法的,鉴定报告意见不应该被采纳。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应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更不应该判决退还瓷砖款,鉴定费用也不应该由上诉人分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合同成立不可撤销,上诉人不应退还购砖款4万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买卖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原判解除是否有法律依据;二、本案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恒宝公司所供磁砖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但其所供磁砖在使用后出现色差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检测站检验多项指标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宏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同时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恒宝公司返还宏海公司已付磁砖款40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及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取样,恒宝公司认可系从麻埠康养中心现场提取,但对该取样提出“暂不确定是我方提供”,由于恒宝公司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也未提供上述取样中存在宏海公司从他处购买的情形,因此,恒宝公司所称原审鉴定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恒宝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恒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德明

审 判 员 卢文乐

审 判 员 丁志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蔡金贺

书 记 员 芦 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