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顺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芦塘社区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30391号
原告:广东顺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启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磊,广东实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芦塘社区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叶灿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梅,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平,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顺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芦塘社区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启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王绪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梅、熊卫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6913.17元及利息294060.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94060.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经公开招投标,被告中标佛山市南海区*公园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2016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履约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增加了6项施工项目(以下简称增加项目),包括:公厕工程、弧形墙工程、排水管工程、停车场工程、围墙工程和回填土方工程。2016年12月28日,上述工程按期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时,被告以工程预算不足为由,提出延期支付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拒不付款。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增加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1596913.17元。2019年12月6日,原被告到村委会洽谈拖欠的工程款事宜,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予以确认,原告因为资金紧缺,同意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在审计金额的基础上打折收取,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不再给予被告工程款打折优惠。
被告辩称,被告增加工程必须履行法定程序,无法直接由原告完成,且增加工程量无三方书面签证确认,应当包含在原中标工程合同范围内,被告已全部支付工程款,不应再支付其任何工程款,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包含在中标工程合同范围内。2016年7月28日,被告经过公开招标,与原告签订了涉讼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涉讼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150天,合同价款为3581882.09元。原被告没有签订过其他协议,也未签订过其他签证确认材料,原告主张的增加项目也未进行投标报价,根据涉讼合同第12.1.1条第4.4项的约定,该些工程包含在投标项目中,即原告所有的施工都是在履行涉讼合同,不存在增加工程。如果原告擅自变更或者增加工程,也应该是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不应另行主张工程款。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及监理已对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并签字盖章,被告也已按照涉讼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所有工程款。付款过程中,因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28112.47元,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将该款退还给被告。由此可见,原被告的所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否则,原告不会将多余的款项退还给被告。原被告已经全面履行涉讼合同,原告不能再就之前发生的费用进行索赔,也没有理由提出任何异议。
三、被告未作出任何增加项目的书面签证确认,无需支付任何超出合同范围的工程款。
根据涉讼合同第2.2条及第12.1.1条第4.1项、4.8项的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合同外项目的,必须三方签证确认方可增加工程,且只有书面签证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另外,如有增加工程造价,建设方也应在合理期限内书面提出增加造价的理由和金额,三方对该增加工程及造价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未在施工过程中的合理期限内书面提出增加项目造价的理由和金额,由被告及监理单位进行确认,被告对一切未经过三方书面签证确认的增加工程均不予认可。原告如果擅自变更或者增加工程,即使可能经过被告代表口头同意,也并非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不接受其变更或增加的项目,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原告还需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
即使存在变更和增加工程,也是原告一厢情愿的做法,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作为专业建设机构,应当熟悉变更、增加工程应履行的程序,被告从未就原告所主张的工程进行签证确认,原告不应增加工程。涉讼合同已约定变更工程必须被告书面确认,现被告未书面确认,也等于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变更和增加工程再以此为由主张工程款,等于强买强卖,这个后果应当由原告独自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履行涉讼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可。
原告的举证只能证明增加项目包含在涉讼合同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而被告已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支付所有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也无举证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及被告书面确认同意增加工程,也未能提供增加工程的验收报告、结算书、竣工图等资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若被告增加工程超过涉讼合同工程价款的10%,必须办理重新招标等审批手续,不可能直接由原告完成。被告作为基层组织,虽然并非政府部门,但所有采购流程都是必须参照政府采购法来进行,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标。本案中,被告已依法进行招标,并与中标单位即原告签订涉讼合同,合同标的为3581882.09元,最后结算金额为3857828.57元,结算金额已超过合同金额,可见增加的工程已计算在工程价款内,该结算金额并未超出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涉讼合同外的项目,特别是需要增加超过10%的其他工程,必须重新进行招标,而不是直接由原告来完成。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高达1596913.17元,超出原中标金额的52%,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按规定被告必须重新招标,被告无权直接发包给原告。被告无权也不可能直接要求原告增加如此大的工程量,原告的工程款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完成的工程包括变更与增加工程均已包含在结算价款中,原告无权主张增加工程款。
五、原告的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已于2016年12月28日对涉讼工程进行验收,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截止日期应为2019年12月27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日期前对被告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已届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2录音及文字稿、举证3录音及文字稿、举证5照片、南海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被告举证的电费支付记录、电量退补申请单、明细对账单、发票,到庭相对方异议,本院将综合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认定。
2.原告举证4微信聊天记录,已出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举证7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被告有异议,因增加项目的工程造价在本案中已委托司法鉴定,本院将综合案件审理情况对相应工程价款进行认定。
4.原告举证的标高图为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016年7月2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涉讼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涉讼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581882.09元。
“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如下:本工程中涉及变更工程、调整合同价格、变更工期、索赔处理、影响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等问题须发包人书面确认,发包人代表无权单独作出任何签证、确认或承诺;对工程变更、工程签证等相关事项的确认认可须完成发包人内部一切审批同意手续而不受通用条款相关规定的时限限制;(第12.1.1.4.1条)本工程施工实际发生的项目,按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三方书面签证确认的内容及工程量或三方确认后的竣工图纸进行结算,当工程因建设单位原因引起的工程量的变更或增减时,变更或增减的工程量必须由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单位三方书面签证确认;(第12.1.1.4.2条)承包人投标文件中有相关清单项目的工程量,结算方法如下:以下条款中的结算系数=中标总价÷招标备案预算总价;(第12.1.1.4.2.1条)增加工程部分,则按招标备案的预算参考综合单价乘以结算系数进行结算;(第12.1.1.4.3条)承包人的投标文件中没有的增加清单项目,以确认的工程量套用相对应的专业工程清单计价办法及定额:材料价按施工当期的《佛山市工程造价信息》发布价计算,特殊材料按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三方签证确认,最终以有资质的中介单位审核为准,规费、税金等的计费程序按行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按以上原则计算出该增加项目的款项后,乘以结算系数即为该增加工程的应付造价;(第12.1.1.4.4条)如因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大导致发生的措施项目费用时,须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三方签证确认,按签证金额或工程量进行增减计算;本工程结算最终以狮山财局审定后的金额为准;施工现场的临时施工用水、用电及施工场地内用水用电管线由中标单位根据施工需要自行解决,业主不提供临时施工水电的水源、电源,由施工单位按需要自行报装,业主可提供协助。
2016年12月28日,涉讼工程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019年8月30日,广州宇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芦塘村新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公园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内容反映:结算系数为55.52%;土石方工程中,挖土方项目的招标工程量与审核工程量一致,回填方项目的招标工程量与审核工程量一致,挖淤泥、流砂项目的招标工程量为4816,审核工程量为7707.63;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3857828.57元。
2019年9月,原被告及审核单位广州宇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狮山镇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审定结算金额为3857828.57元。
2019年12月6日,原被告就增加项目的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沟通,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新村新区公园工程价格明细表》,载明:工程总价1596913.17×0.69=1101870元,包括厕所工程98509.21元、围墙工程99176.14元、弧形墙工程176150.76元、排水管工程526997.31元、停车场工程583206.43元、填土方(60分高)及平鱼塘工程112873.32元。
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3885941.04元,原告于2020年4月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8112.47元,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向原告转账退回了保证金405000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新村新区公园工程价格明细表》所载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司经鉴定后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载明:新村新区公园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公厕及围墙位于公园的东南部,弧形墙位于公园的中部,排水管分布于公园的西部及北部,停车场位于公园的西、北边缘;认定:1.公厕工程、弧形墙工程、排水管工程、停车场工程、围墙工程的应付工程造价为533890.75元;2.回填土方工程的应付工程造价为58341.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原被告签订的涉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涉讼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应及时结付工程款。就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增加工程项目,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公厕工程、弧形墙工程、排水管工程、停车场工程、围墙工程。
该些工程是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项目,都是直观可见的、与原施工设计明显不一致的工程项目,虽然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未就该些增加项目的施工办理增加工程的签证手续,但该些项目已完成施工,从本案现有证据未能反映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曾对该些项目的施工提出过异议,且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在对工程进行验收时亦未对该些项目的施工提出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533890.75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提供上述工程的签证及施工记录资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定单位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认定,并无不妥。原被告对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量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均不予采纳。
上述工程属于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项目,原被告并未就该些工程另行约定结算方式,现鉴定单位根据涉讼合同第12.1.1.4.2.1条、第12.1.1.4.3条的约定,按结算系数55.52%计算上述工程的造价,符合双方约定,原告虽对该结算方式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平整清理鱼塘工程、回填土方工程
根据广州宇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涉讼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已包括有“挖淤泥、流砂”的项目,现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平整清理鱼塘5500平方的施工内容,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签证及施工记录资料,原告所主张的施工工程量亦无法通过现场勘验得出,原告主张被告计付该部分的费用,理据不足,被告亦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对鱼塘四周绿道的高度进行提升的工程项目、增加填土2860立方米,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签证及施工记录资料,且该项目不属于表面直观可见的工程项目,现鉴定单位通过现场勘验亦无法得出回填土方工程的工程量,原告主张被告计付该项目的费用,理据不足,被告亦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增加项目工程款533890.75元及以此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工程于2016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后原被告未就增加项目办理结算,双方曾于2019年12月6日就此进行协商沟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请求支付增加项目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涉讼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8日经验收合格,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电费,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芦塘社区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33890.75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2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顺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顺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9.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909.39元,被告负担5000元;鉴定费87445.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722.83元,被告负担43722.83元;经比对,被告负担的48722.83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惠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