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27423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碧桂花城翠湖畔三区三街38幢601号,公民身份号码511************473。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贝湫,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澜,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某1,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12************719。
被告:广东顺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天安南海数码新城6期1座1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84H。
法定代表人:李某1。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芬,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浩然,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某1、广东顺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濠(代理期限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2月23日止),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芬、秦浩然到庭。原告向本院申请协商和解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该期限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1和被告顺绍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被告李某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李某1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内部协议》,约定:一、甲方负责拿回三水区西南街道美丽乡村的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收款及验收,乙方负责项目报价、制图、施工、验收资料制作等,甲方按工程款的20%提取利润分成。项目以乙方为法人代表的广东顺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业主签定合同,前期乙方将前面进度款300000元除11%税费、企业所得税2.5%以外,作为保证金,支付给甲方,甲方在6个月之后扣除20%利润分成,退回给乙方,若项目施工总额在2000000元之内再无工可开,甲方立即退回(扣分成20%之后)保证金给乙方,之后的款项进账,乙方按工程款20%利润分成给甲方,甲方施工的部分进公司账户按总额的13.5%(扣除税费),支付给甲方,后期收到的工程款按工程款的20%利润支付给甲方;二、乙方负责全部施工中的土建、硬施、绿化、水管等相关事项(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包括公司人员住宿等(乙方不得与业主方发生任何私下项目业务往来);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签订《内部协议》后,原告依照约定介绍被告顺绍公司与业主签订了协议并开始施工,至今已完成全部工程。被告顺绍公司在2018年8月24日收到工程款174010.84元,在2019年1月14日收到工程款156100元,在2019年8月14日收到工程款60210元,合计390320.84元,扣除13.5%税费后为337627.53元,满足《内部协议》约定的被告:李某1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00000元的条件,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1均拒绝支付,构成违约。被告顺绍公司作为工程款的实际接收方,且被告李某1是被告顺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顺绍公司应对保证金的支付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答辩如下:李某1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双方是重庆老乡,原告知道李某1做园林施工,一直说有关系可以帮李某1公司拉到项目,于是在2018年4月9日,李某1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内部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帮顺绍公司拿回项目,负责项目收款和验收工作,李某1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应缴纳税款后按20%提成给原告,双方约定李某1缴纳30万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在6个月后扣除提成后退还,如原告拿回的项目总额在200万以内,原告立即退回保证金,事后,李某1发现原告并没有原来说的那么有能力,只是收集了美丽乡村项目正在招标的情况告知了顺绍公司,然后顺绍公司按照正常的招投标程序投标、施工、收款,李某1以个人名义支付了2万元作为两个项目的信息费予原告,其中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即被告递交的证据1,另外一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目前没有找到证据,因此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李某1也没有支付保证金;原告实际未履行合同义务,更无须谈违约问题,其主张要求李某1和顺绍公司支付保证金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某1是顺绍公司的法人,顺绍公司为有限公司而非个人独资公司,原告也清晰知道李某1是代表公司签约,合同描述也说明是为了顺绍公司揽接项目,因此李某1签订合同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履行公司职务,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之一。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内部协议》因无原件不确认其真实性,但被告认可该份《内部协议》系双方签订,抗辩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份协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的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调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4月9日,**(甲方)与李某1(乙方)签订《内部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负责拿回三水区西南街道美丽乡村的项目、收款及验收,乙方负责项目报价、制图、施工、验收资料制作等,甲方按工程款的20%提取利润分成。项目以乙方为法人代表的顺绍公司同业主签订合同,前期乙方将前面进度款300000元除11%税费、企业所得税2.5%以外,作为保证金,支付给甲方,甲方在6个月之后扣除20%利润分成,退回给乙方,若项目施工总额在2000000元之内再无工可开,甲方立即退回(扣分成20%之后)保证金给乙方,之后的款项进账,乙方按工程款20%利润分成给甲方,甲方施工的部分进公司账户按总额的13.5%(扣除税费),支付给甲方,后期收到的工程款按工程款的20%利润支付给甲方。二、乙方负责全部施工中的土建、硬施、绿化、水管等相关事项(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包括公司人员住宿等(乙方不得与业主方发生任何私下项目业务往来)。三、此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订此协议后生效,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2018年5月4日,李某1向**(账户622*************477)转账10000元。
2018年5月4日,佛山市三水区*******民委员会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顺绍公司以248586.92元中标佛山市三水区*************建设项目第一期工程——沙塘村项目工程。同年5月7日,佛山市三水区*******民委员会与顺绍公司就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248586.92元,同日,佛山市三水区*******民委员会收取李某1缴纳的该项目工程保证金10000元。
2018年6月1日,佛山市三水区******民委员会与顺绍公司就青岐美丽文明村居建设项目——阁美村朝芳书舍拆除重建工程施工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为223000元。
2018年12月11日,佛山市三水区******民委员会与顺绍公司就青岐美丽文明村居建设项目——青龙岗村面提升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为225500元。
2018年8月24日,佛山市三水区*******民委员会支付江根村美丽文明村居建设项目第一期工程款174010.84元至顺绍公司。2019年1月14日,佛山市三水区***************朝芳书舍拆除重建工程款156100元至顺绍公司。2019年8月14日,佛山市三水区***************朝芳书舍拆除重建工程款60210元至顺绍公司。综上,顺绍公司收取工程款合计390320.84元。
2019年12月10日,李某1签名确认的《谈话笔录》主要记载:李某1通过**介绍签了三个项目。**说工程款不下浮,但到招标时**要求公司投标价按照村委会招标预算价的80%去投标,李某1认为没有利润可赚,所以与**约定下浮**就不能提成20%。公司通过招投标依靠低价优势拿到项目,所以每个项目给1万元信息费,一共去投标了三个项目都中标。已经支付2万元给**,其中1万元是支付江根村的信息费,另1万元是支付青岐的信息费。三个项目总共收到39万元。
2020年1月16日,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记载:顺绍公司中标的三个项目分别为:佛山市三水区*************建设项目第一期工程——沙塘村、青岐美丽文明村居建设项目——阁美村朝芳书舍拆除重建工程、青岐美丽文明村居建设项目——青龙岗村面提升改造工程。顺绍公司就上述三个项目分别与佛山市三水区*******民委员会、佛山市三水区*******民委员会、佛山市三水区*******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两被告庭审称,双方在签订内部协议时,原本约定由原告拿回项目(美丽乡村大项目)工程款不下浮,顺绍公司按照收回的工程款扣除税款后提成20%给原告,并缴纳3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在半年后退回,详见内部协议的内容,但双方实际并未履行,在原告告知被告美丽乡村项目有招投标情况,被告按照正常的招投标程序进行投保并中标,之后双方变更合作,顺绍公司跟原告达成协议按每项目1万元支付信息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1自愿签订《内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协议。被告李某1确认通过原告介绍签了三个项目,并确认已经签订了三个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个项目已收到工程款合计390320.84元。两被告称原告只是提供了项目信息,项目是以低价优势的招投标取得,辩称双方并未履行《内部协议》,并对《内部协议》进行变更,另行达成每个项目信息费1万元的新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李某1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新的协议,亦未举证证明双方解除或变更《内部协议》,本院对被告李某1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李某1应按照《内部协议》履行,《内部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拿回三水区西南街道美丽乡村的项目,项目以李某1为法人代表的顺绍公司同业主签订合同,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顺绍公司已经拿回三水区西南街道美丽乡村的三个项目,并且已经与业主方签订合同,且已经收取工程款合计390320.84元。根据《内部协议》约定前期李某1将前面进度款300000元除11%税费、企业所得税2.5%以外,作为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李某1庭审中均确认依照《内部协议》约定的保证金为300000元,根据上文所述,被告李某1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主张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内部协议》对保证金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且设定保证金目的在于为被告李某1履行协议内容提供担保,而非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顺绍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无协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两被告主张2018年5月4日李某1向原告**(账户622*************477)转账10000元是支付案涉项目信息费,而原告称该10000元为借款。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未履行《内部协议》,将《内部协议》变更为每个项目信息费1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该10000元可以在300000元保证金中抵扣。被告李某1答辩称另有1000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作为案涉项目信息费,李某1未举证微信转款凭证,原告**亦不确认微信收取李某1该1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证金差额290000元予**;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670元(**已预交),由**负担875元,由李某1负担479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晓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玲
书 记 员 陈永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