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29003号
原告:广东顺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2号天安数码新城6期1座1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75184784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佛山市石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石头村民委员会办公楼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97784382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豪、***,均系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石湾镇物业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跃进路2号B座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28014412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告广东顺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石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头房地产)、佛山市石湾镇物业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石湾物业投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8837.84元及工程款违约金878651.35元(违约金以工程款为基数,按30%的比例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石头房地产及案外人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湾园林建筑)签订的《XXXXX地块X期园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中,被告石头房地产是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石湾物业投资作为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已于2020年1月7日注销)的唯一股东,应承接其法定权利及相关法律义务,故亦为本案适格被告。涉案XXXXX地块X期园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已于2010年10月通过工程验收,并于2015年11月12日进行完工结算。涉案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由原告与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共同负责原合同项下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应承担的义务,被告石头房地产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28837.84元,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不再向被告石头房地产主张工程款权利。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石头房地产一直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另,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
被告石头房地产辩称,被告石头房地产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涉案补充协议早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石头房地产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石湾物业投资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书》《XXXXB地块X期园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显示,前述两份合同签订主体是被告石头房地产、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及原告,签订主体并非是被告石湾物业投资,被告石湾物业投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拖欠的工程款与被告石湾物业投资无关。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以工程款为基数、按30%的比例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XXXXB地块X期园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显示,该补充协议并未就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标准的事宜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湾物业投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石湾物业投资依法无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二、因原告与被告石头房地产、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由被告石头房地产直接支付给原告,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不再向被告石头房地产主张工程款权利。根据该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石头房地产主张剩余工程款,而不应向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主张,原告要求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及被告石湾物业投资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系由案外人佛山市石湾华泰实业总公司于1993年建立,该司投资股权比例为100%。被告石湾物业投资于2013年基于佛山市禅城区××镇街道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指令而成为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的主管部门及投资者。因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被告石湾物业投资的企业性质均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及投资者对下属企业的权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适用对象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所称的公司不同,被告石湾物业投资对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享有的权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权不同。被告石湾物业投资担任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的主管部门及投资者是基于佛山市禅城区××镇街道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指令,而非一般的股权转让。被告石湾物业投资对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享有的是作为主管部门及投资者的所有者权益(即作为主管部门及投资者对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的一种间接控制权),而非对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的资产的所有权。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一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石湾物业投资对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利、股权收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公共积累、投资收益并非由主管部门及投资者(即被告石湾物业投资)所有,且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的章程亦未规定被告石湾物业投资享有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的资产及利润收益分配。因此,被告石湾物业投资无权享有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的资产,故被告石湾物业投资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四、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无财产可分配,已于2019年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在注销前已依法进行清算、处理债权债务,故被告石湾物业投资亦无需就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法院于2019年7月受理案外人佛山市石湾景泰实业公司对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的破产清算申请。经破产管理人核查及征询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债权人表决,同意宣告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2019年12月,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宣告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破产及终结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的破产清算程序。2020年1月7日,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所有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此外,被告石湾物业投资作为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的主管部门及投资者,不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故被告石湾物业投资亦无需就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因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已依法办理清算和工商注销程序,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石湾物业投资需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处理本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企业信用报告及注销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合同书》《XXXXX地块X期园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分项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定案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业务关系。
3.《XXXXX地块X期园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4.(2018)最高法民申3112号民事裁定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可以在空白部分填写相应内容。在本案中,由于日期空白,原告可以在空白处填写内容,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中,被告石头房地产提交以下证据:
《XXXXX地块X期园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审批表》。证明上述补充协议先由原告及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签名,再提交予被告石头房地产审批,被告石头房地产于2016年10月11日收到该补充协议,于2016年10月14日通过审批并**,故补充协议的生效日期应为2016年10月14日。
诉讼中,被告石湾物业投资提交以下证据:
1.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章程、《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9月,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的主管部门及投资者变更为被告石湾物业投资。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事实内容已经过法院查明确认。
2.(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6执复438号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监17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在其他同类案件中,当其他债权人要求被告石湾物业投资支付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的拖欠款项时,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的经济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公共积累、投资收益应当属于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并非由被告石湾物业投资所有,被告石湾物业投资无权享有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的资产,故被告石湾物业投资无需对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2019)粤0604破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裁定宣告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破产,终结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的清算程序、工商注销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及被告石湾物业投资均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3日,被告石头房地产与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石头房地产向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发包涉案XXXXX地块X期园建及水电安装工程。
2015年11月16日,被告石头房地产与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签订《工程结算定案书》,双方确认涉案XXXXX地块X期园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造价为6712913.08元。
后被告石头房地产(甲方)与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乙方)、原告(丙方)签订《XXXXX地块X期园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9年5月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JDGH2009049号《XXXXX地块X期园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合同),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日,甲方已按照原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3784075.24元,乙方已向甲方开具等额发票,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928837.84元尚未支付。第二条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与乙方共同负责原合同项下原乙方应承担的义务,原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项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由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工程款权利。第三条丙方同意甲方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两年内付清上述剩余工程款,如丙方同意甲方以XXXX相关房产抵债的,甲方同意在丙方提出抵债要求后三个月内协助丙方办理相关手续。第四条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经查,被告石头房地产提交的补充协议下方有“2016.10.14签章”的铅笔手写内容,被告石头房地产陈述为其工作人员书写,原告不予确认,并陈述该补充协议约是于2020年签订。
另查明一,1993年2月16日,案外人佛山市石湾华泰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申请注册成立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投资股权比例为100%。2008年6月l0日,佛山市石湾镇街道资产管理委员会作出石资委【2008】14号《关于变更企业主管部门及出资人的函》,注明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由原主管部门及出资人华泰公司变更为新的主管部门及出资人佛山市石湾信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力公司)。2013年9月30日,案外人信力公司与被告石湾物业投资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根据禅石办【2013】52号文件精神,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主管部门及投资人由案外人信力公司变更为被告石湾物业投资,随后双方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另查明二,2019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9)粤0604破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破产,并终结该司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涉案《XXXXX地块X期园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约。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实际承继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作为承包方于《工程合同书》项下的部分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石头房地产由此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石头房地产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928837.84元,经原告同意的付款期限为补充协议签订后两年内。然,据原告与被告石头房地产各自提交的补充协议,落款时间均为空白,被告石头房地产以其工作人员手写内容主张签订时间为2016年,但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未经原告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石头房地产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补充协议无落款日期,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具体签订日期,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石头房地产就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石头房地产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被告石头房地产有关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石头房地产支付工程余款2928837.84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另主张的违约金,被告石头房地产至今未付余款确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基于补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承担方式,故本院结合案件事实,酌定由被告石头房地产向原告计付违约金292883.78元,对原告诉请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石湾物业投资的责任。据上分析,原告承继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的部分权利义务,该双方属于债权债务转移关系。原告虽主张其与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作为转包方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存在需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案外人石湾园林建筑的唯一股东即被告石湾物业投资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石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928837.84元及违约金292883.78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顺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8630元,由原告广东顺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6元,由被告佛山市石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