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圣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浙江华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6-19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433号
原告:桐庐圣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袁关尧。
被告:浙江华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帅新武。
委托代理人:许**。
委托代理人:裘红萍。
原告桐庐圣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简称“圣冰公司”)与被告***、浙江华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圣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关尧、华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冰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以被告华凯公司承建的长生港宏达路景观绿化项目工程的名义向圣冰公司购买银杏、红枫等苗木共计64490元,当日,***以未带公章为由,由其个人签名方式出具销货清单一份。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均未支付,至今尚欠6449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今圣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苗木款6449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圣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苗木款6449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圣冰公司关于被告***以被告华凯公司承建长生港宏达路景观绿化项目工程的名义向原告圣冰公司购买银杏等苗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熟悉原告单位,也没有向原告圣冰公司购买苗木。长生港宏达路景观绿化项目负责人是案外人***,不是被告***,被告***是为***打工、管工地的。***叫原告圣冰公司把苗木送到工地,当时他自己不在,就电话委托被告***签收。原告圣冰公司诉称的销货清单只能证明是原告圣冰公司把苗木送到被告华凯公司工地、而被告***代为签收的事实,因此***不应该也毫无理由支付该笔苗木款及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举证。
被告华凯公司答辩称:被告华凯公司并非本合同当事人,作为被告不适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华凯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对原告圣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华凯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由被告***确认,故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9日,被告***在原告圣冰公司提供的购货单位为“浙江华凯市政宏达路工地”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圣冰公司提供的海桐球、红枫、桂花等六类苗木,该六类苗木合计64490元。
另查明,被告华凯公司承包了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长生港宏达路景观绿化项目工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案涉销货清单未经被告华凯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圣冰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案涉销货清单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圣冰公司与华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圣冰公司对华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关于***系案涉绿化项目工程负责人、自己受***的委托而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抗辩,未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签字行为表明收到了原告圣冰公司提供的苗木,因此买卖关系的双方应认定为原告圣冰公司与被告***为宜,故对原告圣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桐庐圣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苗木款64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桐庐圣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负担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由原告桐庐圣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超