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安徽宏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安徽鑫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1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宏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共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57040564W。

法定代表人:王春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秋怡,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鑫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山南镇杨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353225256J。

法定代表人:董光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平,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宏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鑫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责令追加第三人余以和为被告;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鑫文公司与第三人余以和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宏海公司利益。1.鑫文公司应第三人余以和要求进行虚假陈述。从鑫文公司民事起诉状看,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被告已付货款226378.52元”事实上,宏海公司应第三人余以和的请求已支付货款24.5万元。2020年7月10日,准备开庭时,鑫文公司的工作人员给诉讼代理人朱静平律师送证据原件时说,是收到宏海公司24.5万元,差额计算到第三人余以和其他工地上了。在朱静平律师解释下,鑫文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意改为“被告已付货款24.5万元”,同时变更诉讼请求。涉案工程余下工程款远远不足于支付鑫文公司诉讼主张的货款。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鑫文公司与第三人余以和恶意串通,隐瞒真相,虚假诉讼,试图获取非法利益,损害宏海公司利益。2.鑫文公司虚假诉讼。鑫文公司随意增加买卖标的。双方签订的《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系混凝土,并没有约定买卖水稳、碎石。鑫文公司诉请宏海公司支付水稳、碎石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鑫文公司进行虚假诉讼。鑫文公司随意变更合同单价。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合同单价有明确约定,鑫文公司随意变更单价,其依据是《价格调整确认函》。首先声明,宏海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前未见该函,该函没有宏海公司印章,鑫文公司也未收到宏海公司相应授权委托书,宏海公司不予认可。从该函的内容看,在第一段中“近期水稳原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第二段中原文“双方于17年11月10日签订的水稳购销合同价格当月信息价下浮8个点,自2017年10月13日起调整为当月信息价……”将其中的“水稳”改为“商砼”,将“下浮8个点”改为“下浮6个点”,将“2017年10月13日”改为“2017年12月10日”这种修改方式,鑫文公司太随意了。宏海公司与鑫文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8日,并不是“17年11月10日”。因此,鑫文公司明显在作假,随意变更单价,进行虚假诉讼。鑫文公司随意增加混凝土供用数量、货款。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合约数量约(立方)800立方,货款总金额约32万元,备注1“以上供货数量系数量,与实际购买方量之间准许有上下2%误差,以实际供应量为准;”鑫文公司诉讼主张供用混凝土1072.5立方,是约定供用量的134%,远远超出合同约定供应量。鑫文公司主张共计货款537656.96元,比合同约定货款的32万元多出217656.96元,是约定货款的177.4%(鑫文公司主张混凝土货款为488349.86元,比合同约定混凝土货款32万元多出168349.86元,是约定混凝土货款的152.6%)。鑫文公司的主张远远超出合同约定,因此,鑫文公司明显在作假,随意增加混凝土供用数量,进行虚假诉讼。鑫文公司侥幸心理进行虚假诉讼,没有增开发票。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单价系含税价,合同尾部温馨提示鑫文公司出具加盖财务章的发票后方可付款。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2017年12月26日鑫文公司向宏海公司开具三张共计3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鑫文公司诉状上主张货款共计是537656.96元,但并没有增开237656.9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充分说明鑫文公司抱有侥幸心理,胜诉可以带来额外利益,败诉不会增加损失。鑫文公司滥用诉权,恶意诉讼。鑫文公司滥用诉权,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宏海公司40万元存款,严重影响宏海公司经济,进行恶意诉讼。3.鑫文公司拒绝追加第三人余以和为被告。因本案审理与第三人余以和有直接利益关系,第三人余以和也是经办人,余以和参与诉讼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期间,宏海公司申请追加余以和为本案被告,鑫文公司拒绝追加。鑫文公司按照第三人余以和的要求将宏海公司支付的货款计算到其他工地,却坚决反对追加余以和为被告!鑫文公司对要求余以和承担责任并便于查明本案事实,持这样的态度,只有一种解释——鑫文公司与第三人余以和恶意串通,隐瞒真相,进行虚假诉讼,其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损害宏海公司利益。二、一审中,宏海公司依法追加第三人余以和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不予追加,违反法定程序。宏海公司与鑫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案项目铭传乡河坝村等三座小桥改造工程。宏海公司与第三人余以和就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余以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工程如需垫付资金均由余以和自行解决。第三人余以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宏海公司系挂靠关系。宏海公司支付鑫文公司货款的依据是第三人余以和委托付款;宏海公司支付鑫文公司货款的资金来源是余以和筹备资金或者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本案的审理与第三人余以和有直接利益关系。第三人余以和是《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的经办人,对具体情况最为清楚,第三人余以和参与诉讼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鑫文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既有“安徽鑫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也有“安徽佛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大部分送货单没有余以和签字,宏海公司不经过余以和确认,对其真伪无法核对。余以和不参与本案诉讼,无法查明鑫文公司供用混凝土方量。一审中,宏海公司依法申请追加第三人余以和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征求鑫文公司意见,以鑫文公司拒绝为由口头告知不予追加余以和为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结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追加第三人余以和为被告而没有追加,系程序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现一一列出并说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鑫文公司供应宏海公司混凝土总量为1072.50方,总价款为488349.60元,”错误,认定“宏海公司现场负责人余以和等人签收并对账,……有理由让人相信,余以和等相关人员的签字系经宏海公司授权。”错误。根据第三人余以和签字的8张《供砼对账明细表》,鑫文公司供应混凝土总量为674立方,按照《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总价款为275654.47元。对于其他人签字的均不认可。宏海公司系基于宏海公司与第三人余以和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余以和出具的《工程施工责任承诺书》、两份《承诺书》、《发票承诺书》。对于本案,宏海公司没有对任何人授权。宏海公司支付货款24.5万元,是基于第三人余以和的委托付款,以及余以和筹款或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到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有理由让人相信,余以和等相关人员的签字系经宏海公司授权”错误,直接导致一审法院认定鑫文公司供应混凝土总量及混凝土总价款错误。2.一审法院对水稳、碎石认定错误。宏海公司与鑫文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标的为预拌混凝土,鑫文公司主张的水稳、碎石款超出合同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理由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价格调整确认函》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鑫文公司出具《价格调整确认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17年5月份企业生产受环境整治影响”一审法院忽略最主要的内容系“水稳”,现摘录如下“近期水稳原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生产企业间恶意低价竞争,自2017年5月份……”可见是因为“水稳原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的原因调价,《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是混凝土,不是水稳,这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双方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宏海公司与鑫文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这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在2020年7月初之前(宏海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前),鑫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宏海公司收到《价格调整确认函》,根本就不存在追认问题。4.一审法院以宏海公司支付24.5万元货款推论“余以和等相关人员的签字系经宏海公司授权。”“并未对价款提出异议,亦认定宏海公司对余以和等相关人员的签字行为予以追认”从而否定宏海公司对《价格调整确认函》《供砼对账明细表》《供石对账明细表》的辩解显然错误。宏海公司主张及辩解支付24.5万元货款,是基于余以和的委托以及余以和筹款或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到位事实,才支付货款。在一审中,宏海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中,宏海公司也说明了收到鑫文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的3份共计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宏海公司应当按照鑫文公司实际供货量支付货款。实际上,截止2018年4月12日,宏海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4.5万元;截止2018年4月12日,按照鑫文公司提供的《供砼对账明细表》计算,鑫文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为163826.87元。宏海公司支付的货款,远远超出鑫文公司实际供应混凝土货款。可见,一审法院逻辑错误,从而导致认定《价格调整确认函》《供砼对账明细表》《供石对账明细表》错误。5.一审法院认为“宏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宏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鑫文公司虚假陈述,不尊重事实,与第三人余以和恶意串通,其主张远远超出合同约定范围,进行虚假诉讼。系鑫文公司违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6.一审法院认定“本起诉讼,鑫文公司共支付律师费15000元。”错误。在一审过程中,鑫文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15000元律师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对宏海公司举证及申请追加被告只字不提,反而支持了鑫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有枉法裁判的嫌疑。在一审过程中,宏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1份、承诺书2份、发票承诺书1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1份、余以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银行流水截图(1页3份)、委托付款申请1份、委托付款2份、徽商银行电子回单4份等证据,用以证明宏海公司的主张及辩解。同时,宏海公司依法申请追加第三人余以和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对宏海公司举证及申请追加被告只字不提,反而支持了鑫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有枉法裁判的嫌疑。五、一审法院打印错误。判决书第2页第16行“根据宏海公司举证”中的“宏海”,应为“鑫文”。判决书第3页第5行“抵扣为3%”,《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无此约定。等等,不再一一列举。综上所述,鑫文公司与第三人余以和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损害宏海公司利益。一审法院不予追加余以和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对宏海公司举证只字不提,反而支持了鑫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有枉法裁判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鑫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责令追加第三人余以和为被告。

鑫文公司辩称,1.关于宏海公司在上诉状中多次声称鑫文公司进行虚假诉讼,完全是歪曲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宏海公司欠付鑫文公司款项属实,鑫文公司曾多次向宏海公司催要债务,并且发律师函,但是无果,在此情况下才向法院进行诉讼,维护自身份合法权益,不知道这如何成了虚假诉讼?并且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有枉法裁判的嫌疑,纯属荒谬,这是对一审法院审判人员的人身攻击,如果宏海公司认为鑫文公司存在虚假诉讼或者法院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况,请求宏海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2.关于余以和是否为本案必要共同被告的问题。首先,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双方是鑫文公司和宏海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海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宏海公司提供的《安徽宏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即使真实,也只是宏海公司与余以和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鑫文公司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次,该管理责任书并不能证实余以和与宏海公司是挂靠关系,而且宏海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责任承诺书》中确定余以和是宏海公司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恰恰证明了余以和是宏海公司代理人,对外以宏海公司名义实施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宏海公司承担;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退一步说,假使宏海公司与余以和为挂靠关系,那么,人民法院也应以原告的请求确定挂靠方是否为案件当事人,在鑫文公司只主张宏海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应只列宏海公司一方为当事人。因此,宏海公司要求追加余以和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宏海公司多次声称余以和跟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请问宏海公司有何证据?宏海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中可以看出,余以和与宏海公司签订合同,作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施工,那么,宏海公司就有义务对余以和进行管理和监督,既然宏海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余以和负责,就应该承担相应的风险,余以和一直不出面,鑫文公司有理由怀疑是宏海公司联合项目负责人余以和故意拖欠鑫文公司货款。3.双方虽未签订水稳、碎石买卖合同,但是鑫文公司提拱了余以和签字的对账明细表以及21张购料单,其中单据上均有“安徽宏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河坝桥或张大郢桥头)字样”,负责现场的亦系卫尤和及余以和,虽然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是鑫文公司以购料单以及对账明细表主张存在水稳、碎石买卖合同关系的,再结合双方在同时间段、同一个工程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水稳、碎石买卖合同。不管系余以和还是卫尤和,鑫文公司均有理由相信其在本案中的行为能够代表宏海公司。宏海公司对两人收货的并用于案涉工程的水稳、碎石,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4.一审法院判决宏海公司给付鑫文公司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完全合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鑫文公司要求宏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合同是基于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且律师费15000元符合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应由宏海公司承担。5.关于税票问题。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而宏海公司履行付款的义务是主合同义务,在宏海公司拒绝履行、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鑫文公司有正当理由不开具发票,待宏海公司支付货款后,鑫文公司自然会履行开票的义务,宏海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非有效抗辩。

鑫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宏海公司立即支付所欠鑫文公司货款292656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9265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7%计算至款清日止);2.依法判令宏海公司支付鑫文公司本次诉讼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鑫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宏海公司与鑫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鑫文公司为宏海公司承建的铭传乡河坝三座小桥改造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的主要案涉条款有:第三条供应要求及价格:一般情况:当月下浮8个点(含税价,抵扣为3%),数量约800立方,货款总金额约320000元。备注:1.以上供货量系数量,与实际购买方量之间准许有上下2%误差,以实际供应量为准。第四条方量的结算:1.混凝土供应数量以鑫文公司随车四联签字单据进行结算,宏海公司必须安排现场收料员现场签收,其签单有效。2.宏海公司必须在每月确认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宏海公司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鑫文公司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的供应总金额,则视为同意按鑫文公司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第五条付款方式和期限为现款现货。第八条违约责任主要有:鑫文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宏海公司应承担鑫文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鑫文公司依约定向宏海公司承建的铭传乡河坝三座小桥改造工程供应混凝土。鑫文公司提交的《安徽鑫文新型建材公司对贵单位供砼对账明细表》(以下简称《供砼对账明细表》)显示,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8月2日,鑫文公司供应宏海公司混凝土总量为1072.50方,总价款为488349.60元。《安徽鑫文新型建材公司对贵单位供水稳、级配碎石对账明细表》(以下简称《供石对账明细表》)显示:碎石451.02吨,总价款为41944.86元,水稳77.50吨,计7362.50元。上述两表合同名称【主】栏目注有“安徽宏海园林”,负责人栏目注有“张俊清”、“卫尤和”、“刘勇”等。上述两份对账表有“用砼户经办人”签字处有余以和或刘勇签名。余以和与刘勇系父子关系。上述两表与鑫文公司提供的签有“张俊清”、“卫尤和”、“刘勇”名字的名称为“安徽佛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鑫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送货日期及方量相对应。送货单显示,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8年8月2日。2017年10月16日,宏海公司付款25000元,2018年2月12日,宏海公司付款100000元,2018年4月8日,宏海公司付款50000元,2018年4月12日,宏海公司付款70000元,共计245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2月10日,鑫文公司出具《价格调整确认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17年5月份企业生产受环境整治影响,连续亏损数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双方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价格当月信息下浮6个点,自2017年12月10日起调整为当月信息价。鑫文公司提交的《供砼对账明细表》显示,自2017年12月10日起,商砼价格均按当月信息价计算。本起诉讼,鑫文公司共支付律师费15000元。前期鑫文公司挂靠安徽佛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鑫文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宏海公司承建的铭传乡河坝三座小桥改造工程供应混凝土,由宏海公司现场负责人余以和、张俊清、卫尤和等人签收并对账,宏海公司根据上述人员的签收单据,分四笔支付鑫文公司货款共计245000元,有理由让人相信,余以和等相关人员的签字系经宏海公司授权。另,《价格调整确认函》的签字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而宏海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12日仍向鑫文公司支付三笔货款,并未对价款提出异议,亦可认定宏海公司对余以和等相关人员的签字行为予以追认。故对宏海公司辩称对余以和等相关人员在《价格调整确认函》及《供砼对账明细表》《供石对账明细表》等相关票据上的签字行为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鑫文公司提交的《供砼对账明细表》《供石对账明细表》等相关证据,经计算,鑫文公司供应宏海公司混凝土总价款为488349.60元,水稳总价款7362.50元,碎石总价款为41944.86元,共计537656.96元,扣减已付245000元,宏海公司尚欠鑫文公司292656元(取整数)应当支付。宏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鑫文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的约定,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次日,即2018年8月3日。利息损失计算为:以292656.9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292656.9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但均不得超过鑫文公司主张的年利率7%。宏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鑫文公司主张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宏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鑫文公司货款292656元及利息(以29265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2926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但均不得超过年利率7%。);二、宏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鑫文公司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鑫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48元,由宏海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宏海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鑫文公司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鑫文公司2020年3月30日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被告已付货款226378.52元”,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宏海公司提供证据显示支付货款24.5万元。2020年7月10日,准备开庭时,鑫文公司的工作人员给诉讼代理人朱静平律师送证据原件时说,是收到宏海公司24.5万元,差额计算到第三人余以和其他工地上了。在朱静平律师解释下,鑫文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意改为“被告已付货款24.5万元”,同时变更诉讼请求。涉案工程余下工程款远远不足于支付鑫文公司诉讼主张的货款。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鑫文公司与第三人余以和恶意串通,隐瞒真相,虚假诉讼,试图获取非法利益,损害宏海公司利益。

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鑫文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向宏海公司预开3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鑫文公司诉状上主张货款共计是537656.96元,但并没有增开237656.9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充分说明鑫文公司抱有侥幸心理,胜诉可以带来额外利益,败诉不会增加税款损失。

鑫文公司质证认为,宏海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首先宏海公司陈述是我公司员工说收到宏海公司24.5万元,与原起诉主张收款226378.52元的差额部分是计算到第三人余以和的其他工地上,对此说法,我公司不予认可。其次,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税票问题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

对宏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民事起诉状即为本案一审鑫文公司起诉的起诉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另三张增值税发票真实存在,本院对该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宏海公司的证明目的系其揣测性意见,本院不予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文公司通过与宏海公司签订书面《混凝土购销合同》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鑫文公司按约供货后,鑫文公司应支付货款。本案中,鑫文公司供应的货物先由余以和、卫尤和、张俊清等人签收,后由余以和、刘勇通过《供砼对账明细表》《供石对账明细表》对账结算,宏海公司对刘勇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表虽不予认可,但刘勇签字的对账明细表上载明的货物均系卫尤和签收,而在宏海公司自己认可的余以和签字确认的供货数量中,亦包含卫尤和签收的货物,此足以认定卫尤和有权在项目现场签收货物,而刘勇签字的对账明细表与卫尤和签收的送货单又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刘勇签字的对账明细表予以确认。关于碎石和水稳,虽未包含在书面合同约定的货物之中,但上述货物送货单载明收货人系宏海公司,且货物亦由卫尤和等人签收,余以和结算确认,鑫文公司主张碎石和水稳也系宏海公司采购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宏海公司主张其仅认可余以和签字确认的货物数量,而不认可价格。对此本院认为,宏海公司既然认可余以和签字确认货物数量的效力,应视为其认可余以和系在项目现场代表其公司与鑫文公司结算对账的人员,而余以和签字确认了《价格调整确认函》,亦应当视为宏海公司知晓并认可价格调整事宜。作为项目中标人及货物买受人,宏海公司理应做好货物签收、对账结算、监督管理等工作,但根据其陈述,其却连最基本的货物签收、对账结算事宜都不知晓。在合同履行时,持放任态度,出现纠纷时,却辩称他人存在勾结,拒不认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9元,由上诉人安徽宏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刁春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